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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57:08  浏览:9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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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 劳动人事部 等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下达后,不少归侨、侨眷职工享受了《通知》规定的出境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待遇,因故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境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父母或配偶。对此,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反映良好。最近,有些单
位反映,符合国家规定出境探亲条件的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由于受去港澳名额的限制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境探亲,要求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享受探亲假待遇。对他们的这一要求,我们认为是合理的。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符合国家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因种种原因不能出境探亲的,可在内地会见从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其假期和路费(只限于从职工工作地点至出境口岸路程)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办理。过去规定与本文有抵触
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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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24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于2008年3月3日经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河池市市直农民工参加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107号)精神,为切实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办法参加市直医疗保险统筹区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地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持劳动合同书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用人单位缴费”的原则进行。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参保后未按时足额缴费,使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农民工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

用人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原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市直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3%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纳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分期缴费协议,按协议分期缴纳。农民工参保只建立住院统筹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调整,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办法及待遇水平与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相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的确认和审核等管理工作,防止弄虚作假恶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对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患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恶性肿瘤、尿毒症需要住院的,用人单位必须在5日内持患者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定点医院填写的《农民工特殊疾病住院审批表》及相关诊断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确认手续,未办确认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农民工回乡或出差期间患急病住院治疗的,须在入院后3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未报告登记的,其医疗费用自理。

第六条 农民工在患病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得停止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与医疗保险其他配套政策一同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的决定
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是国家加强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建设,也是实现社会信息化管理的重要措施,对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经济体制改革,方便群众生活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此,国务院决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建立和实行公民身份号码制度。
一、公民身份号码按照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由18位数字组成:前6位为行政区划代码,第7至14位为出生日期码,第15至17位为顺序码,第18位为校验码。
二、公民身份号码是国家为每个公民从出生之日起编定的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将在我国公民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事务方面广泛使用。公安部负责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应用工作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提供工作保障,搞好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要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批复》(国函〔1999〕91号),认真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使用和管理工作。这项工作争取在今、明两年完成,由公安部做出具体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人事、信息产业、卫生、工商、税务、金融、证券、保险、民航等公民身份号码使用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民身份号码的编制和推广使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