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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59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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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 14 号


《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月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爱才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景德镇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事业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地驻景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私营、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三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安排就业的对象。
凡在城镇、街道、居委会等企事业单位和福利工厂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安排的对象。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推动社会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在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履行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劳动、人事、工商、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税务、银行、统计、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成立“景德镇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其行政上隶属市残疾人联合会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指导,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同时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的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对残疾人劳动能力进行评估、咨询、指导,负责残疾人就业登记、建档和职业技术培训工作,负责向用工单位推荐、介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术的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督促、指导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已在岗的残疾人、伤残军人以及因工(公)致残的职工、凭《伤残军人证》或《残疾人证》,可计入1.5%的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各单位上岗后因工(公)致残人员、离退休残疾职工不计入按比例安置任务,但不影响其本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待遇。

  第九条 凡符合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应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站)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推荐就业。

  第十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全社会应尽的义务,各单位应当将适合残疾人的工种和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录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十一条 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同等待遇,安置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职工档案,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职工人数统计表和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

  第十三条 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 每年按年度差额人数和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折算不足1人的,按1人年均工资标准计收,1人以上有小数的,按四舍五入取整计收,其列支科目可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机关、团体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驻县(市、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核定各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和在册残疾职工比例及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保障金的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险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但因单位经费困难,亏损严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减免或缓交。

  第十九条 残疾人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改进、开发残疾人生产、工作所需的辅助工作和设备;
  (五)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与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签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托收协议。未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监督执行,并按规定收取一定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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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其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证人、第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拟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六条 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的受理机关。
受委托执罚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理听证的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1至3人担任。法制人员不足3人的,由听证受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补充。
听证员为多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听证员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案件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通知证人和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决定证人作证,决定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第十条 听证员、听证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身参与案件调查的;
(二)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近亲属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放弃听证;
(五)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申辩并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二)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
(五)行政机关名称和发出日期。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行政机关提出。
除因不可抗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径行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听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7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姓名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受理机关应当于听证前一日在听证地点张贴听证公告。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由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重新调查取证,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出示相关证据;
(二)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和事实和理由;
(七)双方质证的内容;
(八)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员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放弃听证的;
(二)当事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满3个月后,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或者听证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全案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处罚的,签署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规范和管理,使工程任务进入市场,通过平等竞争,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有效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建筑装饰装修)、咨询监理、工程总承包、材料设备供应等任务,一次或者分步发包,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招标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
(一)属抢险救灾的;
(二)投资总额低于人民币50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公开条件,坚持公正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行业、专业等为理由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统一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四)会同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办理有关招标事宜;
(五)调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照招标投标管理权限与建设工程立项审批或者备案权限相一致的原则,由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业务受上一级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省、市、县(市)工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等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事宜。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招标活动或者委托招标,自主选定中标的方案、价格和中标人。
第十一条 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投标或者组成联合体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者放弃参与竞争;
(四)有权要求优质优价。
第十二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履行依法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 招标的条件与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设立专门的招标组织: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人投标资格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招标代理人组织招标。
中标的总承包单位作为总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经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已经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二)概算已经批准,招标范围内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依法取得;
(四)满足招标需要的有关文件及技术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并经过审批;
(五)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三个以上(含本数)有能力承担相应工程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五章 招标与投标的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成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当场启封各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开标后,招标人按照事先规定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组织评标。评标应当采用科学的办法,按照平等竞争、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投标书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人。
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投标书,应当确认为无效投标书。
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人有权向投标人提出询问,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当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会谈中,投标人不得更改标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者附加优惠条件,一律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合同副本应当分送各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由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有关附件组成的商务条款,由图纸、工程量清单、技术规范等组成的技术条款。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取消中标资格和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投标权,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资格)证书,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人隐瞒建设规模、建设条件、资金、材料保证等真实情况的;
(三)招标人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预定框子,照顾关系,致使不应中标的投标人中标的;
(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组织承担有关工程的;
(五)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县以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受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标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并与中标人补签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后,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者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投标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在招标活动或者履行承发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中标人;
(二)招标人:是指作为项目投资责任者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即业主;
(三)投标人:是指参与工程任务竞争的、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咨询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四)中标人:是指最后中标的投标人;
(五)招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单位。
第三十条 外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国际惯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有某些特殊专业性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同时按照本办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归口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4月1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招标代理人的资质(资格);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一句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删除。
四、将第十五条第(三)项删除,并将第(二)项中“邀请两个以上”修改为“邀请三个以上”。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在开始正式招标之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招标组织,或者书面委托招标代理人。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质(资格)审查。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人的要求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资料。招标人向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经评标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有关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相互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招标人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八、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删除。
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于投标截止日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告知招投标管理机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施工招标可以编制标底。标底是招标人对工程造价的预测或者控制范围。标底的编制应当贯彻优质优价的原则,并力求与市场的变化相吻合。标底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审核。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删除,并将第(三)项中“或者虚报单位资质(资格)等级和其他自身真实情况的”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