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40:48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四、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五、第十五条删去“并负责治理”几个字。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地”一词。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二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建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和仲裁活动,并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一、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企业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太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二、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小组组长)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领导下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
  (二)同当事人民主协商;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视为不愿调解,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协议后在执行前反悔的,应视为调解不成。
  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之内向本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应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县(市、区)可以成立仲裁小组。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小组,下同)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和管理企业的综合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组长,下同)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下同)一至二人,委员(成员,下同)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由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三方组织各自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局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在仲裁委员会中产生。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兼职的仲裁员。
  第二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疑难的劳动争议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一、自治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在拉萨市区的中直、自治区所属企业、三资企业和集体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并参与地(市)管辖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辖区内所属国营、集体、私营、三资企业以及中直、区直驻各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或死亡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七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拆人数提交副本。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实事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诀。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十五目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和住址;
  (二)案件的受理时间;
  (三)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要求;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不服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七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和证明,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和技术、医疗鉴定。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审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双方按比例负担。经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由双方协商交纳。撤诉的,不予退回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其标准是:
  (一)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为:三人以下的20元,四人至九人的30元,十人以上的50元;
  (二)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项费用,其标准按实际发生数额缴纳。
  收取仲裁费必须开具收据,并将案件受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执行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应予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职工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办案规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七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2002-1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环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确立其特定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的设立



第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须依法设定。所有行政审批事项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作为依据,且明文授权。

任何部门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的规定实施审批、核准、审核、备案行为。严禁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互相调整、代替、串用。备案只是一种告知行为,各行政机关无权拒绝。

第六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认定各部门的审批职能权限,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予以确认。

第七条 设立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新增、取消和调整的事项)必须履行审批报批手续。首先要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依据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规范的要求提出申请(包括行政审批项目内容、依据、标准、程序、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等,详见附表),经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确认后,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权力。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经批准后,须将其内容、对象、条件、标准、程序和时限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市经济政策查询中心及《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等向社会公示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申请后,须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批准、登记、备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行政机关。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取消,须由行政机关于取消审批事项的10日前向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在规定取消期限前批复。

第十一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按照一件事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原则,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和审批权限,避免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重复审批等问题,从源头上对审批事项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涉及政府部门之间职能调整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要根据经济的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实际要求,对行政机关的审批事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必要的调整。

第三章 行政审批程序、审批环节及审批时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不得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要求,明确规定审批的内容、条件、标准和程序,严格界定审批的自由裁量权;对技术性比较强的审批事项,必须制定审批技术规范,保证做到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环节最少,审批手续最简化。严禁以审批为由擅自增加不必要的前置条件。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共同负责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审批环节、前置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申请自行政机关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必须予以受理,并在承诺的期限内对行政审批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作出准许的决定;对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审批方式



第十七条 凡是面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审批人员(不含党政机关内部的审批事项和人员)一律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一个政府部门多个内设机构职能的,该部门应当确定由一个内设机构受理,一个公章对外。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审批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前置条件可共享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合审批制度,指定主办部门统一受理,一条龙服务,严禁重复审批。

凡进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之间有不同意见的,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制,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市行政监察部门、市经济发展软环境投诉中心为行政审批的监督机构,承担对行政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监督职能,负责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审批部门和行为人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或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机关在审批工作中依法行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审批管理权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立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制度。制定内部约束和监督措施,实行监审分离制度,加强对审批后实施情况的监管;各项审批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权限和审批责任,对审批人员进行监督;重大审批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将行政审批事项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应当对其审批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将实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分别追究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违反法定的职责、权限、条件、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审批行为的;

(三)行政审批事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销,仍继续实施审批的;

(四)擅自将审批的四种管理方式进行互相调整、串用、替代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环节,实施多处审批,搞体外循环的;

(六)擅自增加审批的前置条件,搭车审批,违规收费的;

(七)在行政审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

(八)未及时处理社会公众、申办对象投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机关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过失单”制度。各投诉受理机关在受理投诉并查实后,将情况及时通报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由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下达过失单。

(二)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本年度不能评优;在公务员队伍的评估、目标责任制的评比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或先进单位。

(三)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被立案查处的,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侵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除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借行政审批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机关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后,还应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对行政审批行为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