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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4:11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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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财金(2001)28号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的精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积极推进和规范住房制度的改革,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按照国务院及其房改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市、县级以上,下同)的房改政策,不得以低于规定标准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不得超标准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不得代职工缴纳或支付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购房款和其他资金。
二、企业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要按核定的房改价格收取房价款。对于符合房改政策规定分期付款的职工欠款,列作其他应收款管理。
凡企业已与职工签订售房合同的,无论是出售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企业均应作住房已经出售处理,对其进行固定资产清理,并不得再计提折旧。企业住房出售后仍继续计提折旧的,应限期纠正,按照规定进行有关财务处理。
三、企业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企业首先应对住房周转金账户进行清理,对已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或净损失),要在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如实反映;对按规定在售房时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等,应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转出,作为企业的负债管理。
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的余额如为负数,全部转到固定资产清理账户下单独反映。企业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后,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计入营业外支出;数额较大的,按不超过5年的期限分年度摊销。住房周转金账户清理后如有结余,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
四、企业以前年度没有建立住房周转金制度的,在本规定实施后,应如实对已出售住房进行财务核算。对出售住房的净损失,视同住房周转金的负数余额;对出售住房的净收入,视同住房周转金账户的结余。有关财务处理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
五、根据当地政府实行的住房补贴政策,企业对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以及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一次性补发的购房补贴,计入营业外支出。
企业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实行聘任制的职工、新设立企业的职工,全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新体制建立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按月发放给新、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包括购户补贴、提租补贴等,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住房补贴不作为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依据,也不作为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基数。
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将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从住房周转金账户中列支的,不做调整。
七、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以后,企业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每月按照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入成本(费用)。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企业职工包括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本企业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应由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企业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企业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房改政策,发生的其他与出售住房相关的支出,如按规定为已出售住房支付的供暖费用补助等,计入营业外支出。
八、企业取消住房周转金制度后,如果还有未出售的住房,应作为企业的一般固定资产管理。
企业将未出售的住房继续出售,其出售净收入(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支出)。企业如果将未出售的住房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
九、企业以前年度按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住房的,对职工将住房出售、出租取得的净收入,按企业和职工拥有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企业应分得的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职工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应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
十、企业在向职工出售住房时,按规定从售房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根据当地政府房改政策,转由物业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
企业出售的住房属于购买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已经在购买时缴纳的,在向职工出售时不再从售房收入中重复扣除。
企业出售住房以后,不再承担对已出售住房的更新改造、修理、维护等责任。
十一、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金融企业住房周转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余额,取消住房周转金管理制度后,做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处理,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负数,年终经过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后,并报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依次以下述资金弥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由此造成期初未分配利润的正数,按正常的利润分配制度执行。(二)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余额,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按上述规定的顺序,冲减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含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未分配利润)。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不足以冲减的,可以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国有股东应当享有的权益冲减以后,股份有限公司在转增股份时,相应减少转增国有股的份额。(三)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未达标老职工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比照上述(一)和(二)的原则处理。
十二、为了严格控制企业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的支出,企业应将其所在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的房改方案,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的精神,按照对费用支出总额进行控制的原则,充分考虑住房制度改革对企业的影响,严格审核一次性或分期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的额度。
十三、企业应将住房制度改革情况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单独反映。对企业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分别对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十四、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按企业集团适用的规定执行。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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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财发[2003]258号

关于开展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各有关港口,长江口航道建设有限公司,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交通建设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部决定开展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有车辆购置税、非经营基金、国债、港口建设费、航标事业发展资金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单位。

  二、检查内容

  2002年度和2003年1—5月的交通建设专项资金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及内部会计控制规范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车辆购置税、非经营基金、国债、港口建设费资金安排的项目的检查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了规范的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基建资金是否由单位财务部门负责管理;基建财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基建资金业务是否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限额以上的基建资金支付业务是否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财务印章管理是否规范;会计核算工作是否规范等。

  2、年度计划及年度预算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各项建设资金是否及时落实到位;工程价款和有关费用是否按规定支付;基本建设支出是否符合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基建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管理使用。

  3、交通建设项目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有无用于计划外工程付款,有无挤占、挪用交通建设资金等问题。

  (二)航标事业发展资金的检查内容

  1、是否建立、健全了规范的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是否按规定执行。重点检查财政部已经公布的货币资金等控制规范的落实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对外投资管理、私设小金库等情况;会计基础工作是否符合规范等。

  2、财务收支情况,重点是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编制是否全面、真实、合理,有无虚报收支预算的问题;支出预算的范围有哪些具体内容,各项支出是否符合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人员经费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滥发钱物、自行提高支出标准的问题;公用支出是否体现勤俭节约的原则,是否存在不合理支出;项目支出预算是否完整,有无多报、少报、漏报问题,结余资金的处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挪用或转移资金的问题。

  三、检查依据

  检查依据主要包括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和交通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廉政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

  四、检查安排

  检查采取各单位自查与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3年6月20日至8月20日,由各单位组织所属单位依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查。在自查过程中,对于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有关单位应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各单位应于8月31日前,将所属单位的自查情况汇总后,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形成自查报告,并将自查报告和《违纪违规使用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自查情况统计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自查情况统计表》(限航测单位填报)、《违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自查情况统计表》报部(财务司)。

  (二)重点检查阶段。部财务司、监察局、审计办将于2003年9月联合派出重点检查组,选择部分单位和项目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具体单位和时间另行通知。请各单位认真准备,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

  五、检查要求

  各单位要依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组织专门人员研究落实交通建设专项资金检查的各项具体措施,切实做好自查和配合做好重点检查工作,对于不认真进行自查,弄虚作假,走过场的单位,一经查出,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时、高质量地完成此次检查工作。

附件:一、违纪违规使用交通建设专项资金自查情况统计表

   二、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自查情况统计表

   三、违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自查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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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广西龙胜少年强奸一案是否属自首的研讨!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QQ:82497229

被告人甲某 男 广西龙胜人

案情:03年11月2日,被告人甲某将乙(幼女)骗回家中后,将乙奸淫后甲逃跑,乙亲戚报案。在甲的逃跑过程中,遂与乙产生感生感情,且确定恋爱关系。甲于06年10月18日在乙的陪同下投案。归案当天,甲称“两年前乙告我强奸,其实没有这回事”,在一审法庭上,被告人甲某“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小岚发生性关系,虽然小岚开始有些不愿意,但后来她也没有反抗,应该不算强奸”乙在《申请书》中称“但当时我只有13岁多,年纪还小,小宇也只不过大我几岁,都是年幼无知,不懂法,小宇他已经错了,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200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甲自语“错过了自首的机会”

问题:被告人是否属于投案自首??!!~~

研讨:
就本案而言,笔下认为被告人甲某属投案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理!
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也就是说甲某的行为只要一满足这两个条件,司法机关就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首。下本人试做分析:


一,自动投案。本案中的甲某在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且在其女友(受害人乙)的陪同下投案。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8号(后简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甲属自动投案这一点在社会上争议应该不大,因篇幅有限,故不骜言!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另一基本条件。那是供述全部事实,还是供述基本或者主要事实呢,这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下认为,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应该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所实施的全部罪行。但如果由于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人只能如实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即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犯罪事实,也应视为如实供述其罪行。如果投案人在供述犯罪过程中编造事实为自己开脱罪行的,那就不具备如实供述的条件,而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甲某归案当天,同其女友(受害人乙)说他们“其实没有这回事”,甲某否认该事实,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掩盖真相。这样归案当天,其不属于自首,理所当然,法理不容!但后来经司法机关对其教育,甲某在一审法庭中称:“自己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小岚发生性关系,虽然小岚开始有些不愿意,但后来她也没有反抗,应该不算强奸。”由于考虑到犯罪分子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其心理,生理上的原因,如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恐慌,恐惧等原因,犯罪分子往往不能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准确的供述。在这种情况下,其只要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就应当认为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以自首论处。而本案案发于两年多以前,甲某也仅比“13岁”的乙大几岁,且系社会青年说明其文化程度不高,年龄尚小。我们不难从其原话中推断,甲已经如实供述了当年奸淫过乙。把自己的强奸(幼女)的性质误认为是和奸。是不是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就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呢?本人不认为是这样,法律上也不这样认为。


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的问题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67条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此《批复》详见《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马保顺编P914右下。

本案一审时,甲把“乙先不愿,后从了”误以为是和奸,认为自己无罪。这是对其行为性质的问题,由于甲某对法律法规中的强奸罪,还有强奸“暴力”的方式等不了解。甲的这种辩解应当是允许的。即使通过司法机关质证核实甲是有罪的,已经构成强奸罪,也应当视为自首。


当然本案中,甲某在被公诉机关审问时,当天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经教育后,能在一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甲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应结合被告人的前后认罪态度并将其置于一个统一的,连续的,完整的过程中加以考虑。既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在前,最终又能在一审法庭(一审判决之前)如实供述其罪行,自然符合自首的两大条件。本人认为,该法院理应认定其属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宽处理!(完)

(后记: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自首的制度虽仍有不足之处,但相对来说已经有所发展和完善,至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自首做出了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大大鼓励了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至于再次隐匿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大大的促使司法机关及时对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对此笔下呼吁相关司法机关依法执法,呼吁涉案流浪在外的朋友特别是农民朋友,尽早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早日与家人团聚!!)

相关资料:
1.《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神》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高铭暄等顾问 方正社 ¥698.00
2.《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赵秉志编 高铭暄等审 法律社 04年9月版06年6月3次印刷 ¥58.00
3.《法律适用依据与实战资料》 马保顺 山西教育社 06年12月版 ¥175.00
4. 案情参照来源:广西法院网《告发强奸又相好 你我有情法无情》作者:廖 德 超 单位:龙胜法院
地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