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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0:39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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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根据中央有关治散治滥的指示精神,1996年6月我署发出《关于对书刊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新出发〔1996〕379号),对全国书刊二级批发单位进行压缩整顿。目前,全国压缩整顿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果,书刊市场的经营环境得到明显净化,经营秩序也有
较大改观,一个竞争有序的书刊市场正在逐步形成。但是,最近有些地方违背中央关于治散治滥的精神,竞相筹建书刊交易市场,并面向全国招商,甚至给一些不法书商以可乘之机,扰乱了书刊市场的正常秩序。为巩固压缩整顿的成果,维护书刊市场的正常秩序,建立管理规范的书刊交易
市场,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建立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必须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要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审核、批准建立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书刊批发市场一般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其他经济发达,文化历史悠久,交通便利,教育、科技力量雄厚的中心城市,也可申请设立,但应从
严掌握。
三、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省级新闻出版局要承担对各地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可以授权或委托相关部门设立书刊市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
四、书刊二级批发和零售单位不得跨省进入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各地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也不得跨省向二级批发或零售单位招商;具有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及国有书店跨省设立发行分支机构或进入其它省的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经营,应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
准。
五、书刊批发市场不得与书刊零售市场合建,批发单位与零售单位不得混场经营。
六、根据新闻出版署、劳动部《关于对图书发行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新出联〔1998〕4号)的规定,凡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暂不批准进入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经营;对已进入书刊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经营,但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限期参加培训并通
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资格证书,逾期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取消经营资格。
七、自文到之日起,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筹建的书刊交易市场,应立即停止招商;对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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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兴办学校、捐资助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推进义务教育。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的具体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九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实施六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三)纯牧业区实施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实施义务教育总体方案,检查、监督全州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六)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和办学模式,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七)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州、县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并配备督导人员,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意见;
(二)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三)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三)推广和使用普通话。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授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授藏语文课;
(四)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四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纯牧业区牧民子女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证明,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所在学区的学校备查。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禁止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
第十三条 全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制度。每学年开学前15天,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本学区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到入学通知书后,至迟应在开学
一星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入学时,学校应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同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牧(村)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的职责,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严谨执教,遵守职业道德。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通过在职培训、鼓励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培养、培训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自治州努力办好民族师范学校,使其成为培养、培训小学教师的基地。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坚持在乡寄宿制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优先安排退
休住房。
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上限。其工资,除现行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的调动由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教师的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其他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州不低于20%,县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 .5-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县、乡应设立基础教育基金,由各级财政拨给专项资金、群众自愿集资、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划拨、投向和效益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乱收费用。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长期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纯牧业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使学生复学;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
二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还俗入学;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并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和承办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抽调或借调的教师归队;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所收的财物退回。
违反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染学校环境,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6〕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已经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鞍山市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充分体现管办分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依法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纳入市本级采购的上级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对符合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鞍山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是政府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如下:
1.依法制定本市的政府采购规章制度;代市政府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及时批复;审批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2.审核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管理政府采购合同;统计、发布和管理采购信息。
3.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采购代理机构库;管理政府采购电子商务网络;建立和管理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4.检查和监管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的政府采购活动考核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业绩;依法受理政府采购活动投诉事宜,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宣传,实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知识培训;指导各县(市)、区政府采购工作。
6.办理有关政府采购的其它监督管理事务。
第四条 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人事、党务、后勤由市政府办公厅管理;采购业务接受市财政局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接受采购人委托,执行市采购办下达的《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组织市本级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采购项目及超过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其它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具体负责采购活动全过程的实施。
2.依法制作招标文件或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邀请书或询价邀请书。
3.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委会。按程序依法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示。
4.组织采购人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履行。
5.按法定权限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
6.接受委托,代理其它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
7.负责各部门、各单位集中采购机构操作业务人员的培训。
8.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工作规程。
第五条 采购人在编制申报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申报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市财政局按照管理职能和程序进行审核,主要审核采购项目的必要性、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以及采购标准等的合理性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专题会议审定,其结果列入本年度的政府采购预算;市采购办据此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市政府建立政府采购例会制度,例会召开后再行实施操作。
第六条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鞍山市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并达到限额标准,属于采购单位采购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由部门自行组织,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拥有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市监察局和市采购办的监督下,从市采购办采购代理机构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五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20日在《中国财经报》、辽宁省政府采购网站和鞍山市财政局网站等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同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5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询价采购项目必须在开标前3日在鞍山市财政局网站发出询价邀请书。预算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邀请书及采购文件发出前应当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由采购人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采取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办法。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专家的人数必须达到5人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项目应随机抽取专家2人以上。原则上在开标当日抽取专家,特殊情况可提前至开标前2日内抽取。
第九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文件时,应当明确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程序、采购需求和采购清单、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采购人可以对供应商资格、资信、业绩等方面提出要求,但不得有歧视性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第十条 市采购办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市政协经济委员会、市监察局、审计局、各行业主管机关要分别选择5人作为政府采购监督员,采购前从每个单位的政府采购监督员中随机抽取一人参加监督。
第十一条 对1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技术相对复杂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采购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采购项目,由市采购办、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及随机抽取的监督员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监督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经过公正评审后,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在指定媒体公示3日后,发出中标通知书或成交通知书。
第十三条 在集中采购项目确定中标人、成交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人签字确认。对金额较大、技术比较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需聘请或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聘请专业机构或专家及市监察局、审计局监督员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集中采购项目验收结束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填写《鞍山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及付款审批表》,经集中采购机构和市财政局审核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30日内完成采购任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10日内完成。询价采购项目应在接到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5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认为采购活动损害自己权益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采购办投诉。市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市采购办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市政府采购中心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在完成采购任务后30日内按归档目录将材料整理归档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政府采购档案保存期从归档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政府采购档案内容包括:
1.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目录;
2.政府采购预算指标文件;
3.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申请表;
4.政府采购计划实施通知书;
5.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书;
6.选择专家说明和选择供应商说明;
7.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8.评审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登记表、参加采购的供应商登记表、供应商资质审查情况表;
9.评审现场记录和评审报告;
10.中标通知书和未中标通知书;
11.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预决算报告及《政府采购项目确认单》;
12.验收及付款审批表;
13.其他。
第十七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