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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开展1998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25:04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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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开展1998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1998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工作的意见》(人专发〔1995〕11号)精神,今年将继续开展第九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第八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选拔工作。现将今
年选拔两项专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尽快抓紧组织实施。
一、今年两项专家的选拔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原则上仍按照原渠道进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今年选拔的两项专家指标参考数基本上与上一批相同(见附件)。请在十一月底以前,按有关规定将推荐人选名单和有关材料报人事部。
二、考虑到今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凡是由部改组为国家局的,或由几个单位合并后新组建的部门,均由新机构负责与其相关的原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两项专家的选拔工作。
原国务院直属的各军工总公司,仍负责本总公司范围内的两项专家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
原国防科工委的两项专家选拔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统一部署实施。
三、今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工作,是在国务院机构改革和地方正在酝酿机构改革的情况下进行的,各地区、各部门务必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谨细致的作风,积极扎实地做好人选的选拔推荐工作。要指派专人负责,如在机构改革中发生人员变动情
况,要妥善做好衔接工作。
四、关于一些地区和部门建议非国有单位中为国家科技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参与选拔的问题,我们正在会同财政部调研,目前请先按《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选拔。
五、中共中央各直属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解放军系统可参照上述原则开展今年的两项专家选拔工作。
六、其它有关事项:
1、第八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推荐人选,应为1943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
2、上报材料:人选一览表一份(政府特殊津贴人选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人选分表打印,盖部门章);人选统计表一份(政府特殊津贴人选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人选合表打印,盖部门章);综合报告一份;人选数据库软盘一张;呈报表一式三份(只限“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
学、技术、管理专家”)。
3、以下人选务必在跟踪标记字段第一字节中按要求打标:
中小学教师:5
体育教练员:6
“百千万人才工程”一、二层次人选:7
保密人选:8
附件:1998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人选指标参考数(略)



19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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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活动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活动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1991年9月18日 国家旅游局)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局:
经商外交部、公安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区二连浩特市与蒙古扎门乌德市开展对等交换一日游活动(以下简称中蒙边境一日游)。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应按照我局下发的《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字(1989)第141号)办理。
二、中蒙边境一日游暂试办两年,每年双方交换旅游人员不得超过3000人。
三、中蒙边境一日游业务,暂指定中国国际旅行社二连浩特支社承办,其他旅行社不得承办。
四、中蒙边境一日游的范围限于二连浩特市和扎门乌德市地区;时间是早晨出(入)境,晚上入(出)境,不准在境外过夜。
五、严禁用公费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参游人员一律自费。承办(组团)社必须向参游人员收取现金,并在收据上加注“报销无效”字样。收费办法应商你区物价局制定。参游人员要严格遵守海关的有关规定,严禁一日游变成“一日换”或“一日倒”。
六、参游人员必须是常驻户口在你区的我国公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任何人员不得参游。
七、参游人员的审批工作,按照干部分级管理权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八、我方参游人员出入国境时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蒙方参游人员所持入出境证件,可会同你区公安厅与蒙方商定。
九、为补偿旅游费用差额从蒙古进口的货物要照章纳税,其中属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交验许可证。
十、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注意防止异地申办证件、滞留不归、变相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游人员范围、借自费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如有滞留不归者或发生外逃问题,要立即整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请据此批复并按照我局《关于中苏边境地区开展自费旅游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制定你区开展中蒙边境一日游的管理办法,报你区人民政府和我局批准。请责成国旅二连浩特支社依据你局的管理办法制定组团实施细则,报你局审批,报我局备案。上述两项准备工作办妥后,中蒙边境
一日游活动方可付诸实施。



1991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散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在社会主义卫生事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点。
第三条 医务人员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开业申请审批手续,领取开业许可证。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药政等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
第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以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加强医德修养,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章 申请开业条件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一)过去领有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个体开业执照,现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已取得相当职称的散在社会上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民族医)、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助产士等。
(三)原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工作,现已退休、离休、病退(已康复)或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包括:西医师、中医师、护士、牙科医师、牙科技士和助产士等。
(四)持有出师或自学成才证明的中医师,经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考核合格者。
(五)通过祖传、师授、自学等方式掌握某一治疗方法,对某种或几种疾病的治疗有显著疗效,在群众中享有一定信誉,并经地、市一级技术考核委员会认定为有一技之长者。
(六)中、西医士可在农村乡、村所在地开业(在县镇、城市只许参加联合医疗机构)。
(七)农村村委会无力办卫生所的边远、贫困村屯的乡村医生。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诊所要有二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护士、药剂等医剂人员,可设十张以内观察床。
(二)联合医院要有一名以上主治医师、三名以上医师和相应的医士、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设二十张以上病床。联合产院至少有助产士三人。
第七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开业要求的房舍和必要的设备。
(一)房舍实用面积标准: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诊察室和注射处置室要分设。诊察室面积,一名医师(士)要有八平方米以上,每增加一名医师(士)增加六平方米;注射、处置室面积要有八平方米以上。设置药柜和手术、检验、放射线和物理诊断检查等项目的应分别增加相应的房舍面积;设有观察床的联
合诊所,按每张床三点五平方米标准增加房舍面积。
2、联合医院实用总面积按每张床十六至二十平方米计算确定,其中病室的实用面积每张以四平方米计算。
(二)设备要求:
1、个体诊所和联合诊所设备标准(见附件)。
2、联合医院参加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和传染病者。
(三)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擅自离职的医务人员。
(四)经国家培养的医务人员不服从分配时间在五年以内者。
(五)村卫生员及城镇“红工医”。
(六)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者。

第三章 审批手续
第九条 医务人员申请个体开业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须由本人持当地户口、有关证件(原有开业执照、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技术职称证书、考核(考试)合格证书、停薪留职或离、退休证明等)到所在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城市医院停薪留职医务人员自愿到乡镇
开业者,其行政关系和户口可不动。
第十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业登记者,要认真进行资格、房屋和医疗设备条件的审查。并分别情况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全部合格者可批准发给个体行医或联合医疗机构开业许可证,无开业许可证者不得开业。
第十一条 符合开业条件的海外侨胞、外籍友人申请个体行医或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参照上述审批手续办理。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联合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宣传、卫生宣传等义务,积极地做好分管地段范围内的卫生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的有关规定。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须建立健全急诊、门诊、病历书写、登记、统计、疫情报告和政治、业务学习等规章制度。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由当地卫生部门统一制订。开业人员和联合机构的表册、处方、单据等要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附设药柜。配备药品品种和范围,应按照规定的诊疗业务范围及根据其掌握药学知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有药剂士(中药士)以上药学技术人员,承担中、西药品配方业务。个体诊所,若无药剂士以上药学技
术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进行药学知识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药品配方业务。
个体诊所和联合医疗机构,一般不准配制药品。有特殊疗效的处方,并具备配制制剂的条件,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制剂许可证》后方可自行配制药品;如不具备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医院代为加工。药品管理应接受药检部门的监督。
凡设药柜的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及黑龙江省卫生厅、医药、物价部门有关药品管理、价格管理的规定。当地医药供应部门,可凭开业许可证按批发价格供应其所需药品和器材。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人要有高度的负责精神和严肃的科学态度,不得欺骗、敷衍病人和延误病情。遇有不能诊治的疾病应及时转诊。出现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行医中发现其技术低劣或其它劣迹,不适合继续开业者,应缴回开业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或联合医疗机构要有固定的开业地点,在指定的范围内行医,不得外出游动行医。张贴和刊播广告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开业许可证每年交发证机关校验一次,停业或死亡者应及时注销开业许可证件,不得转让他人或冒名顶替。变更业务范围
和开业地点,应报告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中的名老中医带一至二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学徒人员,学徒人员需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并报省卫生厅批准。学徒期满经省统一出师考试合格者,方可承认资格;学徒期间不得单独从事诊治等专业技术工作。自学成才人员必须持
省或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方可申请个体开业行医。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国家免征工商税。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中全民所有制医务人员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离、退休人员,仍享受离、退休金待遇;因病离退休人员自开业至达到离退休年龄期间不发离退休金。集体所有制人员退休后开业,退休金发给的办法由单位自行确定。停薪留职人员行医期间,原单位停发
工资、津贴、奖金和停止其一切劳保福利待遇,并应签定合同,按月交纳本人原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保险福利基金,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联合医疗机构增减人员时,须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工资,由所、院内成员民主评定。职称晋升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同类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需要成立卫生工作者协会,协助政府对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宣传政府有关法令、政策,组织政治、业务活动,向有关部门反映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工作情况和合理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不准出售药品,不准包治疾病,不准使用假、劣药品和抬高药价或进行其它违法活动,违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性质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保护个体开业和联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侵犯他们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开业人员有权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此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县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黑龙江省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医疗设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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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 │ │
│ 一般设备 │ 诊 疗 设 备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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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诊察桌、椅 │普通诊室:体温计、压舌板,西医设
诊 │ │ 血压计、听诊器、诊锤;
│床,脸盆、痰 │ 中医设脉枕
│ │妇产科诊室:妇产诊察床、冲洗吊桶
│盂 │ (瓶)、污物桶、窥器、
│ │ 手套、长镊、弯盘、骨
察 │ 妇产、五官 │ 盆测量器、听筒、产包、
│ │ 胎头吸引器
│诊室设器械柜 │眼科诊室:检眼镜、开睑器、洗眼壶、
│ │ 视力表等。
│ │耳鼻喉科诊室:耳、前庭鼻、腭、喉
室 │ │ 镜,酒精灯、喷务器、枪状
│ │ 镊、五官科椅凳
│ │口腔科诊室:口腔镜、镊、探针,牙
│ │ 钻(或综合治疗机)、
│ │ 牙科刀包;从事镶复项
│ │ 目增设镶复器械、材料
───┼───────┼─────────────────
注 处│ 诊察床、器 │ 肌肉、静脉注射盘,各种规格注射
置│材柜、治疗台 │器、敷料桶、器械盘,有、无菌缸,
射 室│污物桶。 │无菌消毒设备、各种急救和外用药物
───┼───────┼─────────────────
药 │药品柜(架)、│ 西药房应有天秤、量杯,中药房应
│及各种容器、 │有药戥子、药碾子、药缸。
房 │调剂台。 │
───┼───────┼─────────────────
化 │ 操作台(桌)│ 显微镜、离心机、电冰箱、计数器、
验 │试剂台(架) │定时钟。门诊诊察人超过一百人以
室 │ │上的应有分光光度仪,恒温箱、干燥箱
───┼───────┼─────────────────
放 线│ 办公桌、观 │
│片灯、片柜 │X光机、洗片装置,各种防护设备
射 室│片袋 │
───┴───────┴─────────────────





198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