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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10:11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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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经济迅速发展,农民生活日益改善。但是,应当看到,多数农民家底还很薄,有些农户尚未脱贫,需要继续休养生息。现在,不少地方农民负担仍然较重,乱派款、乱收费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制止,不利于调动群众进一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党群关系
、干群关系。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经济,遵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合理负担
1、农民的合理负担,限于依法纳税和按章交纳费用、集体提留、公共事业经费三类。
2、在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集镇居民、各类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在当地享有公共生产建设和福利事业的利益,有以工以商补农义务,均应合理分摊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有关费用。
3、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再经民主评议,合理分摊。收入高的单位、户或个人,适当多负担一些;收入低的少负担一些。贫困户应酌情减免。分摊到农户的部分
,以乡或村为单位计算,坚决控制在农户全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并应一年一次订入分户合同,中间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追加。
4、各项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筹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向农村添加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
5、各乡(镇)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
二、依法纳税
6、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税收法规,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严格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擅自增加税目和重复收税。
7、国营、集体企业(含经济联合体)分摊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可在税前列支。
三、集体提留实行定项限额
8、教育费附加,继续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农村教育经费的通知》(皖政[1985]29号文件)的规定。其中分摊到户的部分,应控制在农户纯收入的百分之一。此项经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包括支付民办教师补贴。
9、烈军属等优待补助费和五保户供养费,继续按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皖政[1985]3号文件)和《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皖政[1984]115号文件)执行。
10、村、组(队)干部补贴人数,应根据本村人口多少、居住情况等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一般二至三名,最多四名;误工补贴干部,限在三名以内。村民组(生产队)可以设一名误工补贴干部。
干部补贴标准,要按照干部的职责、任务、劳绩大小,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每人全年平均补贴标准,可相当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二分之一,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三;误工补贴干部的平均补贴标准,应不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11、村、组(队)办公费,用于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和集体订阅报刊等,全年提留额按全村人口计算,每人不超过五角。
四、适当筹集公共事业经费
12、筹集公共事业经费,应在不影响群众生活,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公共事业经费应严格限制在以下三项:
(1)必须由乡、村统一支付的基本水费和抗旱、防洪、排涝费用。
(2)改善集体生产条件,包括兴修水利、造桥、修路、办电等费用。
(3)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群众讨论同意兴办的农村公共文化、卫生、福利事业费用。其中,改善饮水卫生、防止疾病流行所需费用,要优先安排。
13、兴办公共事业,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凡当年不施工、不备料的建设项目,不得预先筹款。年终节余的统筹款,应逐户退还。不准违反群众意愿,刮“大办风”。
五、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14、除县和县以上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15、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章交纳管理费、养路费、检疫费等费用。有关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培训、畜禽防疫承包、农村保险等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应坚持自愿、平等、合理收费的原则。发放各种牌照、执照和证书,可
以收工本费,但不准借机牟利。
16、农用水、电,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价。国家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17、农民自愿集资兴办企业,兴办文教、卫生、福利和公共建设事业,应当支持,并贯彻谁兴办谁得益的原则,不得假借名义,强行摊派。
18、要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对于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婚丧嫁娶大操大办致使群众负担加重的陈规陋习,要加强教育,引导群众自觉破除,克服社会风俗习惯中还存在的愚昧落后的东西。一些地方成立“红白喜事协调会”的做法,值得提倡和推广。
19、各部门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派工作人员下乡等,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发行报刊,应由农民自愿订阅,不许强制。
20、开展农村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除群众民主制定的乡规民约外,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一概不准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
21、所有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款以及乡、村按章收取的罚款,均由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统一收取、管理和支付。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制定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据,严格手续,专款专用,定期向群众公布帐目,并接受县、乡财政部门的监督。
22、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认真清理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的各类经济帐目,公布于众。借支、挪用公款的,要限期归还;有贪污公款等严重经济问题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23、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各部门对过去发布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应修改或废止。




198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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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相关事项的处理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连续三年发生亏损,其股票应当暂停上市。本所处理暂停上市有关事项的程序如下:
1.上市公司在年度决算工作结束后,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已成事实,公司董事会应在披露年报前至少发布三次警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3.本所自该公司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对公司股票停牌,并在停牌后3个交易日对该公司是否实行暂停上市做出决定,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公司根据本所的决定,在指定报刊刊登《股票暂停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上市公司有《公司法》有一百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第四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本所及相关会员可在每周五(法定假日除外)为持有或欲购该公司原上市流通股的投资者提供“特别转让”服务。有关操作事宜如下:
1.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PT”字样(PT为Particular Transfer的缩写,即“特别转让”);
2.投资者可在每周星期五开市时间内进行转让委托申报;
3.申报价格幅度在上一次转让价格上下5%以内的,为有效申报;
4.本所在每周星期五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5.成交当日向交易所会员发出成交回报;
6.转让信息由指定报刊设专门栏目在次日公告,不在交易行情中显示,成交数据不计入指数计算和市场统计;
7.有关清算交收及相关税费的处理参照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停上市期间,该公司原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及原上市流通股的定价收购事宜,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司在暂停上市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变。
第七条 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达到法定条件申请恢复上市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证监会批准之日起实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国家赔偿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

二、无罪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

三、二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

四、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案件。

五、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六、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七、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八、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九、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案件。

十、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十一、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罚款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二、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三、违法保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四、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