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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1:19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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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以上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与国家机关建立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公安、工商、财税、卫生、工会、商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权范围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监察时应当会同专职劳动监察员进
行。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省的劳动监察员由省劳动监察机构推荐,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和区的劳动监察员由市、县、自治县和区劳动监察机构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根据监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情况;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和向有关人员查询。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给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等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当有两名以上共同进行,出示劳动监察证件,文明执法,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处理、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于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单位或个人检举,且检举人明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
(六)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批表,经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劳动监察员调查。
办案人员调查时,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必须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本案的劳动监察机构申请他们回避。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或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决定或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必须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签名,办案人员也应当在笔录的末页上签名。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场处理必须是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劳动监察机构提交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当写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理意见等。
劳动监察机构经过审议,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依法不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退回原办案部门或承办人,由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当在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劳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劳动法规的,应当分别进行处罚或并罚,不得进行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审查认定当事人有违反劳动法规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劳动监察负责人批准,以劳动监察机构名义发出《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依法需要限期整改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先发出《劳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送达《违反劳动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但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
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有关资料,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情节严重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收缴的罚款应当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用人单位对罚款的财务处理,应当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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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北安法院 杨亚新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 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 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 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 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级次 工资增长总额占 税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资总额的% % %
1 7%以下 0 0
2 7~12% 30 2.1
3 12~20% 100 10.5
4 20%以上 300 50.5
计算公式:
应纳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
或:
=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