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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57:16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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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指标投标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运用招标投标这一竞争机制采购机电设备,有利于提高投资效益,优化投资结构,实现宏观调控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是国际上通用的采购方式,应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方式进行。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其他形式的限制,确保合格的投标者机会均等。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机电设备生产和经营的国内外厂商,可以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参加投标。
第四条 项目业主使用以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用汇额在100万美元及以上,进行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与机电设备安装使用密切相关的设计、施工、配套项目;以及列入国家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特定产品
目录的产品等,除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外,都要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项目业主以其自有资金、企业之间融通、职工集资作为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建设性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委托招标机构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利用外资项目,除国外贷款方有特殊规定外,应当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为保护合资双方的利益,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积极引导外方以资金作为资本投入。以其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生产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鼓励运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标机构
第六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是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政府批准成立和认定的,负责我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监督;
(二)受政府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资格和业务范围进行审查;负责对直属招标投标机构的领导和对其他负有机电设备招标职能的招标投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制定统一的招标文件范本和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四)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的公正性,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和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则的行为。
第七条 招标机构应是获得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经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对其资信和业务范围审核同意后的,具备国际、国内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可以组建招标投标联络站,作为专职招标机构的合作伙伴(具体办法由有
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经贸委颁布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指南》(国经贸标〔1993〕160号)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国家、地方政府、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的委托,独立或联合有关单位、项目业主具体组织国际、国内招标工作。
第九条 招标机构应以“服务、效率、公证、权威”为宗旨,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中介作用,公正地对待委托方和投标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招标机构可以利用其拥有的信息手段和组建的专家委员会,为国家、地方政府或金融机构、项目业主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并可以根据委托方的要求,提供项目前期、中期、后期全过程服务。

第三章 招标项目的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根据我市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权限,由有关项目审批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商金融机构、项目业主和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方式,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扩初设计文件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其批准文件同时抄送
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由金融机构直接贷款的基建、技改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采购,由金融机构和项目业主商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共同确定其项目的采购方式,并在贷款协议中加以明确。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负责实施的招标机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鼓励项目业主在采购项目所需机电设备时,委托有关招标机构进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凡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机电设备的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尽快与有关招标机构取得联系,及时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招标机构也应主动上门服务,及时、准确、科学地做好招标工作。

第四章 招标的类型
第十四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竞争性招标或国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内招标);国际竞争性招标或国际有限竞争性招标(以下简称国际招标)。
国内招标指允许在中国境内注册、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投标,并以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生产或者经营厂商,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内外厂商参加的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需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通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需向潜在的投标者定向发出投标邀请。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根据基建、技改项目的需要,要积极创造条件探索开展融资性招标。
第十五条 积极推行以进口设备为筹码的中外合作设计、合作制造项目的招标。每年由市主管部门牵头,有针对性地选择若干引进项目,组织引进项目单位和本市相关的机电设备生产单位联合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五章 招标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资格的专职招标机构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时,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扩初设计批复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委托招标书(统一格式);
(五)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为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和委托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编制招标文件、确定标底或设备估算价,对此双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招标类型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主。
投标文件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支付方式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证金保函,或是现金。支票和银行汇票。
第二十一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项目业主的授权代表,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信情况等因素,依据科学、公证、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综合评出中标厂商优选方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二十四条 评标结束后十五天内,招标机构根据委托方确定的中标厂商,分别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设备,由委托与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设备,由委托方或其委托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
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国际通行的惯例。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之日起三十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其保函如数退还委托方。
第二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超过三十天,大型复杂项目不超过四十五至六十天。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动员和组织我市企事业单位积极参加国内和国际的投标,以促进我市产品开发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九条 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及有关机构,应多方收集国际、国内招标信息,并及时向我市有关企事业单位通报,主动做好投标咨询服务工作。还应通过经济办法,联合企事业单位在产品设计开发、技术成套、设备成套、进出口贸易、金融等诸方面,发挥各自的优势,搞好投标优
化组合的工作。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确定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设备,银行依据招标机构开出的《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核拨人民币贷款和支付外汇。
第三十一条 确定经招标方式采购的国外机电设备,项目业主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需出具《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和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国内中标厂商为生产中标产品所需进口的关键件,在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时,可以凭据《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办理进口登记、报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的项目,项目业主可直接按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的规定办理贷款、进口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列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招标范围内,且经确定不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由天津机电设备招标局出具《不招标通知书》。金融机构、市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海关凭《不招标通知书》办理贷款、付汇、进口登记和报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种通知书为统一格式,并加盖国家授权机构统一刻制的“招标业务专用章”方有效。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委托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办理委托手续后或招标公告(投标邀请函)发布之后或开标之后,委托方撤销招标;
(2)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
(3)违反招标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开标前或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
(2)经评标确定为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与委托方签定经济合同。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投标总金额或中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七条 招标机构责任
(一)遇有下列情况,属于违约:
(1)未经委托方同意,单方变更招标文件的规定事项;
(2)违反公平、公正竞争原则,导致不公证竞争的后果。
(二)根据违约情况,分别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0.5—2%支付违约赔偿费。其赔偿费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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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海南经济特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第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参与市场竞争,并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
(二)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三)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
(四)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五)利用计量器,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六)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伪造、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姓名生产、销售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虚伪事实。
第十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招标者向某一投标者透露标底;
(二)投标者在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者其他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者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时,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胁迫他人同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迫使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四)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或者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第十七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付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三章 禁止不正当的联合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实施下列联合行为,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权益:
(一)划定商品市场;
(二)联合拒绝销售或者购买;
(三)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销售条件;
(四)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五)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属于不正当联合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增进效益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市场的;
(二)为促进生产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为适应市场变化,制止销售严重下降、生产明显过剩,采取共同行为的;
(四)为促进出口,相互约定,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
(五)为提高贸易效益,就商品进口采取共同行为的;
(六)中小企业为促进自身发展,增强竞争能力,采取共同行为的。

第四章 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在证照发放、项目审批、工程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实行不平等的待遇。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妨碍经营者之间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发布命令或者设置关卡,检查、扣留、处分商品,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定外地商品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本地商品价格。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背公众利益滥用行政权力,对商品进行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从中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处理本条例所涉及的市场竞争事项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调查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二)确认市场竞争行为的性质;
(三)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据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时,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通知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协议、帐册、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必要的资料或者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执行调查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监督检查部门对被调查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中,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不法侵害时,有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当事人的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监督检查部门自决定受理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损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应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新闻报道,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公开检讨,没收非法所得,对新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构成行贿罪、受贿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以行政权力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认为有第四章所称事项存在并侵犯其利益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请示纠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称事项存在,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绝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本条例所涉及的事项时,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包括营利性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8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