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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00:48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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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1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
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违反国家招生、就业的政策、法律规定,擅自提高女性入学或就业标准,限制女性入学、就业的,当事人或其监护人从知情起三十天内,可向招生、就业主管部门投诉,招生、就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对上述处理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保护妇女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不允许因女方提出离婚而增加女方不合理的经济负担。
(四)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负责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解救工作要尊重被拐卖妇女的意愿,要求回原户籍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阻挠;被拐卖的儿童,均应解救。解救中,任何人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六)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七)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依法收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八)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九)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十)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十一)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
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十二)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应处以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没收违法活动用具;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并处非法所得十至二十倍罚款。
借摘除节育环实施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诈骗罪惩处;造成伤害、死亡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伤害罪、杀人罪惩处,趁机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奸污妇女
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惩处。
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取环,严重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禁止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五)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六)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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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劳死”漫谈人力资源管理科学——用科学发展观反省人力资源“强化”管理

张喜亮


一、过劳致死的社会原因之思考

  偶读韩国之报道,全世界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当属中国,年均过劳致死约60万人,知识分子的寿命十年来缩短了6岁。零点调查&指标数据于2005年9月利用电话、约访、mail、传真等多方式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4城市对跨国企业员工进行的访问调查,结果显示,在中国境内的跨国企业员工中,逾90%的员工都有“过劳”现象,5%的员工具有10项以上的症状,随时可能结束生命。这些数字的真伪不得而知,但是,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过劳致死的事件似乎有越来越多的趋势。清华大学的两位教师因为过度劳累而相继辞世,后来又有上海的陈逸飞先生过劳致死,又闻北京的出租司机猝死,广东某女工连续做工几十个小时而猝死,何为员工过劳而死,演艺名星过劳而死或不寿而终者亦非罕见。遍查网报,过劳之死者似乎没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有高级知识分子也有官员、有脑力劳动者也有体力劳动者,还有自由职业者,教授、博士“无因”自尽等等不乏报端。
  这些人猝死的原因,也许会有很多的解释,比如身体健康不佳、个人心理素质问题等等。但是,有一个基本的事实不容否认,这些人大多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而其高度紧张的原因之一就是工作压力过大。北京出租汽车司机,他们每天的工作时间平均在12个小时以上,每星期几乎就没有正常休息的时间。这样的工作强度就是在西方的资本主义国家也不多见的。知识分子的情况就更是如此了,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他们承担着良知和道德的重压,有的高校教师不堪重负自绝生命。当今社会,各行各业的人士无不是在精神的或身体的或兼而有之的某种高度压力之中,就是那些公务员和企业管理者们也无几不是处于这样的状态。据社科院的研究报告,国人有约1600万的人处于某种精神病症的状态,且有60%未曾接受过任何心理治疗。
  过劳致死的事件并非主要是死者个人的原因,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这种现象的出现要求我们必须从科学的发展观着眼,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重新审视社会文化建设。曾几何时,似乎全社会都鼓吹的中国劳动力价格低廉、劳动力竞争优势等等,这样的观点实际上是忽视和漠视人性的潜意识之反映。这种观点波及到企业等各种用人单位中,就是为追求金钱效益而不惜人力,长期以来,我们的人力价值被严重低估。回想当年,党中央、国务院既定改革目标是改革那些与生产力不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环节;可是,在实施改革的时候我们似乎是在绞尽脑汁地采取各种手段改革生产力:不思从提高管理水平和改进技术素质方面推动发展,不思群策群力集中全体员工的智慧来实现单位的进步,却专注于迫使职工服从和几乎是无节制地降低人工成本,从推销满负荷工作法到超负荷工作。劳动强度不断加大,不顾职工的心理和身体的承受能力,一味地实行“强权”管理:甚至提出口号:“今天不拼命干工作明天即拼命找工作”、“进了厂门放下一切自由”,实施所谓看似合理的“末位淘汰”等等,这些几乎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管理学”。这不能不说是造成过劳致死的重要原因。
  过劳死(karoshi)这个名词见于2002年的牛津网上英语辞典,源于日语,是指“在非生理的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的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淤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进而出现致命的状态”。多年前,美国疾病控制中心已正式将此病症命名为“慢性疲劳综合征”,并拟定了相应的诊断标准。

二、科学发展的人力资源理念是预防过劳死的根本

  竭泽而渔只能是一时之利,可持续发展才是长久之计。避免过劳致死必须建立科学发展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
  第一,预防过劳致死就要在全社会倡导人本至上观。
  物质是基础但社会毕竟是人的组织,人的组织就必须以人为本。所谓人本至上,是相对于物质至上而言的,要求我们必须从人的本性、人的文明出发思考问题,而非物质的最大化。作为管理者一定要懂得惜民力,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要懂得“仁者爱人”。中国确实有着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但是,这不能是把全社会的人按照权力和金钱的标准地割裂开来的理据。物欲横流并非英雄本色,人欲文明才是天理的映照。从人的本性而言,他人的生存正是自己生存和生存意义的前提,这是人的社会性之本质所决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既是我们重塑社会意识形态的基础,也是新的社会意识形态的内容。和谐社会是充满着诚信友爱和活力的社会,是公平正义和民主法治的社会,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人本至上的观念将不再使人们之间产生极度紧张的关系,心理的健康和生理的平衡,使工作成为一种快乐而不是愤闷。
  第二,预防过劳致死要在全社会倡导科学发展观。
  所谓科学发展观应当是指以科学的态度认识和发展我们社会,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理性地遵从规律,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首先是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全面发展、真正进步的基础。如果人的发展是畸型的,即没有仁爱之心,那么,社会就必然是充斥着敌意和争斗。那种不顾他人的心理和生理的承受能力而有意或无意地强迫他人的行为,那种歇斯底里地把职工当成螺丝钉所谓“强化”管理的行为,其实主要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使然。“强化”他人的过程中,自己也处于一种高度紧张和压力之中。那些官员和一些管理者们,心理的高度紧张和失控的现象,其中不无“强化”自己和他人的因素。在人的全面发展的基础上才能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古有人云:修身养性方能齐家治国平天下。国家的发展在于人民的幸福,如果没有人民的幸福就不是真正的社会进步。而幸福不只是物欲一个方面,常言道:没有钱是不能的,但是,钱也绝对不是万能的。当我们能够按照人性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律来设计我们的管理制度,就不至于出现过劳致死的问题。发展是硬道理之发展应当是人的全面发展和幸福,其中绝对没有以人的过劳而死积累财富的涵义。
  第三,企业的发展不只是加大劳动强度这样一条路。
  提高企业效益的根本在于劳动效率,提高劳动效率有很多的方法,无论哪种办法都比加大职工劳动强度、降低劳动力成本来得更有效果。延长工时且拒绝依法支付延长工时费用。这样的做法,一方面承担着法律制裁的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处于过度疲劳状态工作,其效率也不会很高。在培训职工技能和改进技术设备等方面做些努力,就能够持续而稳定地提高劳动效率;在均衡安排生产方面做些努力就不至于大量延长工时;注意减少浪费和节约开支,就不在于支付不起必要的延长工时费。还有,一些单位假强化管理之名,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严格考勤,甚至加大罚款力度,以罚款来实现降低劳动成本的目的,——这些与管理的内涵相去甚远了。其实,如果用人单位能够针对不同工作岗位的性质而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就可以大大减少管理的成本。综合运用多种工时制度不仅可以减少成本还可以赢得职工的赞誉,使职工在有效的工作时间内更好地完成工作任务。职工参与管理,也是提高效率降低劳动成本的好办法。相反,一味地所谓强化管理,职工在高度疲劳的状态下工作,一旦出现伤亡事故,所造成的声誉和经济等方面的损害,是那些“强化”手段所产生的所谓效益无法抵折的。
  第四,预防过劳致死的外力手段就是执法必严。
  导致劳动者过劳致死的另一个原因,就是用人单位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而政府职能部门实际上对此也采取了不告不理或甚至文过饰非的态度。劳动法律就这样被束之高阁。出租司机的劳动时间严重超标的问题,路人皆知,何以不能得到解决。由此便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过劳致死事件了。政府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的监管应当不折不扣,自劳动法赋予劳动者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至今国务院终于颁布了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之。完善劳动法律还应当赋予劳动者拒绝“过劳”的权利。时逢世界经济危机,藉此提升技术水平、保障休息权、减轻劳动强度,不失为扩大内需、增加就业、尊重人权的明智选择。这也是亡羊补牢、避免过劳致死之有效的办法。
  第五,预防过劳致死还需建立职工压力援助制度。
  社会处于转型的过程中,各种矛盾的出现和各种冲突的产生也是在所难免的。物欲横流、生活奢靡,难免使人们迷失心智;以获得最多的物质财富为硬道理,便忘记了生活本身的真正意义。经济危机的来临将使人们的心理压力剧增,过劳的个人冲动或许会被激发出来。所以,预防过劳致死还需要在社会和单位中建立职工心理压力的援助制度。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新加坡社会也是处于转型时期,针对这样的情况,各NGO组织多设立了心理辅导机构,新加坡职工总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对职工进行心理辅导援助,国家主办的社会心理辅导机构也比较发达。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批示,“完善工会领导的职工维权机制很重要”。工会应当依法承担起职工维权的职责,辅导职工学会健康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在减轻职工工作压力方面多做一些工作。

  结束语:
  一个和谐的社会,是能够以法律和道德的手段调适利益冲突的社会,道德的观念应当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得到贯彻。首先应当是领导和管理阶层必须树立人本至上的道德意识,这一点,在一个以权力为中心的社会更显得重要。出现那么多的过劳致死的事件,不能不警醒我们的社会认真反省道德的缺失。科学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之发展是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从科学发展观认识我们的社会,必须摒弃物欲横流的腐朽思想、塑造人本至上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
(2008.11)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乳源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生产,改变贫困面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在瑶族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工作人员子女;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补充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监督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函授和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工作,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外地在瑶族地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给荣誉证,离休退休待遇从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业、水电、矿冶业、建材业为重点,搞活商业,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果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对现有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逐步退耕还林。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山、荒地、滩涂、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农民大力造林种果,绿化荒山,造福于人民和子孙后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和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推广改燃节柴,逐步减少林木消耗量。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
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或者联营兴办水电事业,并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发展能源、采矿、建材、食品等工业。并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物资、信息、技术、流通、管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县、外省(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监督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等方面,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林道和桥梁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存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经济体制,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集市贸易,开拓乡镇市场,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和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各种外汇留成由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的领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发展经济,改善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与瑶族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帮助和提高瑶族地区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石灰岩地区和瑶族地区人民逐步解决生活用水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以及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使财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自治县对汉族地区的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超支不补”的包干办法。对瑶族地区乡镇的财政实行“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的办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消正常的拨款,并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学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发展山区经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级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小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的瑶族中、小学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县的中学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教师在职学习,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创造,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增加文化、广播、电视设施,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对儿童实行全面计划免疫,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瑶区和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坚决执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和重婚纳妾,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和婚事新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照顾鳏寡孤独老人,县、乡镇都要办好敬老院,做到老有所养。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10月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