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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46:50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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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建设部


关于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的人员,进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定考试申报条件

  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遵纪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2项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

  (一)学历和业务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1992年底前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5年。

  2、1987年底前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8年。

  3、1982年底前取得中专学历,从事房地产经纪工作累计满10年。

  (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及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受聘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2、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满5年,在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发表房地产方面的论文3篇以上或公开出版有房地产方面的专著。

  二、认定考试组织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负责,并成立“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试办公室”),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和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三、认定考试

  (一)认定考试采取全国统一组织闭卷作答的方式。

  (二)考试时间定于2002年7月21日上午9:00-11:30。

  (三)考试科目为《房地产经纪综合知识》。考试内容包括房地产经纪基本概念、房地产经纪基本理论与实务、房地产政策法规知识等。

  (四)考试的合格标准由人事部、建设部共同研究确定。

  四、认定考试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l、《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表1)一式两份;

  2、学历或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原件(同时提交复印件存档);

  3、单位出具的本专业工作年限、房地产经纪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证明文件;

  4、在公开发行刊物上发表的论文及公开出版的专著;

  5、本人近期1寸免冠相片3张。

  (二)申请参加认定考试的人员,携带上述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定考试管理机构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参加认定考试。

  (四)认定考试结束后,各地将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表2)、考试信息软盘及申报材料于2002年8月10日前报“考试办公室”。

  (五)“考试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地呈报的认定考试合格人员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合格人员的名单通过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站(http://www.realestate.gov.cn)、中国建设执业网(http://www.cpear.com)和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网站(http://www.cirea.org.cn)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公布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七)认定考试合格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

  五、认定考试要求

  (一)各地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告。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二)各地人事、建设部门要加强领导、密切合作,严格认定考试工作程序,确保认定考试工作质量,对在认定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联系方式:

  联系人:王子牛 柴强

  联系电话:(010)68318963  68318964

           88083151  88083152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

  邮政编码:10003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表1: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申报表

单  位:____________________

姓  名: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任专业:____________________

技术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建设部制


--------------------------------------------------------------------------------



基本情况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照
   片

政治面目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
时 间   身体状况  
  最
  高
  学
  历 毕(肄、结)业时间 学 校 专 业
学 制
学 位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及任职时间   现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取得时间及审批机关)  
现任职务及任职时间  
何时加入中国共产党(共青团)任何职务  
何时何地参加何种民主党派任何职务  
参加何种学术团体,任何种职务有何社会兼职  
懂何种外语、达到何种程度  

主要工作经历

起止时间 单  位 从事何种专业技术工作 职  务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年 月      

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

起止时间 专业技术工作名称(项目、课题、成果等) 工作内容,本人起何作用(主持、参加、独立) 完成情况及效果(获何奖励效益或专利)
       
 

 

 

 

 

 

 

 

 

 

 

 


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

日  期 名称及内容提要 出版、登载获奖或在学术会议上交流情况 合(独)著、译
 
 

 

 

 

 

 

 

 

 

 
     

单位推荐意见

基 层 单 位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呈 报 单 位 意 见
 

 

 

 

 

  省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省级人事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评审审批意见

 专
 家
 评
 审
 组
 意
 见  
 

  组长签字:                              年 月 日

 
 全
 国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办
 公
 室
 意
 见

 
 
 

 

 

 

 

 

 

 

公 章    
(代)    
年  月  日  

 
 备

 注

 
 

表2: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认定考试合格人员情况汇总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最高学历 取得时间 现任专业技术职务 聘任时间 现在何单位何岗位从事何专业工作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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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
第22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7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
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
道。遇有特别情况,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
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
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
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
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
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安排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分组
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
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
会)、办公厅、研究室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
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
究室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
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
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
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可以先由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就议案涉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后,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再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可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
告对该项议案涉及问题的研究意见。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
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
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
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
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
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经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工作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在提交常
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法制委员会应当对法规草案
的合法性和规范性提出会审意见。
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有关专
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提
出法规草案修改意见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向
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
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
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
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
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
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
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
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
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
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
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
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
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
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
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
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先由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批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
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
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
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
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对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评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
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二条 评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中进行;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委托主
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进行,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
第三十三条 在评议会上,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述职人员应当根据
评议要求作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并回答问题,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所提意
见有不同看法,可以进行解释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被评议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可以邀
请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评议会议。
第三十五条 评议后应当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单位或者述职人员根据评
议意见,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
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
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并由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有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
意时,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
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
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
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四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作出调查报告,提交常务委员
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审议
发言,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
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
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
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人事任免案一般实行逐人表决;但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多数同意,也可以实行合并表决。
第四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方
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可以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南方日报》公
布。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公布。
第五十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
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
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议事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0月7日
  一、基本案情

  周某在县城建有房屋一栋,2008年7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次年,周某因生意亏损,欲将该房出售。朋友李某知悉后欲购买周某房屋,经过洽谈,周某将该房作价60万元出售给李某双方于2009年8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李某支付了购房款50万元给周某,周某将房屋产权手续交给了李某,双方约定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由李某支付完余款。合同签订次日,周某外出务工,双方失去联系,后李某亦外出务工,买卖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中秋节,周某回家过节,此时李某仍未回家。周某见当地房产已大幅升值,即到当地房管部门通过挂失补办了房屋产权手续,将该房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01年底,李某外出务工回家,找到周某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周某告知房屋已另卖给陈某。周某同意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给李某,但李某不允,只要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于2012年3月将周某诉至法院。

  二、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虽然周某已将房屋另售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周某在将房屋另售陈某时隐瞒了该房已出售给李某的事实,具有欺诈性。法院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将周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周某已将该房另售陈某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实现了物权转移登记,陈某取得了房屋的合法物权。因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不能实现其目的,无法实际履行。法院应判决解除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周某退还购房款给李某,并按违约责任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

  三、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本案是典型的“一物二卖”。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李某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为什么还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就牵涉到不动产转让中的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法条可看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虽然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基于此,我国对物权变动在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例外。

  何为债权形式主义?这是与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相对而言的。我们知道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诸法律事实中最重要的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何进行,各国物权立法上有三种模式,即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是指对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亦即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既不需要另有物权行为,也不需要以交付或登记为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就是这种观点。而物权形式主义则指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达成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交付始能移转所有权。这种物权变动显得烦琐。债权形式主义指的是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其核心是:物权的变动,只需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不需另有物权的合意。由此,债权形式主义引起 物权变动的要点有二: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债权行为的有效为前提;二是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简言之,有效的债权(合同)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前提和原因,而登记或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表现形式。我国物权立法原则上采用的是这一模式。具体到本案,李某与周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转移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而不动产登记则是转移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二者结合才完成了物权行为。

  由上可看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是两个应当区分的概念。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但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必然合同有效。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就说明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基础关系,主要是合同。而合同是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以及生效应该根据合同法来判断。我国的民法学将这种合同看成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也就是前述所说的前提,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一般只能在登记后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许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可能是因为物权因客观情势发生变迁,使得物权的变动成为不可能;也可能是如本案物权出让人周某的“一物二卖”,其中一个买受人陈某先行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其他的买受人李某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约定转让的物权。

  因此,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两个应当加以区分的概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亦即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发生效力,属有效合同。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而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定的,它是与物权的变动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针对的并非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的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而没有办理登记,合同仍然有效。本案中李某与周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经生效,但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李某不能取得物权。相反,陈某与周某就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即签订了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陈某取得了物权。所以,在不动产转让中把握好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关系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