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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2:51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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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

国家统计局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3日国家统计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局长 谢伏瞻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持证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证件。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由聘用单位或者本人所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完成统计调查任务;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审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14日公布的《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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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十六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

  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四十条 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

  (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

  (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察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应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石家庄市酒类商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维护酒类商品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黄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对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酒类监督管理局是本市酒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鼓励支持酒类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运用现代化的营销方式,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为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严禁伪造、租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活动,应按有关规定申领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条 酒类产品应当使用中文标识,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应在明显位置标注。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构和颁奖时间。


  第十一条 采取合资、6333联营、委托加工等形式生产外埠品牌酒类产品的,应实行统一的原辅材料配方和质量标准,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实际生产地的厂名、厂址和酒类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商品销售应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卫生及消防要求;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除具备上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有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单位或个人,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申领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领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法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等资料。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省酒类监督管理局统一制作的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县(市)、矿区酒类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零售许可证,应定期向市酒类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外埠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设立经销机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时,涉及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应验证其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不予注册相应的经营项目。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十九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应按规定进行年度检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由颁证部门撤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向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和零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酒类商品销售者不得从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购进酒类商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购销酒类商品时,应当相互查验对方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以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索取复印件备查。酒类商品的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
  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索取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销售者应建立酒类商品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餐饮、娱乐经营者配制的调制酒、补酒、保健酒等酒类商品,应取得法定部门的质量、卫生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所配制的酒品,只能在本营业场所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销售散装酒类,必须明示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生产厂家标识,标明厂名、厂址、原料、酒精度、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使用法定部门验定、监制的量器具,盛装容器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伪造酒类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认证标志、名优标志;
  (三)伪造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生产的酒类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生产、销售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无中文标识的酒类产品;
  (五)限期使用的酒类产品,不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保质期;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酒类产品;
  (七)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添加剂生产酒类产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销售许可证者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举办酒类展销、展览活动,应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活动前十日内向当地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证生产、销售和制售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行为,定期对本市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检测检验。酒类鉴定结论应以法定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九条 酒类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负有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 商业、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批发酒类商品实行备案制度。
  (一)酒类商品生产者、批发者和销售自行配制酒的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将所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新研制开发的和新引进外埠的酒类商品,应在生产、销售前三十日内,持生产厂家的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向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酒类商品备案包括酒类产品的名称、注册商标、规格、酒精度、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一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信息通报公示制度,对酒类监督管理规定、新增或变更、注销的酒类生产批发单位、酒类商品备案资料、酒类商品质量监测信息以及重大案件查处结果等,应向媒体和公众开放,并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嫌物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拆封或者销毁被登记保存的物品。


  第三十三条 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酒类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河北省酒类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对酒类商品批发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专门用于生产以假充真的酒类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销售的酒类商品,并处违法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生产设备和有关原辅材料,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商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备案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酒类生产、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力。对举报有功人员,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酒类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