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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23:16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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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和私营等各类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义务兵的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
各级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的法律、法规规定,宣传兵役法,教育本单位人员增加国防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二章 征 集
第五条 本省有常住户口、符合应征条件的公民,均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15日发布兵役登记通告。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公民应当按照通告要求,参加兵役登记,领取兵役证,本人因故不能登记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代登记,并代领兵役证。
第八条 当年征兵条件、征兵数量、城乡比例、完成时限应当按照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征兵命令执行。城乡比例、完成时限、普通兵的身体、文化、政治条件应当公开。各级兵役机关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把关,不得擅自放宽条件。
应征公民的文化条件审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教育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建立逐级分工责任制,严格执行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保证新兵政治质量。
第十条 应征公民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到指定体检站检查身体。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医务人员岗位责任制和主检医生负责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体格检查,保证体检质量。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和本省组织的招生工作,应当服从征兵工作需要,优先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十二条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应征公民进行教育,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十四条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其户口所在地入伍的本省籍义务兵家属,依照其户口所在地的优待标准实行优待。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十六条 应征入伍的城镇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业者,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100元的优待金。
应征入伍的城镇无职业青年,其家属每月享受不低于80元的优待金。
第十七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应予保留。义务兵本人和父母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予以免除。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标准的优待金。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劳动力收入状况,可以调整优待金发放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可以适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第十九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实行社会统筹。统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统筹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满后,凭《黑龙江省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证明书》和《入伍通知书(非农)》到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领取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自义务兵批准入伍之月起,至批准退伍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晋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军内职工的,从批准月份起停止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等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给予一次性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的标准,以义务兵本人当年优待金总数计算。荣立三等功者,奖励10%;荣立二等功者,奖励15%;荣立一等功者,奖励20%;被授予大军区级荣誉称号者,奖励25%;荣获中央军委命名者,奖励
30%。一人同时荣获多种奖励的,按最高一级发放。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依法判刑、劳动教养、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取消优待。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检期间,农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发给误工补贴;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正常出勤发放工资、参与评奖。

第四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组织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实行指令性安置的办法,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年退役士兵人数,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安置计划,保证第一次就业。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征收附加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符合国家安置政策需跨地区安置的,变籍手续统一由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审批,可直接分配到用人单位。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开具的户口、粮食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受城市
人口控制指标限制。
第二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所需的安全警卫人员及专职武装干部,应当优先从退役士兵中录用。
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然后方可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合同中可以体现解除劳动合同条件,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合同的,应当允许。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接收的退役士兵。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失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与其他同工龄、同工种的职工享受同样的工资、住房和其他福利待遇,所需保金由接收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要求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必须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保留24个月的分配工作资格,在此期间内分配工作的,工龄可连续计算。超过24个月的,档案送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不再分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符合分配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的,凭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营业执照,免征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三十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伤残退役士兵,为他们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随意辞退。其工资、保险、福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因公致残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保障特等、一等伤残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时,凭退役士兵证和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可以降低分数录取。具体录取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根据当年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的档案材料不全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得接收;对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办理恢复户口、粮食关系,不予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每年接收退役士兵的人数,保障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办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把开发使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规则。注重选拔优秀退役士兵充实乡(镇)、村领导岗位。
第三十八条 各级开发使用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兴办以退役士兵为主体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的,凭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证明,可享受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役安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兵,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二条 阻挠、限制应征公民服兵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并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退役士兵分配工作通知书限定的接收时间内,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处以50000元至70000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从退役士兵
分配工作通知书开出的月份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退役士兵工资,直至单位接收上岗为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士兵不服从分配或不按规定时限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取消其分配工作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在征兵、优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实施。



19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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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2/03/15
  【实施日期】1992/03/15
  【内容分类】国家安全
  【发布文号】政府令27号
  【备  注】1992年3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文修订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和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主管全区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组织完成同级政府和上级保密工作部门交办的保密工作;
(二)督促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制定有关业务范围的保密制度和保密工作计划,指导、协调涉密的机关、单位处理有关保密工作事项;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各机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五)检查指导保密技术工作,负责保密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干部的培训工作,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组织,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保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建立健全保密工作制度;
(二)组织、协调本系统的保密工作,指导其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工作;
(三)管理业务范围内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的保密工作;
(四)进行保密宣传,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查处泄密案件,对已泄露的国家秘密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对违反保密法规的行为,必须依法查处;对在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遵守保密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及解除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
(二)其他方面的事项,经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拟定为绝密级的须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拟定为机密级和秘密级的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可确定市属机关、单位的秘密级不明确的事项。
第九条 各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事项,应当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定。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不能确定的,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国家秘密事项因保密期限届满的或经批准已正式公布的自行解密,免除通知。
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或解密的,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
第十一条 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发现确定密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在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同时,应当限制接触范围,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接触部门和人员。
接触绝密级秘密事项的人员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三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及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经管国家秘密事项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接受本单位和保密工作部门的保密教育和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该说的国家秘密不说,不该知道的国家秘密不问,不该看的国家秘密不看,不该记录的国家秘密不记录;
(二)不准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出入其他公共场所;
(三)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准向家属、子女、亲友及他人谈论国家秘密;
(五)不准使用无任何保密措施的通讯设备传输国家秘密;
(六)不准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七)不准私自存放或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
(八)不准向境外和国内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及电台、电视台投寄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论文、稿件或图文音像制品;
(九)不准擅自带领境外人员或无关人员到军事禁区或保密部位活动;
(十)不准隐瞒泄密事件。
第十五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于国家,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秘密文件或资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样,翻印或复印的秘密文件、资料,秘密物品的样品或涉密的部件,应当采取与正式件同样的保密措施;
(二)印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只能在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印刷厂或机关、单位内部的机要文印室印制;
(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清退等手续;
(四)传递秘密文件和物品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或指派专人传递;绝密级文件和密码电报至少应当由两人护送。因工作确需随身携带秘密文件外出的,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险措施;
(五)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建立传阅登记手续,并在办公室或指定场所进行阅办。阅办完毕及时退还,不得擅自扩大阅读范围;
(六)使用或保存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有安全可靠的保密防范措施;
(七)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必须由经管人员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
(八)严禁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出售给废品收购站或个体废品收购人员;
(九)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经上级机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增加复制份数、改变原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复制绝密件或制发机关明确规定不准复制的密件,须经制发机关批准。复制密码电报必须经机要部门批准;
(十)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制发机关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密级、保密期限和发行范围应当按照其中最高密级的原件所规定的标明和管理;
(十一)经管使用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当向接替工作的人员或单位办理移交手续,不得私自留存或处理;
(十二)机关、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物品移交给制发机关、档案部门或合并后的新单位。移交时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需要公开报道的稿件和出版的书籍进行保密审查,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对保密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征求被采访单位的意见或直接交由被采访单位审查;
(二)记者因工作需要参加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活动,未经主办单位或被采访单位同意,不得公开报道;
(三)任何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将所接触的本单位或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写成稿件向公开发行的报刊投稿或编人公开发行的书籍;
(四)新闻出版单位对公开发表的消息或稿件的内容是否需要保密不明确时,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五)属于国家秘密的宣传资料、书刊和音像制品等,应当按制发单位规定的范围进行宣传,不得公开出售。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使用有线、无线通信或采用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形式传输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二)党政机关专用保密电话网,必须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三)传输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人员在工作中,对于听到或者看到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必须选择具有相应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并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召开秘密程度较高的会议时,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必要的安全保密技术检查;
(二)未经主办单位批准,不得录音、录像;
(三)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指定专人、专柜保管,并编号登记,凭证分发;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给与会单位发文件通知单;与会人员应当将文件如数交给单位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会议结束时,主办单位、与会人员应当对有关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或会同本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济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各种计划、统计资料等,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发表或泄露。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中属于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传统工艺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期限,并限定接触范围。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或泄露。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申请保密专利。
从境外获得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和设备,或使用国内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涉外活动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接待境外人员,应当按保密规定确定介绍内容、参观范围和路线,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二)与境外人员洽谈业务,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对策、方案、措施以及与洽谈业务无关的事项;
(三)会见境外人员、陪同境外人员参观游览,进入驻我方的境外机构或参加有境外人员在场的其他活动,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邀请或接受境外记者进行采访、录音、录像和拍电影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接待方案,并办理审批手续;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境外人员或机构提供各类特有资源的资料、标本、样品和养殖、栽培、制作技术秘密;
(六)与境外机构合办、到境外举办或参加国际交易会、展览会、博览会和技术表演,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二)通过订立合作计划、协议书等形式,载明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
(三)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协调;
(四)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应当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禁止携带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二)携带机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出境申报表》),经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审核,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三)携带秘密级的,需持制发机关和本机关同意出境的证明及《出境申报表》,报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批准;
(四)出境时必须持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由海关查验放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或个人向境外邮寄、携带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或内部文件、资料和有关物品,需持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和《出境申报表》,到本行政区域有权核发《出境证明表》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邮寄、携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拾获或发现他人出售、倒卖、收购、盗窃、抢夺、骗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的,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有关机关、单位、人员对拾获或收缴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或送交有关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泄密案件报告制度。发生泄密案件的机关、单位,应当在知悉后的24小时以内将泄密情况逐级上报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查明泄密详情后,应当填写《泄密案件报告表》逐级上报;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凡符合《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集体,由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也可由保密工作部门直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二)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依法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分:
(一)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或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二)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三)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四)同时泄露两个以上密级国家秘密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保密法规,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责任者应当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及其载体不按照保密法规确定或标明密级,泄露后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单位负责人由于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泄密事件,后果严重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所经管、使用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物品丢失,或者向废品收购站、个体摊点出售的。
第三十三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单位提出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保密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泄密责任者对行政处分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进行复议。
需要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可以按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机关、单位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不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内部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管理,由各机关、单位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修改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证及其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检鉴〔1992〕133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1990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和1985年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联合发布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以及(91)交运字251号“关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国家局对目前使用的《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和《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并设计了适用于对外的英文检验证书(见附件1--5),现发给你们,并就以上单证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各局凭《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受理包装使用鉴定申请。鉴定合格后出具《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将《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与《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同时交给申请人,以供其分别向港务监督和港口业务部门办理出口危险货物申报和托运手续。

  本规定从今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

  附件1: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略)

  附件2: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略)

  附件3: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略)

  附件4: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书(中英文对照)(略)

  附件5:海运出口危险货物柔性中型散装容器性能检验证书(中英文对照)(略)

  附件6:《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附件7:《海运出口危险货物集装袋性能检验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

  附件8:《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分单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