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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8:49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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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广东省林业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林业厅


(1989年4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多渠道筹集林业基金,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实行林业基金制度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基金是林业主管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专项资金,在农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用或占用。
第三条 林业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
(二)国家有关部门通过各级林业部门安排的造林投资;
(三)各级林业部门按规定征收、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各级林业部门用林业基金投资、开发、经营的用材林、经济林的纯收益;
(五)县林业部门从支付给林农木材收购价款中预留的森林资源更新费,由于林农没有更新造林,不退还给林农而由林业部门统一用于造林的资金;
(六)经营木材采伐、收购的森工企业,超过地方财政部门核定的利润(所得税)增盈部分或亏损包干基数减亏额分成部分,按比例提出的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的资金;
(七)其他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作为林业基金的收入。
第四条 实行林业基金制度后,原有的林业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和支出渠道仍然不变。
第五条 林业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林木的培育、垦复、改造;
(二)营造大面积用材森;
(三)森林采伐的迹地更新;
(四)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五)营造速生丰产林。
第六条 林业基金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等商品性林业的,实行有偿周转使用,限期回收,并取得积累;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收益的营林支出(如护林防火等),实行无偿使用。各级财政拨款用于营林的资金,由林业部门建立有偿回收制度,回收的资金继续留给林业部门周转,用
于扩大营林再生产。
第七条 林业部门使用林业基金(包括与林业基金结合使用的借入资金,外单位投入联营资金)投资经营林业,以实物形式回收投资的,在全部投资回收期间还款有困难的,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农林特产税。
全部投资还清后的纯收益,除按规定留成少量的业务经费(如印刷帐簿、报表、追收投资金差旅费等)外,其余部分应全部转入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基金的管理:
(一)建立省、市、县三级林业基金,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业生产事业计划和林业基金收入来源,编制年度林业基金收支计划,按计划安排使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林业基金收支计划应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向金融机构借入或同其他部门、单位联营投入的营林资金,可与各级林业基金结合使用,并纳入林业基金核算和管理。
(三)《林业基金会计制度》由省林业厅与省财政厅制订,并在全省统一施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应逐级汇总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同级财政、计划、银行和审计部门。县级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各市汇总的林业基金年度会计决算由省林业厅审批。
第九条 省、市属国营林场的林业基金管理办法另订,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抄送省林业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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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上海、深圳两市进行股份制试点,并将采用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方式吸收外资,据悉已有一些公司申请发行B股。为使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吸收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试验。国家尚无健全法律,两市经贸部门应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认真研究有关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制订有关的地方法规,搞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凡设立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内现有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都属利用外资,经贸部门都应依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其合同、章程及确认是否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要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
合营合同和章程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并由经贸部门审批。审查的依据,除应符合上海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将颁布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条例、规定外,其它各方面均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律、法规。



1993年10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经济纠纷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为了及时沟通信息,掌握审判工作动态,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监督,有必要建立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经济纠纷大案要案的收案和审结情况的制度。经济纠纷案件列入大案要案需要报告的主要是:
(一)有国际影响的案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典型意义和参考价值的较重大的案件;
(三)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新类型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案件;
(五)涉外、涉台的案件;
(六)涉港、澳的重大典型案件或者诉讼标的在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案件;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的其他案件。
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受理呈报表应在受理的法院立案后10日内;结案呈报表应在结案后15日内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对急要的案件,应随时将受理呈报表、结案呈报表用电传上报。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