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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6:41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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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原国家商检局四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以来,旧机电产品进口无序的情况得到有效遏制,对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和生产安全,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执
行情况,做如下补充通知:
一、为加强对重点旧机电产品的管理,对涉及生产安全(压力容器类)、人身安全(电器、医疗设备类)和环境保护(工程及车船机械类)的旧机电产品(详见附件目录)及配额、特定、集中登记的旧机电产品(包括外商投资和加工贸易企业由外商无偿提供进口的旧机电产品)仍按《
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旧机电产品,除本文第一条规定的产品须经外经贸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司(原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进口外,其余旧机电产品的进口,海关凭企业合同、经批准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和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验放。
三、国内企业进口本文第一条规定以外的旧机电产品,按机电产品进口登记办法办理,海关凭各地区、各部门机电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和商检机构出具的《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书》验放。
四、按规定由海关监管的、来料加工项下进口供加工复出口的旧机电产品及零配件,不属于《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管理范畴。
五、有关旧机电产品进口税收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办理。
六、本文自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类 别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压力容器类 73110010 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73110090 其他装压缩或液化气的容器
73211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家用炉灶
73218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其他家用器具
76130090 非零售装装压缩、液化气体铝容器
84021110 蒸发量≥900吨/时发电用锅炉
84021190.5 碱回收锅炉岛
84021190.9 其他发电用锅炉(45<蒸发量<900吨
84021200.5 纸浆厂废料锅炉
84021900 其他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84031000 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84195000.5 废热锅炉等
84814000 安全阀
84818090 其他(爆破片、测压装置、保护装置等)
放射性类 84011000 核反应堆
84014000 核反应堆零件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90222900 其他非医疗用α、β、γ射线设备

工程机械类 84081000 船舶用柴油发动机
84082010.1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84082090.1 功率<132.39KW拖拉机用柴油机
84089010 机车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1.1 功率≤14KW其他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1.9 功率≤14KW农业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3.1 功率≥132.39KW农业用柴油发动机
84089093.9 功率≥132.39KW其他用柴油发动机
84261930 龙门式起重机
84261941 门式装卸桥
84261942 集装箱装卸桥
84262000 塔式起重机
84272010 集装箱叉车
84272090 其他机动叉车及有升降装置工作车
84279000 其他叉车及可升降的工作车
84291190 功率≤235.36KW的履带式推土机
84291910 功率>235.36KW其他推土机
84291990 功率≤235.36KW的其他推土机
84292010 功率>235.36KW的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2090 其他筑路机及平地机
84293010 斗容量>10立方米的铲运机
84293090 斗容量≤10立方米的铲运机
84294090 其他未列名捣固机械及压路机
84295100 前铲装载机

电器类 84158120 制冷量>4千大卡/时空调器
84158220 制冷量>4千大卡/时的其他空调
841829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501100 干衣量≤10公斤的全自动洗衣机
84502000 干衣量大于10公斤的洗衣机
84511000 干洗机(洗涤量≤140千克的干洗机
84713000 便携式数字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4110 巨型机、大型及中型机
84714120 小型机
84714130 工作站
84714140.9 微型机
84714910 系统形式报验的巨、大、中型机
8471492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小型计算机
8471493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计算机工作站
84714940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微型机
84714999.9 以系统形式报验的其他计算机
84716010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显示器
84716031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针式打印机
84716032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激光打印机
84716033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喷墨打印机
84716039 自动数据处理设备的其他打印机(热敏打印)
84716040 巨,大,中及小型计算机用终端
85016100 ≤75KVA交流发电机
85016200 >75KVA≤375KVA交流发电机
85016300 >375KVA≤750KVA交流发电机
85016410 >750KVA<350MVA交流发电机
85016420 ≥350KVA<665MVA交流发电机
85016430 ≥665MVA交流发电机
85021100 ≤75KVA柴油发电机组
85021200 >75KVA≤375KVA柴油发电机组
85021310 >375KVA≤2MVA柴油发电机组
85021320 >2MVA以上柴油发电机组
85022000 装有点燃式活塞发动机的发电机组
85023900.9 其他发电机组

85044013 税号8471所列机器用的稳压电源
85044020 不间断供电电源(UPS)
85081000 手提式电钻
85082000 手提式电锯
85088010 手提式砂磨工具
85088020 手提式电刨
85088090 其他220V交流电网供电的手提式电动工具
85091000 真空吸尘器
85098000 其他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及类似用途多
85114010 启动电机及两用启动发电机
85114099 其他用途的启动电机
85115090 其他附属于内燃发动机的发电机
85151100 钎焊机器及装置用烙铁及焊枪
85151900 其他钎焊机器及装置
85152110 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直缝焊管机
85152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阻焊接机器
85152900 其他电阻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53110 全自动或半自动螺旋焊管机
85153190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弧焊机
85153190.9 其他全自动或半自动电弧焊接机
85153900 其他电弧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58000.9 其他焊接机器及装置
85161000 电热水器
85163100 电吹风机
85163200 其他电热毛发护理器具
85163300 电热干手器
85164000 电熨斗
85165000 微波炉
85166010 电磁炉
85166030 电饭锅
85166090 其他电热炉(家用电灶、灶台、烤炉)
85167100 电热咖啡壶或茶壶
85167200 电热烤面包器
85167900 其他(煮奶器、电热杯、锅、水瓶、电烤箱)

85171100 无绳电话机
85171910 可视电话
85171990 其他电话机(有线电话机)
85173019 其他数字式程控电话交换机(集团电话)
85175010 光端机及脉冲编码调制设备(调制解调器)
85182100 单喇叭有源音箱
85182200 多喇叭有源音箱
85182900 其他有源扬声器系统
85192100 不带扬声器的其他唱机
85192900 带扬声器的其他唱机
85193100 装有自动换片装置转盘(唱机唱盘)
85193900 无自动换片装置的转盘(唱机唱盘)
85199300 其他盒式磁带型声音重放设备
85199900 其它声音重放设备
851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85281310 16厘米及以下的单色电视机
85281320 16-42厘米的单色电视机
85281330 42-52厘米的单色电视机
85281340 52厘米以上的单色电视机
85282200 黑白或其他单色视频监视器
85351000 熔断器(额定电压交流≤1200V,直流)
85352100 自动断路器(额定电压交流≤1200V,直流)
85353000 隔离开关及断续开关(额定电压交流)
85361000 熔断器(电压不超过1000伏)
85362000 电压不超过1000伏自动断路器
85363000 电压≤1000伏其他电路保护装置
85364100 电压≤60伏的继电器
85364900 电压<60伏的继电器
85365000 电压≤1000伏的其他开关
85401200 黑白或其他单色的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90171000 绘图机

医疗器械类 84192000.9 医用或实验室用其他消毒器具
90181100 心电图记录仪
90181290 其他超声扫描装置
90181300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90181930 病员监护仪
90189040 肾脏透析设备(人工肾)
90189060 输血设备
90189070 麻醉设备
90215000 心脏起搏器,不包括零件、附件
90221910 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90221990.99 其他X射线应用设备
90222100.09 医疗用α、β、γ射线设备
食品机械类 84198100 加工热饮料,烹调,加热食品的机
84212200 过滤或净化饮料的机器及装置
84223010 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
84223030.5 自动灌装线
84229020 饮料及液体食品灌装设备用零件
84342000 乳品加工机器
84351000 制酒、果汁等的压榨、轧碎机
84381000.09 通心粉,面条的生产加工机器
84385000 肉类或家禽加工机器
85094000 食品研磨机,搅拌器及果,菜榨汁器

农业机械类 84335100.1 功率≥160马力的联合收割机
84335100.9 功率<160马力的联合收割机
84335990.9 其他收割机及脱粒机
87011000 手扶拖拉机
87019000.1 功率大于150马力的拖拉机
87019000.2 其他拖拉机
印刷机械类 84431100 卷取进料式胶印机
84431200 办公室用片取进料式胶印机
84432100 卷取进料式凸版印刷机
84432900 其他凸版印刷机
84433000.5 多功能柔性版印刷机(苯胺印刷机)
84435990.09 其他未列名印刷机
纺织机械类 84463040 织物宽>30cm的喷水织机
84471100 圆筒直径≤165mm的圆型针织机
84471200 圆筒直径>165mm的圆型针织机
84472020 其他平型针织机
84514000.9 其他洗涤,漂白或染色机器
84531000.9 其他生皮,皮革的处理或加工机器

车船类 87013000.1 履带式拖拉机
87013000.9 履带式牵引车
87041090 其他非公路用货运自卸车
87060030 大型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的)
87060090 其他机动车辆底盘
87084020 大型客车用变速箱
87084040 柴、汽油轻型货车用变速箱
87084050.1 扭距≥90kgm的变速箱、分动箱
87084050.9 其他柴油型重型货车用变速箱
87084060 特种车用变速箱
8708409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变速箱
87085030 非公路自卸车用驱动桥
87085060 特种车用驱动桥
87091100 电动短矩离运货车
87120020 竞赛型自行车
87120030 山地自行车
87120041 16、18、20英寸越野自行车
87120049 其他越野自行车
87120081 16英寸及以下的未列名自行车
87120089 其他未列名自行车
87161000 供居住或野营用厢式挂车及半挂车
87162000 农用自装或自卸式挂车及半挂车
87163110 油罐挂车及半挂车
87163190 其他罐式挂车及半挂车
87163910 货柜挂车及半挂车
87163990 其他货运挂车及半挂车
87164000 其他未列名挂车及半挂车
89011010 机动巡航船、游览船及各式渡船
89031000 充气的娱乐或运动用快艇
89039200 汽艇(装有舷外发动机的除外)
89039900 娱乐或运动用其他船舶或快艇
89059090 其他不以航行为主要功能的船舶
89060010 其他未列名的机动船舶

彩扩设备 90084000 照片(电影片除外)放大机及缩片机
90101091 彩色胶卷用自动显影及设备
90101099 其他胶卷的自动显影装置及设备
90105029.9 其他照相用的洗印装置

娱乐类 95041000 电视电子游戏机
95043010 投币式电子游戏机
95043090 投币式其他游戏用品
95049010 其他电子游戏机
95049090 其他游艺场、桌上或室内游戏用品
(包括保龄球自动球道设备)
1980年(含1980年)以前制造的旧机电产品)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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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企业扩张所需注意的问题

金湘


一、企业应选择适当的时机按照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企业扩张;
企业是否越早采取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发展,就越能体现出特许经营的优势,越能使企业得到更迅速的发展?
我们认为并不是这样的。企业发展不仅需要采用适当的经营模式,更要在适当的时机采用先进的营销战略.同时无论决定采用何种营销方式进行经营和企业扩张,都必须十分了解这种经营方式的特点,只有了解了它的特点,才能更好的抓住时机,发挥其先进性。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先进的经营模式,是基于特许商拥有了其所特有的并且是驰名的注册商标、商号、产品及服务、专利和专有技术、管理技术、经营模式等知识产权,加盟商则希望利用这些知识产权发展自己企业,由此而形成的特许加盟体系。因此,无论是商品销售特许经营,还是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要取得真正的成功,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为基础是不可能的。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体系的依托,特许经营也不能成为企业扩张的灵丹妙药。
为此,我们认为确定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扩张的企业,必须把握好采用这一模式的最佳时机。只有当企业具备了自有并且是驰名的知识产权体系,并取得广大受众的认可时按照特许经营的模式进行企业扩张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所谓时机成熟主要是指企业具备了发展加盟商的条件或者具备了加盟特许体系的条件,这些具体条件是指:
1、 拥有一个信誉良好的注册商标和商号,或者拥有专利、独有的、产品技术等经营资源;
2、 拥有成功的单店管理经验且容易被复制;
3、 产品或经营模式有良好的获利能力;
4、 稳定的、品质有保证的物品供应系统;
5、 有确保特许经营体系正常运转的管理及支持系统。
笔者认为上述条件不可能是在企业注册之初就具备,通常是企业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并且应按照特许体系的要求有意识的储备,才能够逐渐具备上述条件,进而在条件成熟时才可以开始利用现有条件发展特许体系。反之,如果企业在成立之初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就肓目的发展加盟商,即使在一段时间内能取得效益,也不利于特许者和加盟商的长远发展,甚至可能一开始就将企业拖垮。

二、当企业决定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发展本企业时,应为本企业建立一定的法律保护屏障;
现代企业要想进行成功的扩张发展,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是不可能完
成的,尤其对于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发展的企业。因此特许企业应当重视自身的法律屏障建设,才更有助于企业有序的发展。
首先,特许企业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预警保护制度,从行政管理上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对本企业所有的商标、商号、专利技术进行整理、归档,申请登记注册,对与其有关的合同进行管理等,使企业建立起有序的管理机制。
其次,对相应部门的人员应就有关目前国内国际特许经营发展现状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培训,并使其能够运用于企业的实际经营中,使企业能够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法律对于现代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而特许企业的建立与发展,与法律规范有着十分的密切。因此,特许体系中的相关部门的建设和相应部门人员的法律意识的体高对于有序发展特许体系是至关重要的。这一点从特许经营一词的含义中也可看出,特许经营一词的英文是franchise,其原意是授权之意。所授何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正是由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而产生的一种经营模式, “知识产权”是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上述权利是由法律予以严格界定并加以保护的。特别是中国加入WTO以来,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越发的重要,我国不仅在不断完善相关国内立法,而且在这一领域不断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补充和完善自身法律体系。在这样的国际国内经济大环境下发展特许企业,没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企业必将失去存在的基础。
我国的特许经营法律环境还很不完善,尚不足以保障企业在该领域内有法可依。 目前仅有少量规定作为规范特许体系的文件。主要指国内贸易部颁布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定尚不足使企业的发展完全有章可循。但这并不是说目前作为特许体系中的企业没有法律可以遵循,而是注重对现存的法律、法规加以适用,主要是对《合同法》、《商标法》及实施细则、《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著作权法》及实施细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些法律虽很少有针对特许体系的特殊规定,但只要能很好的适用这些现有的法律、法规,也足以使特许体系能建康有序的发展。
当然对于那些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我们则建议企业能够充分利用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整,并不断完善企业自身的机构设置。
当前,一些企业之所以不能顺利采用特许模式发展起来,甚至出现了企业经营状况下降的情况,我们认为重要原因之一是自身法律保障机制不建全,经营中遇到一些问题不知如何运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如:
(一)特许环节可能会遇到的问题:
1、 特许经营关系如何确立,合同如何签订;
2、 如何确定特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具体即商标、商号、企业
名称、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和服务规范(标准)等的许可使用和保护。
(二)特许经营各方在履行合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1、 特许经营各方负有何种守约义务;
2、 特许各方可能遇到的何种违约情况:一方违约的问题,比较常见的是加
盟者拖欠各种费用、擅自进货、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等等;双方均违约的问题。
3、 正常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这类问题经常出现在发展较好的特许企业
中,虽然有些特许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较为顺畅,但当其加盟店准备开设第二、第三家甚至更多的加盟店时,也常会遇到如何约定商标的使用进间和合同效力的问题。
(三)特许合同终止后可能出现一些问题:
合同终止后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合同在非正常终止后的善后处理问题,其中无形资产的回收及有关费用的清缴的问题。
上述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困扰着特许企业和加盟企业,使其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前行。要解决这些问题,关键是要求企业内部的专门法律部门对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并掌握有关特许经营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诸如特许经营者如何保护商标专用权、何为驰名商标、如何申请联合商标、防御商标、独占许可与普通实施许可的区别,如何限制受许人对商标的使用;对商号还应了解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规定,适用什么样的法律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问题;关于著作权,在特许经营中哪些文件资料受著作权保护;关于专利权,主要了解专利技术的后继改进的专利权归属问题及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如何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只有企业对特许经营上述法律知识有个初步的了解,并且由专业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才能具有初步认识和解决上述困惑能力,才能使特许企业向着有序的方向发展。
三、签订完善严谨的特许合同是特许企业迅速扩张的重要保障;
合同是联系特许企业与加盟企业之间关系的纽带,而且由于目前国际和国内对特许企业的约束通常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因此起草和签订一份完善严谨的特许经营合同对于特许商和加盟商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目前,我国的一些企业在这方面所做与现实的要求相距甚远。我们在法务实践中发现一份国内的特许合同经常简单到只有几页,而这几页内容往往只是描述了一下特许商所拥有的某些驰名知识产权,同时需要加盟商支付一定的费用这样一些简单的内容。然而,特许经营是一种凝结着众多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的经营模式,是绝对无法通过这样简单的条款就能保护的。而这几页的内容根本无法函盖特许经营所可能涉及到的诸多法律问题。很多企业也正是由于不知道该如何通过合同对本企业进行保护,从而在无意中使本企业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失。这一方面国外的特许经营业为我们做了很好的例证,一份普通的国外特许合同,长达几十页,合同内容详细,条款设计合理而严谨。但这并不是说只要有一份长篇的合同就能达到使企业避免诉累,避免纷争,而是说一份完善严谨的合同能够尽可能的减少企业之间为确定权责进行无止境的纠缠,而使企业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从而使特许企业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经过长期的实践,我们认为一份完善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该包含如下内容,才能称的上较为完善:(1)当事人;(2)序言;(3)定义条款;(4)特许经营授权条款;(5)商号使用条款;(6)特许区域和特许企业所在地;(7)特许连锁总部的经营指导及技术援助;(8)广告促销条款;(9)特许费用条款;(10)特许企业筹办条款;(11)质量控制条款;(12)财务监督条款;(13)消费者投诉条款;(14)商标使用条款;(15)专利使用条款;(16)商业秘密保护条款;(17)限制竞争条款;(18)合同变更条款;(19)合同解除条款;(20)合同转让条款:(21)不可抗力条款;(22)违约责任条款;(23)合同终止条款;(24)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25)争议解决条款;(26)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其他条款;(27)当事人签章及合同签订的年月日。
笔者认为完善、严谨的合同对于保障特许双方的权利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是防止加盟过程中出现权责不明,难以监督的情形,但任何一个合同都无法避免违约的出现。
合同是处理违约的依据,因此只有合同完善,严谨才能切实有效的保护特许者和加盟者各方的权益,以使运用这种先进的经营模式发展的企业得到有效的发展。




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06]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07年1月20日之前将书面意见反馈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管二司。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  刘精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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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改善建筑施工企业作业条件,减少施工伤亡事故发生,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人员人身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费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购置施工安全防护用具、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项目计取、确保需要、企业统筹、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计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费用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取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井巷)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费中单列,并按照规费的计算规定计取。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工程类别测定并公布安全生产费率,但不得低于本规定第五条的提取标准。

  第七条  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方未按本规定单独报价的,按废标处理。

  投标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单列的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和主管部门测定的安全生产费率单独报价,不得删减。

  招标方对安全防护、安全施工有特殊要求需增加安全生产费用的,应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生产增加项目清单。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生产增加项目单独报价。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支付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费率、数额、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第十条  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7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报批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和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障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量或施工进度完成50%时,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填报《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申请表》,并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报监理企业。监理企业应当在3日内审核工程进度和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理企业审核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经审核符合要求或整改合格的,总监方可签署《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并提请建设单位及时支付。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监理企业《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后,5日内支付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报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变更,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及时办理工程变更价款,按照主管部门测定的相应费率确定安全生产费用增加费,作为与其余安全生产费用同期支付的依据。办理竣工结算时,建设单位应当以工程竣工结算价为依据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五条 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由分包单位实施的安全措施及分包工程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应当及时提请建设单位支付。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在以下范围内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检测、探测设备、设施支出;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费用实行专户核算。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挪用或挤占。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和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核算制度,明确安全生产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现行的标准规范定期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对于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应当督促该项目立即整改。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单位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总责,分包单位对所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负责。总承包单位或其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评价分包单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对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情况进行监理。

  工程监理企业发现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落实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依法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计取、支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阶段,应当认真审核招标文件中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单列情况、投标报价按本规定确定安全生产费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时,应当审查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余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建设单位未提交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验证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和安全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不按规定计取、支付以及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未按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单列安全生产费用项目清单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取得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许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施工许可或报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撤回施工许可或开工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备案手续、在竣工验收或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支付凭证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按本规定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有关内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施工企业对安全生产费用提而不用导致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监理企业未按本规定及时签署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监理企业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行为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提交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支付计划的建设单位核发施工许可证或审批开工报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