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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8:18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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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科委 计经委


黑龙江省关于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科委 计经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技兴省”的战略方针,推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建立有利于企业科技进步的机制,提高企业技术开发和吸收先进技术的能力,使企业尽快适应商品经济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国营、集体、乡镇企业均可按本规定参加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
第三条 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遵循分级组织管理、分层次评选的原则。
第四条 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组织本地区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活动。
第五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具体标准:
一、企业领导班子能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科技人员政策、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能充分调动各类专业人员的积极性为其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每年办几件有成效的实事。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依靠科技进步发展生产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企业科技人员数量占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稳定可靠的技术、经济情报信息工作系统,有进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能力,每年开发一两个新产品或采用一两项新技术、新工艺,并保持必要的产品、技术储备。三年内至少完成一项省优以
上产品。
三、企业的技术管理工作完善,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干部队伍,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与合同标准,积极采用国际标准。主要产品的能源、原材料单耗接近或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四、重视科技人员的知识更新和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技术素质,有切实可行的培训教育计划,每年培训人员数量应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每年用于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方面的投资,应高于按国家规定从税后留利中提取的数额。
六、主要产品适销对路,其性能稳定,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当年生产的产品,除季节性产品外,不能产生新的积压或滞销。
七、企业产值、利税和销售收入同步增长,年递增幅度均应超过10%以上,每年新增利税中依靠科技进步因素所占比重达到35%以上。
八、企业三废排放全部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主要利废率(如废水利用率、余热利用率、可燃气体利用率等)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企业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各市(行署)、县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是获得市(行署)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
第七条 市(行署)和市(行署)以下所属企业申报参加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须经市(行署)科委会同经委(计经委)按本规定第五条标准初检合格后,报送省科委。
中直、省直属企业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申报评选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黑龙江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表》一式四份。
第九条 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五月末前进行。
第十条 参加省能“科技进步先进企业”评选的由市(行署)主管部门报送省科委,由省科委会同省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命名。
各市(行署),县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评选命名,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厂长、党委书记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向上浮动一级工资;连续三年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给上述人员的一级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经费从企业留利中支付,但当年已获得其它奖励晋级者原则上不再
晋级。
第十二条 获得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称号的单位,对在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优先给予晋级和奖励,其经费按省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三条 省科委、省计经委应当优先支持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重点科技项目。新技术、新产品开发项目,优先安排科技贷款和“星火计划”项目。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申报的引进智力项目和出国考察项目。
第十五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当优先安排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所需的贷款。
第十六条 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开发的新产品、享受国家和省在税收上的优惠政策。企业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十七条 省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适当增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并从省级科技进步先进企业领导人中按国家规定选拨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企业管理专家。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创建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委员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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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快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中贸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以及中介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市场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招标,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八条 属于计划项目以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九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信息发布会,以及通过中介人搭桥挂钩等形式。
组织全省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贸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贸易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书面报送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会同编委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3、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中介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招标、技术培训,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为实施技术合同服务等。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执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报当地科委批准建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技术合同时,对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的技术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的合同,仅就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贸易部分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办理提取酬金和合同结算业务,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八条 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九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己。
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的费用。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或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商定。
技术贸易费可一次总付,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也可从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或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列支,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使用技术开发专项贷款进行技术贸易的,报经财政税务部门
批准后,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的中介服务费,由技术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七章 技术贸易的税收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大中型企业暂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2日

关于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做好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药品有效期的管理、做好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后勤部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下称《药品管理法》)将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的贯彻执行,切实做好施行前的准备工作,现将加强药品有效期管理、搞好药品有效期监
督管理衔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向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进一步广泛宣
传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有效期的有关规定;应要求企业对尚未规定和标明有效
期的药品,在2001年12月1日前必须依法并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完成制定和标明药品有效
期的相关工作;督促企业做好执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准备工作,确保2001年12
月1日起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顺利施行。

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认真学习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尚未制定和标明有效期
的药品,在2001年12月1日前应注意准确估计市场需求,合理组织生产、经销,避免超
过市场需求过多生产、经销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二、凡2001年12月1日后生产和上市销售的药品必须标明有效期,未标明有效期的
药品不得生产、销售。

三、对2001年12月1日前生产且已销售进入流通领域和医疗机构使用单位的尚未制
定和标明有效期的药品,凡符合药品质量标准的,可销售、使用到2002年6月30日。

四、对2001年12月1日前药品生产企业生产,但未出厂销售的尚未制定和标明药品
有效期的药品,自2001年12月1日起不得出厂销售,违者按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有
关规定查处;药品生产企业应对该类药品在进行有关稳定性试验,并根据试验数据和结果
确定药品有效期,报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药品每一最小包装单位
标明该药品的有效期后方可出厂销售。对该类药品中的中药,药品生产企业应根据该中药
既往储存时间和质量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药品质量、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前提下确定有效
期,但有效期最长时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标注有效期的方式,可以在包装、标签和
说明书上加盖或加印“有效期至×年×月”;也可以另行印刷标明有效期的包装、标签和说
明书,属上述情况的产品,流通截止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五、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加大对“药品有效期”的专项监督检查,加
快有效期审查备案工作进度,对辖区内每一药品生产企业的每一品种有效期制定情况掌握
清楚,切实做好施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准备工作。既确保2001年12月1日后上
市销售的药品的质量,又依法并合理解决遗留的问题。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问题应及时与
我局药品注册司联系。

以上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