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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03:28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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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监督,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镇、村及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的联合经营单位,其它占有和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审核监督。
第三条 广州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级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和镇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会计辅导站(以下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的审核工作实行分级分工负责:
(一)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镇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工作,也可授权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二)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村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对管辖范围的农村集体经济单位,每两年审核一次。受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和本级政府的委托或授权,可不定期进行专项审核。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审核业务知识的培训,由市农业委员会审核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书,凭证开展审核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前应征求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核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核单位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核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对被审核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二)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三)利润分配;
(四)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五)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支;
(六)团体和个人捐赠的专款、物资的使用;
(七)村社提留、镇统筹费的预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八)抵顶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交费用的使用;
(九)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金收支、效益、分配;
(十)有关经济组织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一)发现有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
(十二)当地人民政府、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以及有关经济单位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程序:
(一)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根据上级的部署及本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审核工作重点,编制审核项目计划和制定工作方案;
(二)确定审核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核单位,被审核单位应当配合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根据审核项目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四)在审核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社员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五)审核事项终结后的审核报告,应当征求被审核单位的意见,被审核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六)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通知被审核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对交办或委托的审核事项,审核后作出的审核报告,应当送回交办或委托的单位审定;
(七)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及时检查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审核事项结束后,应及时整理资料,建立审核档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作出的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核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核单位对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审核结论和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处理决定。需延长复审期限的,必须经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
审核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核人员依法行使审核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审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第十四条 对挪用、侵占、贪污集体经济财物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责任人,由区、县级市、镇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负责将财物追回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发现被审核单位有侵占国有资产的行为,有责任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可接受其委托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村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给国家和被审核单位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上级农村集体经济审核机构还应按其错误情节轻重,停止其审核工作半年至一年或吊销审核上岗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国有资产审核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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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的通知

银协发[2009]21号


各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

  为加强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规范,维护公平有序的托管业务市场环境,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制订了《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经2009年3月12日召开的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成立大会暨一届一次全体成员会议审议通过,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共同签署,承诺依照公约开展托管业务。

  现将《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印发你们,并倡导银行业共同遵守,共同推动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


                   中国银行业托管业务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国银行业资产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市场合理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托管业务行为,建立自我约束和互相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和《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制订本公约。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托管业务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托管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自律的宗旨是:依法合规经营,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防范业务风险,保障受益人利益,促进托管业务持续健康运行和发展。

  第三条 成员单位自律的基本原则是:以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坚持遵法守信、勤勉尽责、公平公正、团结协作、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托管委员会是托管业务自律管理的专业组织,各成员单位通过成员大会参与自律管理。
第五条 本公约适用于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托管业务从业人员(包括各成员单位主管托管业务的管理人员,下同)。

                      第二章 自律约定

  第六条 成员单位从事托管业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取得相关托管资格,持续满足监管部门规定的监管条件,建立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岗位职责与操作规程、从业人员行为规范、会计核算办法以及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和重大案件责任追究制度等,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制度,配备高效、快速、安全、可靠的技术系统。

  第七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循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成员单位的商业声誉,不得利用任何手段干预或影响托管业务市场秩序,不得泄露客户商业秘密,坚决杜绝恶性竞争、垄断等市场行为。

  第八条 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流动公约》。成员单位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加强职业操守教育和专业知识及操作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九条 倡导成员单位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开展托管业务。开展托管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署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托管的资产类型;

  (二)委托人、托管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托管费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托管期限和终止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成员单位坚持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托管费率,不以免收托管费、减免委托人债务或承担有关费用等方式争揽客户。托管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相关要求,适时组织制定托管业务参考费率标准,各成员单位愿意自觉遵守。

  第十一条 倡导成员单位不断创新托管业务品种,拓展托管业务领域和增值服务范围。倡导成员单位加强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建立成员单位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共同提高行业竞争力。

  第十二条 成员单位自觉按托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送托管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共同促进托管业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三条 成员单位愿意积极配合和支持托管委员会和监管部门的工作,积极参加托管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支持行业标准建立、信息平台建设、业务数据统计、业务状况调研等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托管委员会每年组织成员单位对公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成员单位应向托管委员会报送自查报告。鼓励成员单位互相监督,发现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积极向托管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托管委员会有权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执行公约的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公约执行情况的抽查工作,并通报检查情况,定期组织托管业务状况的综合测评,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十六条 托管委员会应按照公开、客观、促进的原则,及时查证和处理违规或违反本公约事件,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权益,维护托管业务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公约的成员单位,托管委员会可以根据违约程度采取以下措施:

  (一)警示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进行内部通报批评;

  (三)暂停、取消其托管委员会成员单位资格;

  (四)建议中国银行业协会暂停、取消其会员单位资格;

  (五)报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进行监管处罚。

  第十八条 成员单位对托管委员会依据第十七条所采取的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中国银行业协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成员单位托管业务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公约的行为,由成员单位按照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惩戒措施,有异议时,可向托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由托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由托管委员会成员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3〕101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温州市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保人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温州市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二日

  温州市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参保人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市劳动保障局
  (二○○三年七月三日)

  为切实解决部分参保人员因病致贫或因贫弃医的实际困难,真正体现医疗保险的社会保障意义,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温州市市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双保”人员)均可申请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条 “双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补助范围: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且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医疗补助封顶线以下的,其个人按比例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双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属第二条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分别予以全额补助。
  第四条 “双保”人员申请住院医疗费用补助程序: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相应时间段的有关证明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发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五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