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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6:02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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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9日,卫生部

自从197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同世界卫生组织签订卫生技术合作备忘录以来,我国的一些医药卫生研究机构相继被确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为加强合作中心的管理,以利于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引进先进技术,培训人才,使其在我国的医药卫生事业发展中发挥积极的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合作中心的性质、条件、权利和义务
1.合作中心是卫生部和世界卫生组织共同审议确定的。是以与世界卫生组织技术合作的方式,促进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和为世界卫生组织提供可借鉴的经验。其主要内容是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重大疾病和开展卫生体制等方面的研究。
2.合作中心应具有较高科学技术水平和较强工作能力,人员素质好,技术装备先进,在国内享有一定的声誉。在促进国际科技合作与国内技术交流,培养人员等方面应起辐射示范作用。
3.合作中心在指定的期限内,要按照确定的工作职能,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同时按世界卫生组织的条例享受其权利。
二、合作中心的对外联系工作
1.合作中心向世界卫生组织申请的合作项目,需报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审定。申请合作项目应本着为我所需,同时考虑是世界卫生组织感兴趣的领域。选题时凡涉及国家安全,与国防关系密切或国家规定保密的领域不要列入合作项目。计划要切实可行,一般可安排年度或2至3年的计划。
2.为开展合作研究,合作中心需申请世界卫生组织资助派员出国进修、专业考察、请国外专家来华指导或办班讲学、申请购买仪器设备和国内办班需要的地方费用等,要在当年的3月底前写出专题报告送卫生部的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审批,并由卫生部的外事司同世界卫生组织协商。
3.申请世界卫生组织合同性技术服务项目,事先由合作中心负责人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部门联系,获对方认可后,报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和外事司,经审核批准后,申请材料由外事司提交世界卫生组织。
4.合作中心在同世界卫生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已经确定的合作项目的业务联系,一般经所在单位或中心负责人批准即可进行,同时报卫生部备案(有关业务司局、科技司、外事司各1份);如在执行合作项目中出现新的情况,需要修订原项目,要报卫生部审批。
5.合作中心向世界卫生组织索取有关的免费书刊资料、小量试剂、实验动物、菌种、样品等,不需要审批。
6.国内公开、未或不公开发行的书刊资料,在同世界卫生组织及国外机构进行交换时,按国保〔1990〕28号、62号文件要求办理。
三、合作中心的组织管理
1.卫生部各主管司局负责合作中心的业务归口管理,科技司负责综合管理,外事司负责对外工作。
2.合作中心任期届满拟继续作为合作中心,应在到期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申请报告连同任期内的工作总结材料送科技司、外事司审批。对任期内履行职能较好并有成绩的,可由卫生部与世界卫生组织协商继续确认为合作中心。对任期内履行职能不好,开展工作较差的合作中心可不再确认为合作中心。
四、合作中心的工作报告
合作中心每年年底必须将合作中心职能内的工作进展情况写出年度报告,于翌年2月底前送科技司、外事司、业务主管司局及世界卫生组织驻华代表处,并由代表处转送西太区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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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到暂住地劳动行政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外来人员就业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加强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安全保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切实加强内部治安防范管理。消除政治上不安定因素,预防各种突发事件,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同一切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作斗争,同火灾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提高单位内部的自治、自防、自卫能力。保卫国家、集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是各单位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并把这项工作纳入生产、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或安全保卫承包责任制,层层落实责任,把全安保卫工作与本单位及有关人员的经济利益挂起钩来,作为各单位获得荣誉与奖励的一项条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治安负有全面责任,是法定治安责任人,法人代表可以委托一名同级副职领导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条 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把降低发案、减少犯罪、预防事故、后进转化等治安保卫主要目标,纳入各单位领导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和《职工岗位责任制》,与各项业务活动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同奖惩。把治安保卫工作同各部门职工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挂起钩来,逐级逐项把责任落实到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统一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健全制度 分类管理

  第七条 加强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管理。
  (一)凡管理现金、有价证券的部门和个人,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当天的现款,必须当天交银行。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规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领导批准,存入保险柜,并设专人就室看守。

  (二)到银行存取现金数额较大的必须两人以上同行;数额巨大的,应由保卫(公安)干部警卫并有专车接送,中途不得到其它场所逗留。

(三)加强对支票和其它有价证券的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财务专用章和支票要分开保管,堵塞漏洞,防止被盗、被骗,私人现金和有价证券一律不准存放在单位。

(四)财务部门和存放上述物品的房间要符合安全防范要求。要安装报警装置。存放现金和有价证券必须用安全保险柜,要经常检查保险安全性能是否可靠,保险柜钥匙要妥善保管。

第八条 加强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的管理。
(一)凡有枪支的单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枪支弹药管理,建立健全保管领用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禁未经批准的人员持有和使用枪支,严防丢失或发生其它事故。

(二)加强武器弹药专库(柜)的防护设施,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枪库要安装报警器,要枪弹分离,详细登记、建立档卡。设专人昼夜看管,实行严格交接班制度,要做到窗有铁护栏,门板包铁皮,保证安全。

(三)凡单位、个人持有猎枪、汽枪,必须妥善管理,按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并在当地派出所登记备案。

(四)严格枪支使用纪律。滥用枪支或丢失武器弹药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要专库保管、专人负责。性质相抵触的必须分室存放;根据物品性质,安装防爆、隔离或密封电气设备,并要有完好的安全设施,严格进出库制度,建立健全领用、清退登记等手续。

(六)购置、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品,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落实防范措施,做到绝对安全。

(七)危险品库四周一定范围内禁止明火和吸烟。无关人员禁止入库,专管人员要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若发现储存物品有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管领导和公安(保卫)技术安全部门处理。

第九条 加强消防管理。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广泛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把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仓库,重点物资仓库作为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负责区域,配置消防器材、普及防火灭火知识,经常检查消防隐患,堵塞漏洞,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

第十条 加强要害部门(部位)安全管理。

(一)经县(市)、区主管机关或单位批准,列为要害部门或要害部位的,要切实做好保卫工作。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落实以防破坏、防盗窃、防失密、防火灾为主要内容的《岗位责任制》。

(二)要害部门(部位)的人员录用,必须坚持先审后用的原则。应由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专业技术者担任。对不适合要害岗位工作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三)对特别重要的要害部门(部位)要安装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配备警卫或执勤人员守护,加强值班巡逻。

(四)对要害部门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要害部门(部位)人员不准擅离岗位,必须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严格遵守要害保卫和保密制度。

(五)要害部位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对外来人员出入要害部位,必须经有关部门领导批准,并登记备查。

第十一条 加强物资仓库管理。

(一)物资仓库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范设施,露天仓库、货场要配备更夫、护厂巡逻人员看管。

(二)对原材料、产品的生产经营、储运等各个环节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责任。严格执行各类物资的收、发、领、退、核算等制度,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定期检查。

(三)仓库保管员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库房钥匙要妥善保管。离开库房时,要认真做好安全检查,关好门窗,切断电源。

(四)管理物资仓库的部门,要经常自行组织安全防范检查,随时整改不安全因素,堵塞漏洞。发生盗窃案件时,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

(五)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等物资,堵塞盗卖销赃渠道。

第十二条 加强对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和贵重物品的管理。

(一)稀有金属、有色金属是国家严格控制的物资,要严格管理,必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库内,不准露天存放。

(二)各种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部件的剩余料和使用稀有金属、有色金属加工零件的剩余料,必须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严防流失、被盗。

(三)对贵重物品(彩电、录像机、收录机、照像机、复印机、电子打字机、电子计算机等)要设专人管理,落实保管责任,存放在防护设施的房、柜中,门窗要牢固,符合防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加强对机密文件、图纸、重要科研资料和档案的管理。

(一)严守国家机密,确保文件、图纸、资料和档案的安全。要按照《中华人同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发现失泄密和窃密事件要及时报告追查处理。

(二)对机密图纸、资料和文件要有专人保管,专柜存放,保管的房间要符合档案管理要求。并登记建卡,严格借用手续。管理部门对所管图纸、资料、文件要定期清点,节假日要严密封存。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公供场所的治安管理。

(一)要配备专职门卫人员,制定出入制度,凭证出入。门卫人员必须严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二)浴池要固定专人管理,凭证(票)就浴,建立衣物存放柜,贵重物品和票证不准带入浴池,以防失窃。

(三)内部招待所、宾馆要建立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四)礼堂、俱乐部要固定专人负责管理,制定《入场须知》和治安管理制度,并公布于众。对外营业的俱乐部,要建立治安值班室,发现违章和可疑人员及时查处报告。

(五)集体宿舍、倒班宿舍要设专职人员管理,对住宿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四防安全”教育,制定宿舍公约,房间要有安全防护措施,住宿人员要保管好自已的物品。

第十五条 加强对文物的管理。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和销售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清理查核。按照不同的等级分别制定管理措施。

(二)对贵重文物,要指定专职人员管理,库房要坚固,安排值班守护力量,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保证文物安全。

(三)对盗窃文物案件,有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破。对损坏、丢失文物的,要查明原因,根据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门卫、巡逻、值班制度。

(一)值日、值宿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必须认真做好,值日、值宿人员要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各方面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领导及有关部门请示、报告,同时指定专人保护好现场。

(二)值日、值宿人员,要对出入本单位人员认真询查,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要奋力擒拿,扭送单位公安保卫部门或公安机关处理。

(三)对要害、重点部位要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值日、值宿必须坚持有领导带班,并认真填好值日、值宿记录,交待清楚遗留问题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值日、值宿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检查制度。

(一)安全检查是各级领导的职责和义务,必须本着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进行。

(二)坚持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以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为中心的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堵塞漏洞,保障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的安全。

(三)安全检查要坚持月查、逢假日前组织有关部门全面大检查制度。检查的重点是火源、水源、电源、易燃易爆、生产要害、财务部门及存放物资的处所等。

(四)保卫(安全)部门负责本单位安全检查的监督和验收工作,对不履行检查制度的部门有权提出批评,限期整改,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或通报。

第十八条 健全外事安全管理制度。外事旅游、侨务部门及涉外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各种法定手续、证件,接受外事部门的检查。要加强外国人、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和安全保卫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他们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搞好内外和横向治安联防。

(一)企事业单位和相邻的街道、农村之间,要建立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驻地派出所、治保会参加的治安联防组织,共同搞好联防。

(二)联防组织制定切实可行和联防公约。要向企事业内部职工和周围群众有针对性的进行维护治安、遵守纪律教育,共同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

(三)由有关各方协商,划区分片,组织巡逻,搞好安全防范。

(四)企事业比较集中的区域要由几个单位共同搞好横向联防,维护厂(店)、校内外治安秩序。变各自为战为联防作战,提高防范和控制犯罪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综合治理内部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宣传、教育、文化、工会、共青团、妇联、劳动人事部门,要各司其职,抓好干部、工人、学生的四项基本原则、理想、纪律、道德、文化教育,抵制资产阶级思想侵蚀。

坚持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使干部、职工、学生学法、懂法、执法、守法,敢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系统包单位、单位包职工、职工包家属、教师包学生、领导和保卫干部包重点人员的方法,切实落实帮教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对可教育的不准将他们推入社会,增加社会负担。

对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要努力做好安置、教育、疏导工作,变消极因素为各级因素。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奖励种类:

凡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为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做出一定贡献,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记功。

(一)为维护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领导重视、组织落实、措施落实、严格执行安全保卫工作制度,预防了火灾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职工犯罪明显减少,内部治安秩序良好的;

(三)能及时发现制止犯罪,并上报有关部门,积级做好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预防恶性案件发生的;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职工,帮教措施落的实,转化工作效果明显,成绩突出的;

(五)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勇于纠正违法的;

(六)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的;

(七)见义勇为的、拾金不昧或主动协助公安保卫人员执行公务的,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和侦破案件做出贡献的;

(八)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

(九)发现火警迅速准确报警、积极扑救,防止火灾事故发生漫延的;

(十)在灾害事故中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奋不顾身,表现突出,做出一定贡献的;

(十一)发现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妥善处理,防止灾害事故和案件发生的;

(十二)保卫(公安)干部、经济警察、护厂、消防人员尽职尽责,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贡献突出的;

(十三)部门领导重视,能经常主动采用各种形式,向职工进行“四防”宣传教育,自行组织本部门的治安防范检查,及时堵塞漏洞,积极开展预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十四)认真落实综合治理措施,党、政、工、青、妇齐抓共管,积级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知识,能学以致用,依法管理生产、经营和依法育人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十至二百元的罚款,取消奖金一至三个月、取消浮动工资一至六个月,并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治安责任人、直接当事者应从重处罚。

(一)单位领导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工作不负责,玩忽职守,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二)财会部门存放现金超过核定限额,又发生现金被盗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发生火警火灾的;

(四)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下达《隐患漏洞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按期整改,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五)其它因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规定,以致发生案件或灾害事故的;

(六)一年内多次发生违反本实施办法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又拒不承认或嫁祸他人的;

(八)发生案件、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不如实报告的。

第二十四条 年内发生职工违法犯罪案件(指够立案标准的)灾害事故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单位,取消当年企业升级、评选六好企业和文明单位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由市、县(市)、区公安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下达《违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处罚建议书》,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公安机关。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分类裁决,合并执行。但是,罚款合并不超过二百元,两人以上共同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没有列举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比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四条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但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内部发生盗窃案件,隐瞒不报的,根据财政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破案后缴获的赃物、赃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与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吉政发(1987)108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七日四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四平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四政发[1989]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