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的通知
会协[2002]203号
为了帮助注册会计师做好会计报表审计工作,针对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我会将不定期发布审计技术提示。审计技术提示不属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准则、规则范畴,仅供注册会计师参考。现将《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予以印发。
附件: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
审计技术提示第1号—财务欺诈风险
财务欺诈作为舞弊的主要形式,导致会计报表不实反映,对会计报表使用者产生巨大的危害。注册会计师有责任制定审计计划并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定会计报表是否存在由财务欺诈导致的重大错报。以下因素可能导致公司进行财务欺诈,或表明公司存在财务欺诈风险,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公司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时,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关注,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一、财务稳定性或盈利能力受到威胁
1.因竞争激烈或市场饱和,主营业务毛利率持续下降;
2.主营业务不突出,或非经常性收益所占比重较大;
3.会计报表项目或财务指标异常或发生重大波动;
4.难以适应技术变革、产品更新或利率调整等市场环境的剧烈变动;
5.市场需求急剧下降,所处行业的经营失败日益增多;
6.持续的或严重的经营性亏损可能导致破产、资产重组或被恶意收购;
7.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年为负值,或虽然账面盈利且利润不断增长,但经营活动没有带来正的现金流量净额;
8.与同行业的其他公司相比,获利能力过高或增长速度过快;
9.新颁布的法规对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可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10.已经被证券监管机构特别处理(ST)。
二、管理当局承受异常压力
1.政府部门、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主要债权人、投资分析人士等对公司获利能力或增长速度的不合理期望;
2.管理当局对外提供的信息过于乐观而导致外界对其产生不合理的期望;
3.为了满足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对外筹资的条件;
4.可能被证券监管机构特别处理(ST)或退市;
5.急于摆脱特别处理(ST)或恢复上市;
6.为了清偿债务或满足债务约束条款的要求;
7.不良经营业绩对未来重大交易事项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8.为了实现设定的盈利预测目标、销售目标、财务目标或其他经营目标。
三、管理当局受到个人经济利益驱使
1.管理当局的薪酬与公司的经营成果挂钩;
2.管理当局持有的公司股票即将解冻;
3.管理当局可能利用本公司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谋取额外利益。
四、特殊的行业或经营性质
1.科技含量高,产品价值主要来源于研发而非生产过程;
2.市场风险很大,很可能在投入了巨额研发支出后却不被市场接受;
3.产品寿命周期短;
4.大量利用分销渠道、销售折扣及退货等协议条款。
五、特殊的交易或事项
1.不符合正常商业运作程序的重大交易;
2.重大的关联交易,特别是与未经审计或由其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联方发生的重大交易;
3.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计量涉及难以证实的主观判断或不确定事项,如八项减值准备的计提;
4.尚未办理或完成法律手续的交易;
5.发生于境外或跨境的重大经营活动;
6.母公司或重要子公司、分支机构设在税收优惠区,但不开展实质性的经营活动。
六、公司治理缺陷
1.董事会被大股东操纵;
2.独立董事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3.难以识别对公司拥有实质控制权的单位或个人;
4.过于复杂的组织结构,或涉及特殊的法人身份或管理权限;
5.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频繁变更。
七、内部控制缺陷
1.管理当局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
2.有关人员相互勾结,致使内部控制失效;
3.内部控制的设计不合理或执行无效;
4.会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或信息技术人员变动频繁,或不具备胜任能力;
5.会计信息系统失效。
八、管理当局态度不端或缺乏诚信
1.管理当局对公司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倡导不力,或灌输了不恰当的价值观或道德标准;
2.非财务管理人员过度参与会计政策的选择或重大会计估计的确定;
3.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曾存在违反证券法规或其他法规的不良记录,或因涉嫌舞弊或违反法规而被起诉;
4.管理当局过分强调保持或提高公司股票价格或盈利水平;
5.管理当局向政府部门、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主要债权人、投资分析人士等就实现不切实际的目标作出承诺;
6.管理当局没有及时纠正已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
7.管理当局出于逃税目的而采用不恰当的方法减少账面利润;
8.对于重要事项,管理当局采用不恰当的会计处理方法,并试图将其合理化。
九、管理当局与注册会计师的关系异常或紧张
1.频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2.在重大的会计、审计或信息披露问题上经常与注册会计师发生意见分歧;
3.对注册会计师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如对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作出不合理的限制;
4.对注册会计师施加限制,使其难以向有关人士进行询证、获取有关信息、与董事会进行有效沟通等;
5.干涉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如试图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或审计项目小组的人员安排施加影响。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产权、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他与专利有关的工作与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专利工作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全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利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将专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专利产权
第五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产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从事科研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在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获得的专利项目,政府财政可以优先给予科研经费资助。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研究开发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研究开发项目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详细纪录在案。发生专利权属争议时,负责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研究开发项目档案。
第八条 政府资助的各类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产业化计划项目所获得的成果为职务成果,其专利申请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已经完成的各类计划项目,应在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者验收前30日内,就技术成果申请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处理问题向市专利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并附相关领域科技文献检索资料。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作出审定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审定意见做出相应的知识产权处理,否则,市科技行政部门不予受理鉴定或者验收申请。
第十条 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投资立项的各类重大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项目承担方在进行股份制改造、中外合作或者转让相关的知识产权时,应当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对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研究和工作期间做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由委托单位和被委托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但属于学习、进修过程中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被委托单位所有;属于合作研究做出的,其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
第十二条 因调离、退休、结束聘用或辞退、辞职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必须将其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资料、实验材料、设备产品及实验结果等全部交回单位,并对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其申请专利或者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市政府科技进步奖的评定、工程技术人员和科研人员的职称评聘,应将取得发明专利,特别是职务发明专利作为一项重要条件。
第三章 专利技术许可与实施
第十四条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其比例由合作方约定,但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规定比例。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发明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专利权人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应当从其股份所得收益中税后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专利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报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签订或履行的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专利申请技术实施或专利权质押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市专利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单位被授予专利权的,在专利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设计人。上述报酬均应在单位获得利润或收到费用纳税后3个月内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十七条 举办各类与专利工作有关的信息发布会、展览会、推广会和交易会,应提前报请市专利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有效专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专利证明材料的,不得以专利产品或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八条 发布各类专利广告,应当提供市专利管理部门出具的该专利广告证明。实施他人专利技术的,应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和专利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证明,标明其专利号和专利类别。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与专利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服务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凡申请列入政府经济、科技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重大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该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开发、技术研究立项之前,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在实施项目开发过程中,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应当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申报材料应提供项目所涉及技术领域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其发明创造是否申请专利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专利技术和产品,必须进行法律确认;在建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从事来料加工等各项业务中,凡涉及以专利权作为投资的,应当对投资入股的专利进行检索,以作为其认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许诺销售专利产品,须提供产品专利法律确认报告或专利权有效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专利代理、咨询或战略研究、贸易服务、文献信息检索、资产评估以及其他与专利事务相关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指导,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对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众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专利纠纷。
市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利侵权纠纷鉴定委员会,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相关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市专利管理部门已作出侵权结论的专利纠纷案件,侵权人拒不停止而继续侵权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泄露有关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发给发明人和设计人奖酬金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限期责令其发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专利信息广告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专利检索,擅自开发建设投资项目,给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擅自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服务业务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专利工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9日发布的《沈阳市专利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7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