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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1:19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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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认真做好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保证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经商建设部,现对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活动。
二、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按以下具体操作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根据年度公积金收支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住房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再由财政部门按照住房委员会批准意见,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预算,调整预算方案的编制和审批,亦比照上述程序执行。
三、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60%核定,或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按上述两种办法核定的各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均不得累计列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分配。具体比例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建委(建设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四、按规定分配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在使用前必须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统一管理。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需要使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时,必须报经住房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由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委员会批准的额度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本级财政部门拨给城市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五、财综字〔1999〕59号文第三十九条“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不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各地在严格执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已经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重新审查后,可以继续执行,并按贷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期限回收。
六、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在国务院未做出新规定前,仍按国办发〔1996〕34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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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城市照明机构承担。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保证其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并确保无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章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 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超标准过度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机制,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照明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相关统计数据资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报。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98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体育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运动员队伍建设,解决运动员后顾之忧,促进我省体育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体育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体人字〔2002〕4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退役运动员是指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省体育系统运动队正式办理招调手续,工资关系在省体育系统运动队且实行运动员基础津贴和成绩津贴,并经两年以上训练、比赛,由于身体、技术、年龄等原因不适宜继续从事训练、比赛,经省有关部门批准退役的运动员。
  第三条 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实行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与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办法。鼓励和支持退役运动员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劳动保障、教育、财政、公安、机构编制、体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共同做好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凡获得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运会奖励名次,亚洲赛集体前六名(主力队员)、个人前三名,全国最高水平比赛集体前三名(主力队员)、个人第一名,全国青年赛冠军,球类集体项目、田径项目、武术项目武英级运动健将及其它项目的国际级健将,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具有高中(中专、技校、职中)毕业以上学历,德才表现好,年度考核合格以上的退役运动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体育局审核,报省人事厅批准录(聘)用为干部的,按干部进行就业安置。
  凡不具备录(聘)用干部条件的退役运动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按合同制工人就业安置或者自谋职业。
  第六条 退役运动员原则上回原输送的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原输送地)安置工作。
  获得奥运会前八名,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前六名,亚运会前三名,亚洲、全国最高水平比赛单项冠亚军、集体项目前三名(主力队员),破世界、亚洲、全国纪录及获国家体育荣誉奖章的退役运动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选择在广州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从外省引进的优秀运动员退役后,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本人意愿,推荐到广州市或其他城市安置就业。
  已婚的或父母亲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退役运动员,可相应推荐安置到配偶所在地或父母亲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
  第七条 为鼓励我省优秀运动员顽强拼搏,为国增光,对在奥运会、亚运会、全运会三项重大赛事中获得金牌的退役运动员由政府人事部门安排工作。
  第八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学习。此外,高等学校还可通过单独组织入学考试、开办预科班等形式招收退役运动员入学,具体招收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商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获得世界体育比赛前八名、亚洲体育比赛前六名、全国体育比赛前三名和获得球类集体项目运动健将、田径项目运动健将、武术项目武英级和其他项目国际级运动健将称号的退役运动员,经体育部门推荐,高等学校考察,符合教师岗位任职资格者,可优先安排到高等学校从事体育教学等工作。
  第十条 退役运动员取得大专和本科以上毕业证书并具有相应教师资格者,本科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中学体育教师,大专学历的可择优录用为小学体育教师。
  第十一条 积极为退役运动员创造就业岗位。体育行业、体育服务业、各级体校、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或政府资金建立的体育运动场所新增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退役运动员从事社区体育服务行业、体育指导员、体育教师以及基层体校教练工作;非体育系统需要体育骨干的有关单位,同等条件下也应优先选用退役运动员,为其就业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退役运动员自主创建体育经营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在政策上给予扶持,金融机构应视情况提供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工作每年度办理一次,具体程序如下:
  (一)运动员被原所在单位批准退役的,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东省优秀运动员退役安置呈报表》,符合录用为干部条件的一并填写《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录用干部审批表》,由所在单位将有关材料报省体育局。每年第一季度,由省体育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分类报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审批。批准后,运动员与所在单位签订《退役运动员安置择业协议书》,确定安置意向。
  (二)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不再属体育运动队在编人员。不符合留广州安置或运动员本人愿意回原输送地安置的,由原输送地体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推荐就业或通过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进行自主择业。户口、人事、档案和保险等关系委托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
  (三)退役运动员从批准安置通知下达之日起30天内不主动与所在训练基地人事部门及安置地的有关部门联系的,作自动离职处理;组织已落实接收单位,本人不服从安排,30天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作自动放弃安置处理,取消一切待遇。
  第十四条 对自主择业自谋出路和通过进入高等院校学习按高校毕业生就业渠道就业的退役运动员,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标准由省人事厅、财政厅、体育局按人事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18号)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退役运动员选择政府协助推荐就业且已落实就业单位,或已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其退役费按人事部、原国家体委《关于印发体育运动员、教练员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薪发〔1994〕12号)和原省人事局、原省体委《关于转发人薪发〔1994〕12号文的通知》(粤人薪〔1994〕10号)的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运动员经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批准退役后,待业期为一年,待业期不计算运动员工龄。待业期内只发给体育津贴,从批准退役当月起,由省体育局逐月计发一年的体育津贴。
  退役运动员在待业期间,如经组织协助推荐落实就业单位或被国有单位接收安置的,在办理工资、行政关系转入新单位手续时,一次性计发剩余的体育津贴,并按第十五条计发退役费。到新的单位报到后,工资按人薪发〔1994〕12号文和原省人事厅、原省劳动厅、原省体委《关于我省优秀运动队运动员退役分配工作后重新确定工资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5号)的规定办理。企业接收退役运动员就业的,工资按企业工资制度执行。
  退役运动员待业期满后仍无法落实就业单位的,按自主择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由原训练基地或原输送地出具证明和通知,报省体育局审批办理。
  第十七条 退役运动员经省体育局批准实行享受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后,即解除同体育系统的人事关系。其户口、人事、档案和劳动保险等关系转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代理,省体育局负责缴交一年代理费,一年后的代理费由运动员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自谋职业的退役运动员在各级人事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流动、职业介绍机构被录(聘)用的,或在谋业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运动员退役证明,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接收证明或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如房产证、购房合同、房管部门租赁证明等),可在当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退役运动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每年经费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要积极向退役运动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服务,其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中核销。凡属政府协助推荐安置的退役运动员,进入国家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职业上岗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经考核鉴定合格,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安置就业。培训、考核鉴定的具体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运动员社会保障的规定,建立和完善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应与整个社会保障机制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在企业的退役运动员,符合省劳动保障厅等《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2〕246号)规定的,参照执行处理社会保险关系。
  第二十二条 退役运动员安置经费,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费、12个月体育津贴、职业技能培训费、人事或劳动保障代理费等,纳入年度预算统筹考虑,不足部分通过自筹资金、社会捐助、归体育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弥补。每年第四季度由省体育局根据下一年度安置计划,提出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三条 省体育局和原训练基地、原输送地要协同做好退役运动员在待业安置期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教育和鼓励退役运动员解放思想,转变观念,顾全大局,适应新时期的安置工作要求,主动、愉快地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四条 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文化程度未达到初中毕业的退役运动员,由运动员原所在训练基地负责安排文化学习,年满十六周岁后,再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实施前已办理退役手续、尚未安置的退役运动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参照本办法,对所属运动队退役运动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体育局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府〔1991〕120号)和原省体委、原省人事局、原省劳动局《关于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退役运动员安置办法〉的通知》(粤体人〔1992〕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