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斯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疗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入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 21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构建节约型社会,根据《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标准和要求,由水泥加入其它建筑辅料,经集中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政策;协助拟订本市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管理工作。
本市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和建设管理机构,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市区的建设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市政道路桥梁工程现场浇筑混凝土一次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经市建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因施工现场道路狭窄,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辆不能驶入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并进行环境建设测评,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当发展。
严禁在风景区、文化区、城市主要街区设立混凝土搅拌站。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
第八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混凝土生产单位不得向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混凝土生产单位提供的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到市建委办理资质申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质量以现场制作并经标准养护的试块作为评定依据,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质量规范要求的原材料和产成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指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材料和配合比。
第十一条 由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延误工期、出现质量事故或其他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情况特殊,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报请市建委批准。
第十三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不得沿途漏散。
向连续浇筑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应当报公安部门核发载明禁行时间和路线的通行证。同时报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设计、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审核预算时,均应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施工监理单位要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监理内容;设计单位对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设计;工程招标时,应把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评标内容和评标条件。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市场指导价格,参照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计价标准、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订,并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按规定签订合同并备案,施工单位凭供货合同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将预拌混凝土输送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使用者应当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出具产品质量试验报告单。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对建设单位按自行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二)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属部门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