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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17:49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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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关于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继续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推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改革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自学考试制度的优势,促进终身学习体系的形成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初步形成了我国规模最大的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形式,以学习方式灵活、费用少和考试严格赢得了良好的社会信誉,为一切愿意继续深造的公民提供了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自学考试在以学历教育
为主的同时,还根据需要积极发展非学历教育,考试种类日益增多,规模稳步发展,教育质量不断提高,已经成为满足人们终身接受教育,多渠道成才,不断提高职业能力和生活质量的重要途径,成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自学考试还在功能上不断扩展,通过对成人高校、民办高校进行的抽查、验收考试和学历认定考试,加强了国家对教育质量的管理,促进了开放式教育的健康发展。
21世纪是学习的世纪,终身教育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趋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要求,进一步“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形成社会化、开放式的教育网络,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逐渐完善终身学习体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在我国学习化社会形成过程中,自学考试将发挥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为广开成才之路创造良好的条件。
但是,自学考试要充分发挥其特殊作用,还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目前,自学考试的专业层次结构和考试类型尚不能适应社会多样化的需求;考试作为主要的评价手段,其科学性和标准化有待进一步提高;自学媒体形式单一;对自学考试育人规律的研究不够,对社会助学、个人自学等
教育教学活动指导监督相对薄弱;考试管理方式和手段相对滞后;自学考试管理机构、队伍现状与事业发展严重不相适应;自学考试作为一种教育制度尚有许多深层次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自学考试的特点、优势有待进一步发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全教会
精神,充分认识自学考试在我国教育事业中,尤其是学习化社会形成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转变只注重传统学校教育的观念,转变自学考试不是教育形式的认识,必须将自学考试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研究自学考试长远发展中的问题,在政策、宣传、机
构、队伍和经费投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特点和国家考试的评价功能,促进社会化、开放式终身教育体系的形成,使自学考试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发挥更好的作用。
二、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和任务
今后五年的工作目标是:以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推进素质教育为宗旨,适应终身学习的需要,充分发挥自学考试的特点,深化改革,完善自学考试制度,提高教育质量,积极探索并扩大服务领域,为适应多层次、多形式的教育需求开辟更为广阔的途径。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专业建设 1998年,我部颁发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目录与专业基本规范》,为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质量奠定了基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和全国考委的部署,积极
稳步地完成专业调整工作。在调整过程中,要特别注重研究社会需求,充分体现自学考试的特点,根据社会需求和开考条件设置开考专业,要在原有特色的基础上,面向农村、行业、区域开设应用性、职业性的专业,重点培养在生产、管理、服务第一线工作的应用型人才。积极探索具有自
学考试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建立与社会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机制。要在巩固发展专科的同时,有选择地积极发展本科,特别是独立本科段专业,以及开展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
2.做好以课程内容改革为核心的自学媒体建设 自学媒体在自学考试教育形式中占有特殊重要地位,课程自学考试大纲、教材、自学指导资料和实践性教学设施等媒体是实现教育目标的必要手段和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全国考委要逐步建立自考媒体研究和建设基地,加大媒体建
设力度。要按照专业调整和培养目标的要求,建设有自学考试特点的自学媒体。改变过分强调学科体系、脱离社会需求和考生实际的状况,克服理论偏多、偏难、偏深的倾向,注重实践性和应用性,要及时反映学科内容的新发展,利用多种形式和技术手段,开发文字、音像、多媒体学习资
料,以及适合农村和基层考生使用的“学习包”、“实验车”等学习实验设备。要用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特别要注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发网络课程,开展网上助学,要逐步形成高质量、多形式、系统配套的自学媒体,为自学者提供多种助学形式,满足他们的不同选择。
自学媒体要实行主渠道供应。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把自学媒体的供应工作纳入自学考试工作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征订供应工作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打击盗版,净化自学媒体“市场”,确保主渠道畅通,使每个考生能买到正版书,彻底解决考生购书难问题。
全国考委要按照专业调整的要求按时完成全国统考课程的考试大纲、教材等自学媒体的编写、出版和供应任务。各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抓好非全国统考课程的考试大纲和教材的建设,确保专业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3.改革考试内容和形式,加速考试管理标准化、信息化进程 自学考试不仅仅是对考生自学结果的检验,还有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的功能。全国考委要重视对命题和考试管理的研究,充分发挥考试的导向作用,引导学生全面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知识、理论和技能;要根据培养目
标的要求,改变在命题指导思想、考核内容、分数评定、主观题评卷等方面与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不相适应的现象,提高考试质量。
考试形式的改革要适应大规模、多次数考试的需要,分阶段对命题工作方式、题库建设、评分制度、考试组织形式进行规划、实施。从2000年开始,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国家题库的建设;选择个别课程进行计算机考试的试验;加强对实践环节考核的研究,选择部分课程制定
实验实习考核大纲,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建设稳定的实验实习基地,针对不同课程和学习对象,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践性学习内容的考核,弥补自学考试中实践性学习环节薄弱的缺陷。
要积极推进考试管理和组织方式的改革,加速自学考试的标准化、管理信息化进程。全国考委将用两年时间在全国推行自学考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在统一的软件平台上分级管理,信息共享。要从自学考试长远改革发展需要出发,积极探讨规范化、现代化考试基地建设和职业化监考队
伍建设,解决场所、设备、人员等必备条件。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从实际出发,认真研究,大胆试验,创造经验,推进在新技术条件下考试组织方式的改革。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高度重视考试管理,坚持“教考职责分离”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法规,依法治考,加大考风考纪管理力度,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保证这项国家考试的质量。
4.加强对教育教学过程的指导监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积极利用各种教育资源参与自学考试的教育活动。自学考试教育过程社会化的特点,要求加强对自学考试教育教学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关于印发〈关于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考试〔1995〕8号)精神,指导各类教育机构和助学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按照自学考试的特点帮助考生完成教育过程。同时,要注意发挥作为非政府机构的行业协会的作用,使社会助学活动形成自我约束和评
价的有效机制,促进自学考试教育健康发展。
各级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和助学组织要根据自学考试的特点,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强对考生进行政治思想品德教育,将政治思想品德教育渗透到教育教学全过程,提高考生的思想道德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要依靠各级人民政府,对自学考试毕业生进行就业指导、就业协助,为他们的就业和创业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
5.积极稳步推进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工作 “九五”期间,全国考委把面向农村发展作为战略重点,取得了显著成绩。大批自学考试毕业生活跃在县和县以下农村,有效地向农村输送了实用专门人才。一些地方自考毕业生已成为“科教兴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各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继续坚持做好自学考试面向农村的工作,加强政府统筹,制定鼓励扶持政策,将自学考试纳入农村教育发展规划,与农村综合改革结合;要研究农村的实际需要,开设一些有助于农民致富,有助于实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专业;要转
变观念,在坚持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打破一些固有的模式,在培养目标、培养规格、课程组合、考试内容、学习方式等方面更加贴近农村实际、贴近学习对象。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深入研究农村考生学习中的困难,充分利用多种教育资源,切实解决助学辅导问题。要发挥地方政府统筹协调的作用,利用农村的各种教育资源和音像等现代教育技术,把辅导活动送到基层;要因地制宜推进农村乡镇自学考试服务站点和县助学中心的建立,为
农村考生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6.大力发展非学历的证书考试 在办好自学考试学历教育的同时,应积极拓展非学历教育的证书考试。要总结与部门、行业合作开考的经验,发挥部门、行业的积极性,加强产学结合,使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符合行业的实际需要;要逐步实现自学考试学历教育与部门、行业结合的非
学历的专业等级证书考试共同发展的格局,以适应社会各方面对继续教育和终身学习的需求。
7.开展对各类开放教育的学历认定考试 随着办学体制和高等教育体系结构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教育将更加开放和多样化。要认真研究作为国家考试的自学考试的检测评价功能,继续做好电大注册视听生考试及民办高等学校学历文凭考试工作。逐步建立适应开放教育所需要的质量
评价体系,成为国家对开放教育进行质量管理的有效手段。
8.加强检查和评估 检查、评估是现代教育管理和依法治教的重要手段。要进一步加强自学考试的法规建设,全国考委要以自学考试法规、政策、业务规范为依据,对各省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作为教育决策、改进工作、考察干部、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保证
自学考试事业健康发展。
三、建设适应自学考试改革发展需要的工作机构和队伍
高效率的工作机构和高质量的工作队伍是实现自学考试改革发展目标和任务的组织保证。随着自学考试事业的发展,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与事业发展不相适应的矛盾日益突出,严重影响自学考试的健康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加强
自学考试工作机构的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设备配置,保证自学考试事业的健康发展。
1.进一步健全自学考试工作机构 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是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授权管理自学考试的机构,各地应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规定,及时充实、调整相关人员,定期研究自学考试工作,特别要把自学考试置于教育全局之中,研究其改
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是自学考试工作机构,承担着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得随意撤销。其内设机构要适应国家考试制度和开放教育形式的要求。全国考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加强对各地自学考试工作的检查和评估,凡
是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不健全的地区不得组织考试。
承担主考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自学考试工作作为学校工作的组成部分,作为面向社会多种形式办学的重要途径,列入学校工作任务。在机构调整改革中,自学考试办事机构不得削弱,要在保障基本编制的基础上根据考试规模和开考专业数配备足够数量具有相应学历层次的专业人员。
从事、参加自学考试工作的教师要计算工作量。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在核定所属学校编制时,要考虑学校承担自学考试工作的需要。
2.加强人员培训,重视科研工作 要重视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能力的提高,开展岗位培训,逐步作到持证上岗,对考核不合格人员应调整,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要增强工作责任心和服务意识。要关心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健康,采取措施保证工作人员的休整,改变
长期疲劳、紧张的非正常工作状态。
要加强自考的科研工作,加强科研队伍建设,各级自考办要组织力量研究自学考试的特点和育人规律,指导自学考试的改革和发展;要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加强对自学考试的研究,特别要重视对自考发展的长远研究,重视现代信息技术对自考未来发展影响的研究。
3.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经费管理 自学考试的经常性运作经费主要来自考试收费,但一些基础性的建设仍需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投入。政府在加大经费投入的同时,并应在收费政策上给以支持。各级自学考试工作部门要加强经费管理,严格进行成本核算;地方自考部门对考试收费的使
用要统筹兼顾各方面的需要,分配使用要科学合理,以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



20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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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1996年10月10日经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5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7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市情市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提高统计管理水平。

第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对下列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为制定规划和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揭发、检举或者抵制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改革、完善统计制度、方法、信息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统计工作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依照国家规定组织国民经济核算;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五)对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系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统计人员执行公务,依法对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持统计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未经制定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和统计方法。

发生重大的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统计调查所需经费中应当由地方负担的部分,由地方各级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市)、区统计调查表,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所使用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系统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发到本系统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发到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二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不符合制表规范和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并可以向统计机构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予以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市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第二十三条 新成立、新迁入的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资料,由本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以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并且加盖公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财务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且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

属于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业、电信、海关等部门,向有关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抄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部门必须确定并且标示密级,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保密。

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三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对外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布。

全市统计数据以长春市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上报统计资料和使用统计资料时,应当以统计机构或者综合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的有关统计资料相一致。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使用统计资料时,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签署或者盖章以及统计负责人签署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信息咨询部门,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行使统计检查职权,负责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及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处罚决定书;

(二)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行政复议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揭发,有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检举、揭发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依法进行统计登记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阻碍、拒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统计调查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活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统计检查员未按照法定规定和程序实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7日起施行。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确保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不含拖拉机)与配件经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交通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县交通局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业与歇业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修理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配件经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不在市区主要街路两侧)、配件仓库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相应的配件质量检测工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配件经销和管理人员;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向市、县交通局提出申请。市、县交通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从事机动车维修或配件经销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机动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专项修理。
第八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以下三类:
(一)经销机动车六大总成(发动机、前桥、后桥、驾驶室、车架、变速器)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二)经销除机动车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批发、零售业务;
(三)经销除六大总成以外的配件零售业务。
第九条 市、县交通局应当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定期进行资格审验。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市、县交通局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申请歇业的,必须提前30天报市、县交通局批准。

第三章 质量与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销的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经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考核合格后,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有关技术等级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与客户发生质量纠纷时,可以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市、县交通局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得采取帐外暗中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串通送修人员或采购人员虚报修理费用或配件价格。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并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做好维修记录,执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和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必须签发出厂合格证。
签订合同,应使用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而发生故障的车辆,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必须由省交通厅和省人民保险公司审核批准的肇事车辆修理厂修理,并使用肇事车辆维修专用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修理厂家。
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不得承修无公安机关肇事处理证明的肇事车辆。
第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所经销的机动车配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合格产品。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不准开展机动车维修和零配件更换业务。

第四章 票据和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到市、县交通局领取发票审批单后,到所在区域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机动车维修或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按统一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时须附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单和材料明细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必须明码标价,按规定收费,不得重复收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者应按营业收入的1%向市、县交通局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改变经营方式、种类和项目,或者无证、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配件商店门前从事机动车修理或更换配件的,处以100至500元罚款。
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交通局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维修车辆不按规定签发车辆维修合格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维修与配件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资格审验的,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三)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即上岗的,对经营者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除无偿反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外,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五)肇事车辆定点修理厂承修无肇事处理证明车辆的,由市、县交通局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30%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其车辆解体,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利用道路(含人行步道)、绿地和居民小区进行机动车维修活动的,由城管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配件经营者经销不合格机动车配件的,由技术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随意罚款扣车、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修理是指:摩托车修理、汽车钣金、喷漆、水箱、轮胎、汽车电器、空调、蓄电池、蓬布座垫、玻璃安装、曲轴修磨、汽缸镗磨、高压泵试验、贴太阳膜、车辆美容、外部清洗、安全气囊安装以及为机动车提供劳务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