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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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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6月28日 省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三日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省和户口在省外而居住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所有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条例》及本《细则》。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以宣传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
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在制定和落实本部门的政策规定时,必须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实行。

第二章 生 育 节 制
第六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应当按计划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按照病残儿鉴定的有关规定,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患不育症,婚后五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按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手续,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只有一个子女随其回大陆定居或回大陆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经民政等部门证明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是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是国营企业正式职工,连续从事矿区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九条 农业人口除适用第八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视为家庭确有困难:
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三)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作出正式的书面保证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
(四)经公安部门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并有四年以上间隔时间。
第十二条 城镇人口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控制指标,层层下达。

第三章 生育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生育计划,结合本地区人口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的生育计划。
制定人口计划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且必须以符合《条例》规定的有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委员会、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口计划的拟定、管理;统计、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公布人口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将人口计划执行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时进行抽样调查,对人口目标管理进行严格的考核,落实奖惩。
第十六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的人民政府,必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报告,分析未完成计划的原因,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把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采取民主评议、张榜公布等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做到无计划外生育。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证,同时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各级医疗、卫生、妇幼保健部门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部门应凭生育证接生。
第二十条 婴儿出生一个月内,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申报出生,并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由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按照《河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提倡优生。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型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夫妻双方患病,应对一方采取绝育措施,一方患病的只对患病者采取绝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凡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都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经鉴定女方不适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均不适宜采取绝育措施的,应使用其它有效的避孕药具。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建立避孕节育措施普查制度,定期进行孕情检查。
不论何种原因,凡计划外怀孕的都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
第二十四条 接受绝育措施后,因情况变化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必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在指定的计划生育宣传技术单位和医疗、妇幼保健单位施行复通手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经费按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开支。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
(一)一对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一对夫妻按规定有两个子女,因死亡只留下一个子女的;
(三)独生子女死亡后,再生一个或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无生育能力,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部。
再婚后夫妻双方生育的子女存活数合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包括自己抚养或离婚时判随对方、托人抚养、送人的成活子女)的,应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发放,以前享受的不再退回。
再婚后按照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一切奖励。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
(三)城镇待业人员参加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其联营组织的,从所在单位公益金中列支。
(四)是城市无职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费中列支。
(五)是城市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
(六)是农民的,从集体提留、乡(镇)村留利中发给或采取其它奖励形式。
第三十条 无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经教育仍不按《条例》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或拒绝孕情检查的,可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按《条例》规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未领得生育证而计划外生育的,应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后,不继续长期从事井下第一线采掘作业或不继续在深山村长期定居的,按计划外超生一个子女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农业人口超生的第一个子女在七年以内,超生的第二个子女在十四年以内,粮食部门停供计划内平价粮油并不发给各种补贴。
第三十四条 按计划生育了第二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应按《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不得因离婚、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减免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行政处分规定》处理;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或其它处罚的,依照《条例》规定的幅度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它罚款的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按《条例》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深山村,是指海拔800米,相对高度300米,坡度25度以上,主要粮食作物一年一熟的高寒山村、住户。深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到村、户,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细则》从严制定实施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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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
  保监发[1999]274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近年来,少数行政部门借助行政手段,无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在一些地区对保险事故搞“强制定损”活动。这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减少了国家税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经营秩序,现就“强制定损”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委托有资格进行价值鉴定的机构和专门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二、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地方行政部门强制为由,与其就“强制定损”联合发文。

  三、对于此类“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
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由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成立,有一定章程和
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群众性组织,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

  (一)群众团体。是指由各阶层人民群众组成的团体。如共青团、妇联
、青联、学联、侨联等。

  (二)行业性团体。是指各类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

  (三)学术性团体。是指以研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交叉学科为任务
的学会、研究会等。

  (四)文化艺术团体。是指组织文学、艺术、戏剧、音乐、美术等文艺
工作者进行艺术交流活动的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是指由体育工作者或体育爱好者组成的从事各种
体育运动项目研究、技艺交流的团体。

  (六)新闻工作团体。是指由新闻工作者组成的从事新闻工作交流的团
体。

  (七)社会公益团体。是指以推动社会福利事业发展为宗旨的团体。如
残联、红十字会等。

  (八)联谊性团体。是指以联络友谊为宗旨的团体。如海外联谊会、满
族联谊会等。

  (九)宗教团体。是指从事宗教活动的团体。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
协会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如工会、工商联等),按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条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
负责管理,其活动范围仅限于单位内部。但须向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严格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
、法规,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
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七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我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民
政局主要负责对全市性社会团体和跨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县、区
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以下(含县、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同级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社
会团体日常业务活动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九条 组建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社会
团体的章程应包括: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的
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
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
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
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

  (三)会址、办公或联系地点及电话;

  (四)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履历;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团体
章程、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准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社会团体
登记证。其中,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方可宣布成立。

  第十三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沈阳日报》上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

  申请人对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
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
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向
省民政厅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
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业务范围不得雷同。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团登记证书和
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银行办理。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直径四十二亳米,印文用宋体
字,镌刻团体名称全文。

  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
如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章名】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
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
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
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
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
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章名】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但可通
过以下正当途径筹集资金作为自己的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的有偿转让;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
,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
立二级学会、协学、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
设立分会。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类性质的省
和全国性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一般不
得由业务主管部门任命。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
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登记管
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出版的
刊物,要及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方向健康发展;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各种法律、法规;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指导管理
职责: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对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对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对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社会团体应当
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
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的变更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登记管
理机关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警告、限期整顿、责令停
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进行活动的;

  (五)不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的;

  (六)社会团体解散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呈缴证书、印章的;

  (七)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正常监督、检查的;

  (八)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非法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
户,不准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办学,不准出版刊物、进行宣传报道等。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民政
部门命令解散。公安、司法、监察、审计、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
配合。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
,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核准登记时,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
登记管理费和手续费。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沈阳市社会团体管理暂行
办法》(沈政发〔1989〕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