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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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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秩序,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内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黄河风景区)包括五龙峰、汉霸二王城、桃花峪、黄河大观、岗李水乡、花园口、秦汉古城和大河村遗址等景区。

第三条 黄河风景区的建设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弘扬黄河文化,发展旅游产业。

第四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在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五龙峰景区及市人民政府划归其管理的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景区的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旅游、文物保护、土地、水行政、林业、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对黄河风景区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邙山区、金水区、荥阳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黄河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黄河风景区各景区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交流、沟通与合作,以期共同发展,可以建立黄河风景区发展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制定黄河风景区的建设、保护与发展规划,促进黄河风景区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黄河风景区内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黄河风景区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详细规划确定的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范围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黄河风景区界线标志。

第八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符合《郑州黄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功能分区和规划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黄河风景区内的各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景区建设,提高景区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旅游业专项资金用于景区旅游建设项目投资。

景区的旅游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景区建设。

第十条 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征得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在景区内禁止修建高度、体量、色调、风格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规划要求改造或拆除。

第十二条 景区详细规划区域内的旅游设施、道路、停车场等附属设施,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统一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施工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地貌。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风貌。

第三章 景区保护

第十四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景区景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的保护,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景区内植树造林、防火护林、湿地保护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湿地、植被和动植物种的栖息、生长环境。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在黄河风景区内安排一定的义务植树任务,绿化荒山,营造生态防护林,保护生态环境。鼓励单位和个人栽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十六条 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景区内园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景区内的林木;禁止破坏或损坏绿化植物及其设施。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砍伐、移植林木的,在征得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景区内的旅游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禁止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设备应当限期改造;无法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内的林木植被、野生植被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物、景观、地质遗迹及旅游、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

(二)开山取土;

(三)垦荒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禽家畜;

(四)捕杀野生动物;

(五)在禁止烟火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焚香、使用明火;

(六)焚烧垃圾、秸杆、沥青、树叶等;

(七)修建坟墓;

(八)随地吐痰、便溺、擤鼻涕,随意倾倒排放污水、垃圾、粪便,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九)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在道路上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景区管理

第二十条 设在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接受上级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应当设置规范的标示牌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警示牌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禁止破坏标示牌、指路牌和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显著位置设立旅游、服务投诉站点,公开投诉受理电话,方便游客投诉。

第二十三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带游客进入景区。

第二十四条 进入景区内的车船必须服从景区管理机构的管理,按指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规定的场所停放,机动车船禁止鸣笛。

景区内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替代音响。

第二十五条 为景区服务的停车场,应按规定配建照明、通讯、消防等设施,在明显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标志牌,公开管理制度,公示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

第二十六条 景区内的经营服务网点由景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

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的,应当遵守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严禁欺诈、敲诈勒索、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完善消防设施,认真做好消防检查和管理工作。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规定和景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经营服务单位及时进行维修,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十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文明游览的教育工作,制定游览注意事项,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

第三十一条 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邙山黄河取水口、邙山提灌站、泵前沉沙池及其排泥场等的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和旅游协调发展。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害供水工程安全、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从事其他工程建设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植被、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破坏或擅自移动景区界线标志及景区内的标示牌、指路牌、警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景区内进行施工未采取有效措施,破坏周围环境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七)、(十)项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O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八)私带游客进入景区的,处以应收门票总额2倍的罚款,并责令游客补票;

(九)进入景区的车辆未按指定的线路行驶,或乱停乱放的,对机动车每辆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每辆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十)停车场经营者拦路截车,强行为车辆提供看管停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景区内新建、改建大型燃煤炉灶、锅炉及其他污染景区环境的设施、设备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在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景区,本市实行集中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黄河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其他景区,由有关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机构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景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可委托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景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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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顺利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现就税务部门如何加强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清产核资的组织领导工作
根据国办发〔1996〕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部门是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领导部门之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定,保证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税务部门要参加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组织领导工作和专职办事机构
的工作。
二、加强资金核实的组织实施工作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负责清产核资中的资金核实工作。由于资金核实工作与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密切相关,特别是资金核实中有关的政策和财务处理规定,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调整。因此,各级税务
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税务系统内部成立临时机构,也可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周密计划、精心安排,防止“核而不实”或走过场。
三、积极参与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等环节的工作 资产清查、资产价值重估、产权界定环节的工作,是资金核实工作的基础,这几个环节工作完成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资金核实工作的质量。税务部门作为承担城镇集体企业财务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组织
力量,积极参与、配合财政部门、经贸部门,扎扎实实地搞好这几个环节的工作。
四、搞好清产核资的试点工作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总体安排,1996年主要是搞好试点工作。各级税务部门一方面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组织好试点工作,另一面还要将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并要注意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研究解决问题的办
法、建议,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打好基础。
五、抓好清产核资中的业务培训工作
由于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面广、量大、时间紧、任务重,情况比较复杂。同时,资金核实中的有关政策和财务处理规定较多,对税务部门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来说也是一项新工作。因此,各级税务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好业务培训工作,要将资金核实政策和财务
处理规定及时而又准确地辅导到位。






1996年11月14日
关于代位权的几个问题研究

王瑜


【内容提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债权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从无到有。但是有关其内容和性质的争议却远没有停息,本文从代位权的历史出发,试图阐明代位权的有关问题。
【关 键 词】代位权 内容 性质 行使

一、代位权的性质
传统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认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却不行使,使其将来的偿债财产应该增加而未增加,危及债权实现,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是一种什么性质呢?首先,这种权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可以行使,似乎可以直接将其指称为形成权。其次,代位权很像民事中的代理,但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行权利,与代理的特点存在明显差异。台湾有学者将其称为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也有人认为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再次,代位权本身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一项依附于债权的权能,称为代位权能。再次,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为请求,第三人负有协助的义务。似乎与请求权很接近。这也是最容易产生的认识。
其实,代位权已经超越了债权相对性而直接指向第三方甚至可以再次代位。因此它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迥异于债权请求权的内核。但它也并非要与物权的追及效力相混淆,相反,代位权跨越法律关系双方而针对第三人,和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有本质不同的。有了债权,不一定就具有代位权。因此把代位权定义为债权的一项权能,似乎于理不通。
故而笔者认为,代位权就是一种形成权。它仅仅需要债权人单方作出代位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认可的效力,其产生并不依靠第三人的行为。它不依赖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协助而行使。虽然要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作前提,但是代位权并不因为这个债权的产生而绝对存在。换句话说,有了债权并不一定存在代位的可能。代位权的真正前提,在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由债权人做出代位的意思表示。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的生成和权利的实现混为一谈。代位权因为债权人的表意即存在,而代位权的实现,才依赖债权人之外的人之行为,比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行为。这是代位权和强制执行权的区别所在。有人错将代位权误解为请求权的根源也在于此。
二、代位权的内容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一)积极要件:1、合法性,2、因果性,3、期限性,4、货币性;(二)消极要件: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我国现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所认可的代位权限定在债权,并且主要是金钱性质的债权。这样的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目前我国就可以代位的权利范围,简言之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主要限定为债权]。另一种是依照传统民法的观点,认为不应当对代位权的范围作出过大限制,只要这种代位确有必要。甚至有的学者已经对代位权的范围做了一个广泛的列举。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中,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代位的内容非常广泛。
作为一个前提性的问题,首先应该探讨的是代位权的设置究竟为什么?有学者认为代位权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不可否认,债务人不实现自己的到期债权,其行为危害到债权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以代位权。但其终极目标并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如前所述,代位权基于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而生,其目的站在整个市场交易的高度,它“是通过重新定位各方利益 ,平衡各方关系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种利益的范围理解不限定为债权。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障债权人不因为“债务人应行使权利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从而遭受损失。这种损害并不要求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所带来的损害,只要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的行为而有受损可能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金钱给付性质的债权便于履行,不会造成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并且可以维护债务人合法的权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代位权要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以金钱性质的债权限定可代位的权利范围,会极大地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和可能性。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需要给予交易人以合理的信赖利益和安全感。过窄的代位范围使得人人惶惶不安,谁还敢放心地享有债权、进行交易呢?这无疑大大降低了债的保全措施和财富流动的效率。其次,这种规定有可能促使人们在商品交换中,“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而趋向于尽量避免以金钱为给付内容,代之以其它标的,因为这样会使行为人受到代位权追究的机会减少” [16]突破债法相对性理论建立代位权,保障社会交易的动态安全,如果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被大大收缩,反倒为交易人所规避,相信不是立法者的初衷。
介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可以代位的权利应该可以包括(1)财产性质的实体权利; (2)保全债务人既得权利的形成权,比如撤销权、抗辩权(3)对债务人的权利状态存在影响的程序性权利,比如登记权、诉权等等。
相对于非实体性质的形成权和程序性权利而言,较有争议的部分在于财产性质的实体权。
财产性质的实体权利通常包括债权和物权请求权。债权可以代位基本没有争议,但对于物权请求权的代位可能,学界却是声音不一。反对物权可代位的观点认为,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债的关系时,代位权人才可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拥有的是物权,则代位权人根本不可能越过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物权,否则理论上会陷于自相矛盾。债务人享有的物权,大都要经过登记产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使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会导致他物权的消灭,所以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赞同物权代位的学者认为,代位权可以针对物权及物权请求权行使, “如果债务人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拍买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按照民法基本理论,债务人应该以自身的所有财产作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债务人的财物即使为他人所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物仍然是其债务的担保。不为债务人自己所占有的物,其权利非自愿丧失的风险也必然增大。虽然有学者指出我国的所有权等没有消灭时效规定,为他人占有并不会丧失对财物享有的物权。但是,物客观丧失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而这种风险必然会导致债务人担保财产的减少,因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当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客观消耗和处分时,债权人无法靠行使撤销权来加以挽救。这种情况不能事后补救,而要预先向第三人进行干涉。代位权存在的理由就在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可能无法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法律关系的资格以保证债权人自己权利的稳定。对于介入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债权法律关系还是物权法律关系,从代位权设置的目的来说,是不受到影响的,即只要这一法律关系的变化影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关系,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
在传统民法中,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人不得径行满足自己债权;而在我国,依《解释》第20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我国的法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行为行使,不允许债权人以直接行使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 。这样的规定曾引来许多学者的反对。介于篇幅所限,笔者仅针对我国现行《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简要阐释。代位权的行使有赖于债权人的积极行为,如果按照传统民法认可的方式,代位权的行使结果是向债务人履行,无疑会减少债权人选择代位权的动力。债权人代替怠于行使权利的债务人接受履行,并将接受的结果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其效果要比直接向债务人履行有效得多。有人可能担心这样债权人仍然没有从行使代位权中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笔者认为,首先,债权人维护自己的债权的行为并不会过分考虑是否有其他债权人分享。因为如果自己不行使,其后果只会更糟。至于债务人的财产即使通过代位后仍然不能在众多债权人之间完全分配时,法律确实有必要对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予以优先关怀。立法设计上可以就此情况设定债务人被代位财产优先受偿制度。这种设计是否符合传统法理姑且不论,现代民法中捍卫合法利益而直接创设法定优先权在立法上已有先行者,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当然,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梳理。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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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瑜,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04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