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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10:37:40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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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60号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的连续治疗,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
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或者退休金中代扣。
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缴纳,财政专户存储,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职工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医疗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职工医疗费大额救助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向医疗机构交纳。
大额医疗救助金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对特殊情况超出本条前款规定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行政部门核准,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职工需要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时,应当持医疗机构开具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通知单》和有关病情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出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应当在 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特殊,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救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报销。未经批准的,由个人自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后,按规定报销。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按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五条 职工虚报、冒领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救助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虚报、冒领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截留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侵占、挪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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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林沙发〔2006〕242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为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巩固工程建设成果,我局制定了《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
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提高林木质量和效益,巩固工程建设成果,确保抚育管护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做好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林分抚育和管护工作的通知》(林沙发[2005]12号),结合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工程抚育和管护达标、考核、评比的依据。
第三条考核对象。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县(区、旗,以下简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考核内容。抚育和管护责任制、林木权属和经营主体落实、“三禁”措施、管护队伍建设、科学抚育和严格管理,以及森林火灾预防、病虫鼠兔害防治等方面。
第五条考核评分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方法,每个考核项目依据确定的考核指标进行评分,各考核指标的得分相加,即为该工程县总得分。
第六条考核组织。考核工作由国家林业局防沙治沙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林业局治沙办)牵头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七条考核程序。
(一)、各工程县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指标进行自评考核(评分标准详见附表),并将考核结果按程序报送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县级自评的基础上,对各工程县自评结果进行审定,并对各工程县进行评分排序。
(三)、国家林业局治沙办根据各省评比结果进行审定、确认,必要时可对各省考核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国家林业局定期在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林业建设工作会上通报各省抚育管护情况,对抚育管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进行表彰,并将考核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和国家林业局网站予以公布。
第九条考核指标与赋分。
(一)抚育管护责任制(20分)
1、抚育管护工作制度明确,有专人具体负责。
2、抚育管护工作落实到乡镇政府或项目建设单位,与退耕户签订抚育管护合同。
3、抚育管护与政策兑现挂钩。
(二)落实林木权属和经营主体(15分)
1、符合条件的新造林地,按照规定和程序颁发了林权证。
2、对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林木,或权属不清、尚有争议的林木和林地落实了经营管护责任主体。
(三)“三禁”措施(20分)
1、出台贯彻落实禁止滥开垦、禁止滥放牧、禁止滥樵采的“三禁”文件或办法。
2、定期组织开展“三禁”执法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反“三禁”的行为。
3、建立了“三禁”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了举报电话或信箱。
4、工程区没有发生重大破坏林草植被案件。
(四)管护队伍建设(15分)
1、成立管护队伍,工作职责明确。
2、配备足够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队伍稳定。
3、护林员上岗前经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科学抚育和严格管理(20分)
1、县级作业设计包含抚育管护内容。
2、落实了抚育管护措施,按设计要求开展抚育管护工作。
3、对造林成活率、保存率不达标的地块及时补植补造。
4、严格抚育管理,没有发生借抚育名义破坏林草植被现象。
(六)森林火灾预防、病虫鼠兔害防治(10分)
1、建立了森林火灾防治预案和病虫害监测预警机制。
2、成立了专业防火队伍,配置了必备防火器材。
3、未发生人为森林火灾。
4、未发生较大病虫害疫情。
第十条各级工程管理部门要把抚育管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办法,将抚育管护任务落到实处。工程抚育管护情况列入县级林业部门年度工作绩效考核内容,对抚育管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要予以奖励和表彰;对抚育管护工作不落实,有违反“三禁”行为、造成林草植被破坏行为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治沙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国家工商总局
2004-10-2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对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对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进行审查(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法定的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统一认识,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二、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三、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四、对于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应当签署不同意代理、发布的书面意见,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也可以同时向该审查机关提出意见。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编写制定全国统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教材。各地可将其地方性广告法规作为广告审查员培训、考试的补充内容。培训的方式方法由各地自行决定。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可以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知识更新培训的内容,包括新颁布的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辖区内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广告法规集中培训。

  六、已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审查工作。对未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应当及时进行法规培训。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审查员的管理:

  (一)组织广告法规培训;

  (二)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应当及时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对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审查员的管理,应当作为广告监管信息化建设的一项基本内容。对辖区内广告审查员的培训、考试、日常审查工作中的违章情况和相关处理记录,应尽可能实行计算机化管理。

  八、 广告审查员的管理工作对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在符合《行政许可法》原则的前提下,各地要继续加强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并不断完善广告审查员管理的制度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