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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2:18:55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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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五年货物交换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相互协助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七五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在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协定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七五年相互供应的商品以瑞士法郎计算。
  商品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甲)一九七五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七百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2%计算利息。
  (乙)一九七五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一、两国铁路货运、电报和电话费用的清算;
  二、按照国际价格计算的有关组织展览会的费用;
  三、两国船只在对方港口按照国际价格支付的有关供应和服务费用;
  四、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
  五、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非贸易支付结算办法的协定》和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清算协定》办理非贸易支付年终差额的结转;
  六、有关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一切其他付款。
  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七五年甲帐户。
  双方银行应办理一九七五年甲帐户和一九七五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
  (丙)一九七五年自由外汇丙帐户的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项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第六条 目前1瑞士法郎含0.217592克纯金。如瑞士法郎含金量发生变化,则双方在变化日的一切相互债务将相应折算,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价值和变化前相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并根据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的议定书在一九七五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协定的具体付款手续,可以相互协商确定。

  第八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七六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七六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协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七五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七六年协定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九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和海洋经济部代表组成综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协定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协定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而在协定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八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三月十日在华沙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波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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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责任的概念界定

  在经济法语境中,政府责任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依法承担的干预经济的职责;二是政府的法律责任,即政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政府干预经济的职权中违法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2]事实上,第一种含义下的政府责任与政府经济职权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是重合的。因此,与其说它是一种责任,不如更准确地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即经济学上所谓的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为了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行为,它能产生经济效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3]。具体说来,就是政府通过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克服经济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协调和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实现经济社会的效益最大化。而本文所指的政府责任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即政府的此种经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后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语境中的政府责任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不同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旨在控制行政权的行政法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特的属性:(1)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基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国家这个庞大经济体的运行负有调控和指导义务,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正是由于对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2)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与其享有的经济职权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即并不是政府有什么样的经济职权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政府责任的规定,例如,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是政府的一项经济职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社会分配应该遵循的法定程序以及分配不公时政府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由经济法视野中政府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之一就是政府是“有限理性”的主体,这就否定了政府具有对所有经济行为全知全能的异禀,事实上,政府对自身承担的某些庞杂且过于宏观的经济职权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确实是无力预测的,不对政府的这类职权施加强制责任,正是对政府“有限理性”的合理容忍。(3)同样,政府责任的承担与损害也不是一一对应的。政府调控经济失败给市场主体乃至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调控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只是有限理性的政府的能力不足问题。显然,要求一个有限理性的主体承担其理性能力不足造成的全部损害是不符法理的。(4)前述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追究模式应该主要是从程序上出发,而不是对其进行实体性的评价。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后果需要放置到长远的时空中评断,而且受这种行为影响的主体广泛而不确定,对政府责任进行实体性评价会产生不周延的困境。通过完善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则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可以有效划定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边界及其干预失败的责任,确定政府对经济适度干预的法定范围。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规制的现状分析

  从现行经济法立法来看,对政府责任的规制存在较大问题,这也构成了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一大难点。

  (一)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有限

  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十分有限,有很多理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法并没有规定。又比如,《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是对政府不举行听证会的法律责任问题又是一片空白[4],事实上,举不举行听证会完全要依靠政府自觉,这种关系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听证权利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二)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

  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没有吸纳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而且通常都只是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某某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轻描淡写的一句一带而过。而经济法特有的责令停止、纠正或撤销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报批评等特殊的责任形态却未作考虑。这种忽视法律责任所属法律部门的立法必然不利于经济法整体责任体系的构建,政府在干预经济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必然也是不完备的。


三、构建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正当性

  “课以责任,……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5]在经济法中规定政府责任可以有效消除市场经济的不利益状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一)确定政府责任是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着从原始市场经济到所谓‘好的市场经济’即法治的市场经济过渡”[6],“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根本一条就是法治”[7]。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它不仅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且强调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也就成为法治的市场经济建设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从市场经济运行的现状来看,政府配置经济资源和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错位干预造成了市场发育缓慢、权力寻租、腐败滋生。而“寻租行为的本质是‘权力搅买卖’,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过度干预经济。”[8]通过对政府违法责任的规制,行政权力寻租现象才得以避免,从根源上铲除腐败才具有可能,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作,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

  (二)政府有限理性的逻辑必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被预设为具有全知全能的秉性,是经济资源的全能配置者。在这种预设下,政府的配置命令就是法律,它是不会犯错的,所以规定政府责任也是没有意义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对政府有了更理性的认识,政府同一般个体一样,也只具有有限理性,它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政府犯错是在所难免的。而且,基于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掌握的特殊权力,它违法的可能性更大,可能造成的社会损害更严重。因此,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化的必然要求。在经济法中构建政府责任可以迫使政府比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更具理性的行事,防止政府忽视自身局限,滥用权力,肆意干预经济活动侵害个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

  责任政府的观念起源于英国,起初是强调政府对议会负责,后来逐渐发展成政府要对选民负责的制度,实质是强调政府权力应该受到限制。我国学界认为责任政府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履行责任的依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求应得到政府积极有效的回应;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政府有责任给予赔偿。”[9]]就目前来看,政府履行的职责出现多样化趋势,但经济建设职能已经成为政府承担的主要职能,因此,政府在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秩序和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因侵害受控主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出现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等情形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构建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建设责任政府不可或缺的一步。


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金融公司适用中韩税收协定利息条款免税待遇的通知

国税函[201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韩税收协定及其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韩国金融公司(英文名称为“Korea Finance Corporation”, 韩语中的汉字表述为“韩国政策金融公社”)作为韩国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公司,可以享受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免税待遇。
  本通知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