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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45:57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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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自1999年7月1日起,全市(包括两县一郊)范围一律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修改为“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三、删除第十条第一款“市交通、公安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



四、第十条第二款“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年检《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行驶抽检。”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六、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直至复测达标”。



七、删除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过维修治理与复测仍未达标的,由市公安部门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检测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广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合格证》。



强制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执行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存在问题的产品可进行更换”。



八、删除第十四条“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产品认证,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九、第十六条“市建成区内逐步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的车辆和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修改为“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十、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过维修治理和强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未达标的机动车(含机动摩托车)终止运行”。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



十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交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处理”修改为“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十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发给《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证书》,无《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的定期检查、标定,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五条“ 申办《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有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证书;(二)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格证书;(四)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五)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修改为“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十六、删除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十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修改为“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本规定中的“市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市公安部门”修改为“公安部门”;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十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令其在限期内到具有合法资格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十四条 市建成区内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汽车报废制度,摩托车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七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



  无检测能力的摩托车维修单位(点),应委托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或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及特殊地区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检测场、站)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查,并对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



  承担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的单位,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二条 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



(二)有经技术培训的检测人员;



(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



(四)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人员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污染物排放 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或单位处以每辆超标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其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维修检测未合格的车辆交用户行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屡教不改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或错报检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国家标准:



  《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GB14761.1—93 至GB14761.7—93七项标准;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它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由环境保护部门向公安部门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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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3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并于2010年3月1日实施,《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为此,市政府决定,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招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喀什地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行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喀什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政部财会[2006]0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地、县(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办理委托审计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将项目审计业务委托给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等在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项目委托审计的业务范围包括项目前期审计、期间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全过程跟踪审计。
第五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管理地区本级的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监督指导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各县(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计划、审核委托人资质、审核审计费用、监督委托审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等。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从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及社会信誉等方面综合考虑,择优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委托审计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委托审计招标项目年度计划;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申请参加投标的中介机构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
(六)投标的中介机构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内容;
(十一)审计机关与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协议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委托审计的招投标工作。确定列入年度审计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做好审前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招标审计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项目审前调查情况、投标须知、技术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协议书的主要条款。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应当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括委托审计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投资规模,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委托审计的内容、范围和招标投标的时间。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家以上社会中介机构发出投标邀请书,参与实质性竞标的不得少于3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中选择社会中介机构的;(二)具有突发性,按公开招标程序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委托审计事项的;(三)其它《招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邀请招标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申请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审计机关出示单位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原件,同时提供相应的复印件交审计机关存档。审计机关应结合建设、财政部门发布的事务所年检公告对其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机关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参加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参加项目委托审计招投标。国家对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以上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项目投资规模在0.8亿元(含0.8亿)以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乙级及乙级以上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资质。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密封信封将投标文件直接送达审核中心。审计机关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要求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
审计机关应当确定投标社会中介机构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
(一)投标单位人员及基本情况表和近两年的财务报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会计事务所资质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拟参加委托审计人员工作简历、学历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五)投标单位的近两年审计项目清单;
(六)投标单位拟参加审计的人员近三年审计项目清单;
(七)审计方案及审计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由审计机关确定。由审计机关组织开标,所有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时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审计机关对按招标文件要求送达的所有投标文件,在经邀请的监督代表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不符合投标文件组成的由开标人当场宣布废标,开标过程应由审计机关做好记录,并负责存档备查。

第五章 评 标
第十九条 评标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建评标委员会;
(二)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三)撰写评标报告。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评标委员会由审计、财政、发改委、建设、监察等部门人员组成,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评标委员会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审计机关视评标工作量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因素进行评标,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按以上内容对每个投标单位评出一个综合分。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对投标人单位履约情况、人员专业素质情况、审计方案及质量保证措施等进行评分;
(二)对各项评分进行汇总,按评分从高到低进行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三)由审计机关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社会中介机构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项目所有投标被否决的,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五条 评标工作完成后,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应组织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和数据);
(二)招标过程;
(三)评标工作(包括评标工作机构组成、评标程序及废标说明);
(四)评标结果;
(五)评标附表及有关澄清记录。
第二十六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中标及中标履约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确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审计机关和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委托审计协议书。订立书面协议书至审计组进点的时间不应超过二十日。审计机关和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协议书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标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二十九条 中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明确审计项目名称、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和审计范围、内容及时间等。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必须保证足够的人力,并配齐项目要求的相应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每个审计项目至少有1名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人员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委托审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及审计机关有关审计纪律的规定开展审计。社会中介机构草拟的审计报告在报经审计机关初审后,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签证后送审计机关复查。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由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下达审计决定书作出相应的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交审计机关归档。
第三十三条 委托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确定。当委托审计项目出具审计报告,由委托方支付审计费用的70%,待整个项目档案立卷归档后,支付其余的3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审计机关及参与招投标工作的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审计项目的,由审计机关视情节,取消其中标委托及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招投标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加委托审计的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或审核结果误差在±3%以上的,由审计机关取消其继续在本地区从事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