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2:28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45号)的精神,根据《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92号)的规定,现就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具体执行办法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的地域范围包括其中心区、发展区和辐射区。
二、对北京市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批准后,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按6%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
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三、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对未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或未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销售业务一律征收增值税。
四、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应按照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五、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包括从事软件开发又从事软件生产的企业,但不包括单纯的软件生产企业。
六、本通知中有关增值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开始实行,有关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行。



1999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均修改为“征收”。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