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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48:08  浏览:8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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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明单位建设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文明单位建设水平,根据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明单位是以精神文明建设为主要标志,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先进单位。


  第三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重要形式,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重要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应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为指导,为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提高城乡居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城乡单位。


  第七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文明单位建设的具体考核办法。


  第八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条件是:
  (一)有计划地经常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
  (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注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四)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五)领导班子坚强团结,清正廉明,群众基础良好。
  (六)重视民主法制建设,秩序良好,无重大责任事故和重大刑事案件。
  (七)制度健全,管理科学,文明生产和工作。
  (八)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
  (九)坚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
  (十)环境整洁、优美,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第九条 符合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文明单位或文明单位标兵的荣誉称号。


  第十条 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标兵分为省、地(市)和县三级,分别由省、地(市)和县命名。


  第十一条 凡具备文明单位基本条件的,除铁路、森工、农场、省直机关和大专院校可按系统直接申报省级文明单位外,其它单位一律按文明单位隶属关系,逐级按属地考核申报。


  第十二条 凡被评上文明单位的,由命名机关授予荣誉称号。被命名单位可从实际出发,给职工适当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命名满一年后,县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地(市)级文明单位,地(市)级文明单位有资格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文明单位由命名机关和属地有关部门双重管理,以属地管理为主。每年复查一次,合格的继续承认荣誉称号。


  第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和命名机关均应建立健全文明单位档案,定期填写。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改变单位名称或隶属关系,应重新考核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发生有损于文明单位称号问题的,命名机关可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进、降级或撤销荣誉称号的处罚。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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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国专家局(外智办):
近年来,各地区在企业发展和体制改革中,结合各自的特点,积极聘请外国专家,使许多企业提高了生产技术水平,改善经营管理状态,加快了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增强了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在外国专家的参与和帮助下,不少企业及时调整产品结构,开发适销对路的产品,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增加产品的附加值,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实践表明,引进国外人才是推动企业改革和技术进步、帮助亏损企业爱莫能助脱困的途径之一。
为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经贸委决定进一步加强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企业积极聘请外国技术专家帮助解决生产中急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支持企业聘请外国管理专家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鼓励企业吸引各国优秀人才参与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聘请国外高水平专家。对企业聘请外国专家的重点项目,国家外国专家局将优先立项并给予重点资助。
二、凡列入《“九五”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和国产化工作规划方案》的国家重大技术装备项目需聘请外国专家时,经国家经贸委引智办审核,国家外国专家局可优先批准立项。
三、凡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文确认的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列入《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规划意见》的扭专有望重点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个作为试点,其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经国家经贸委引智办审核。国家外专家局可优先立项。
四、各地区可根据经济发展与改革的需要,扶持产品市场前景较好,但经营管理改善、技术水平需提高的企业以及需改制的企业和扭亏有望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重点是列入《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规划意见》的企业和符合《“九五”技术创新纲要》要求的企业,可从选择5—6家,有针对性地聘请外国专家进行咨询指导,其聘请外国专家项B,由各地经贸委提出意见,通过各地外国专家局(引智办)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
五、企业聘请外国专家取得显著效果或明显阶段性成果,需继续聘请外国专家或需出国培训的,国家外国专家局奖在立项和经费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六、通过聘请外国专家取得重大成果或具吸重大推广意义并符合《“九五”技术创新纲要》要求的工业项目,经国家经贸委认定后将列入技术创新项目、在资金方面给予支持。
七、聘请外国专家的企业要重视和扶持外国专家工作,注意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努力为外国专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八、对聘请外国专家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过规定程序的评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经贸委将给予表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应有一位委领导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各地经贸委培训(教育)处要承担企业聘请外国专家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要积极配合当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做好企业聘请外国专家项目的服务工作,在物色专家、沟通联络、申报项目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