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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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3年3月)
内蒙古自治区补选王维珍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维珍的代表资格有效。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78名。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3月10日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21号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局在办理有关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55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问题,请示如下:
关于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另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我局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得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复。
2001年6月14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79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效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根据《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一、大病医疗补助对象
已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一个结算年度内符合合作医疗规定范围的医药费用超过3.5万元,在按照《绍兴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报销标准给予补偿后,仍有大额医药费无力支付的人员,可以申请合作医疗大病医疗补助。
二、资金筹集
(一)在市和乡镇(街道)两级财政每年拨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按5元/人的标准提取。
(二)接受社会各界捐赠。
三、补助标准
合作医疗大病补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补助申报和大病补助资金存量情况以及申请对象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确定补助额。
四、补助程序
(一)符合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条件的人员到镇(街道)领取大病补助申请表,持申请表、有效票据、费用明细单、转院证明、病历、身份证及合作医疗证等有关证明,由所在行政村(居委会)审核上报。
(二)上述人员由镇(街道)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调查确认,经区(指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在所在村张榜公示7天后,统一报送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三)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根据当年度市区大病支出实际发生情况,提出补助额度,交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讨论决定。
(四)合作医疗大病补助的审批为一年一次,每年的1月为上年度合作医疗大病医疗补助申请受理月。
五、资金管理
(一)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大病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在同一商业银行设立大病补助资金支出户,由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
(二)市区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审核、严格管理的原则,公正、公平合理确定补助对象和补助额度。
(三)发现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对象上报并领取补助资金的,由上报单位和经办人员追回资金,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要每年一次公布合作医疗大病补助情况。
(五)当年大病补助资金有结余时,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度。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