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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0:37  浏览:96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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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贩私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检〔1995〕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请示》中所提处理意见。此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我省一些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打击走私斗争中,引据国家局颁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年第17号令)处罚了一批案件。但有些被处罚单位在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又提出申诉,并同时提供了一些新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处罚决定书或增值税发票(当时所提供的均为伪造的虚假单证),这样,既给办案工作造成困难和被动,又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
为维护执法的严肃性,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局认为,凡经营或购买进口(包括进口散件组装)的汽车、摩托车和经营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单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工商局第17号令的
行为时,凡被查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出合法手续和相关单证的,可限其在15天内补交,逾期不交者按无证处理。如被查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是伪造、虚假的进口货物证明书、处罚决定书或增值税发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即使被处罚单位或个人补交上述单证,也
不予认可。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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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业务主管单位对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审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地方负责社会团体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教师资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委托的规定不一致。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规定可以暂不修改,待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时一并解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对外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是内设机构。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除依法属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外,不得对申请人、被许可人的数量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如果不需要申请人申请,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可以主动作出的,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许可,但需要予以规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4年5月13日 沪府法[2004]3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要求,我办对本市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进行了清理。在清理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难以判断,请示如下:

一、关于社团登记前置审批中业务主管单位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同时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条例》的规定,上海市委、市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确认下列单位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市委各工作部门及区(县)党委的相应部门;市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区(县)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或区(县)党委、区(县)政府授权的组织。具体授权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等机构为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

这些授权的非行政机关的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是否符合《条例》的立法本意,能否确定这些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希望能够明确。

二、关于社会团体管理局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条例》规定,民政部门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而上海已设立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作为市民政局领导的负责全市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机构级别为副局级。据了解,其他省市中也有部分设立了社会团体管理局,并由其独立行使社团登记审批权。根据《条例》规定,如果认定民政局为许可实施主体,那么社团管理局的功能发挥就会受到影响。

能否确认社团管理局的许可实施主体资格,希望能予以明确。

三、关于高校教师资格认定中高校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教师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据此,上海市教委委托了本市复旦大学等23所普通高校实施教师资格认定,实践中,这些高校都以教委的名义实施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而《行政许可法》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许可的只能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受委托实施许可。由此产生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的问题。

能否确认高校实施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资格,如将其明确为法律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口径。

四、关于县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问题

《消防法》明确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目前全国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级层面有独立的市消防局,在区县级层面只有防火监督处或者防火监督科作为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上海、北京、天津等地属于这一种情形;另一种模式是设立消防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机构,江苏、浙江等地都采用这种模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地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但是,本市公安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相对独立,实践中需要以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的名义独立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公安部也认可这一做法,建议确认其主体资格。据向最高院行政庭了解,他们认为,公安机关防火监督处(科)并非《消防法》的授权组织,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才属于《消防法》所授权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本市区县公安分局的防火监督处或防火监督科是否属于《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希望能予以明确。

五、关于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的问题

在上海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清理工作中,市地税局和市医保局上报的行政许可实施事项分别为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和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在审核中,对行政机关指定相对人实施特定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需要予以明确。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进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进展,如期实现规划的各项目标,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是当前结核病防治工作的关键。我国绝大多数结核病人分布于农村地区,为加强农村地区肺结核病人的发现和督导治疗管理工作,经研究决定面向广大乡、村医生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规范上述相关工作,同时做好卫生部、财政部下发的《2004年肺结核病防治项目管理方案》的执行,我部制定了《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补助办法

为提高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率和治愈率,激励乡、村医生发现肺结核病人,切实落实肺结核病人的治疗管理措施,设立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以下简称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为保证经费合理使用,特制订本办法。
一、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的设立
(一)报病奖。
报病奖是指乡、村医生推荐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疑似肺结核病人,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奖励性补助。
(二)督导管理费。
督导管理费是指乡、村医生完成对登记的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包括涂阳和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的督导治疗工作,并经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认后,向乡、村医生所发放的工作补助。
二、发放标准
(一)标准制定。
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发放标准由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中央财政安排部分补助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2004年中央补助资金使用要求。
1、报病奖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确诊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每例病人安排10元报病奖补助。
2、督导管理费补助。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有关规定,对初治涂阳、重症涂阴、复治涂阳、初治涂阴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进行治疗管理,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
(1)按每例初治涂阳或重症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0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6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2)按每例复治涂阳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12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8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2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20元;
(3)按每例初治涂阴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安排督导管理费补助60元,原则上,村级督导医生补助40元,乡级督导医生补助10元,县级督导管理工作补助10元。
三、2004年中央财政资金补助范围
(一)报病奖。
中西部地区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少数民族自治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辽宁省的少数民族自治县。
(二)督导管理费。
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补助经费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补助经费)。
四、经费管理
(一)要严格按照《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2004〕24号)的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二)省级卫生、财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和发放办法。
(三)各级卫生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发放要与完成工作任务和质量挂钩。
(四)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具体的发放工作,工作任务量和质量及发放补助要有详细记录,便于监督检查;负责具体发放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机构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1、报病奖: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报病情况,按照补助标准,将经费拨付至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指定专人负责发放工作,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1)。
2、督导管理费:结核病防治机构根据病人治疗管理情况,按照疾病类别对应的补助标准进行发放,并做好发放记录(见附表2,3和4)。
(五)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补助费用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督导,定期检查经费的落实及使用情况。
五、各地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肺结核病报病奖和督导管理费具体实施办法,报我部疾病控制司备案。
附1:报病奖发放表
附2:村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3:乡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4:县级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附1:

年 乡肺结核病报病奖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报告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 身份证号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2:

年 村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3:

年 乡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


附4:

年 县肺结核病督导管理费发放表
病人姓名 病人登记号 病人登记分类 发放金额(元) 发放日期 病例管理者姓名 领取人签名 领取人身份证号码






负责人: 审核人: 发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