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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5:26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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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邻里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发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责任制。
省、设区的市、林业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林业重点县(市、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订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技术、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治理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地带性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禁伐区、限伐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最低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区域的森林率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履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坝上地区、沿海地区应当重点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铁路、公路、城建、水利、矿山、农垦等部门编制的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现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部门和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股份合作、联营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并制定具体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为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机播种造林的深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机播种造林。
飞机播种造林区、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树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树和种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树和种草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实施。
对实施退耕、植树和种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应当进行补植;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四十的,应当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采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培育目的确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护林只允许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经济林可以根据生长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采伐。
铁路护路林、公路护路林、水利工程保护林木和城镇林木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成片采伐林木,以及采伐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铁路、交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年度木材生产计
划,并将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采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保护林木,须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实,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采伐作业结束后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盗伐森林、林木的;
(五)滥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七)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
(八)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九)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林业重点县(市、区)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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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

张旭科 郭吉军 龙奎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江苏徐州 221008)


[内容提要] 环境问题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特殊的国情,我国的环境问题呈现出与众不同的原因,并且随着西部大开发的逐步深入开展,环境法治也显得尤为迫切,但现行的环境法制建设存在诸多的弊端。本文探讨了我国环境问题的成因的特殊性,并对当今的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一些合理化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 环境法治 环境问题

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与其一中心事物相关的周围事物称为这一中心事物的环境。中心事物不同,环境的概念也就有差异,相对于人类而言,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1)它既包括生活环境,也包括生态环境。环境问题可分为两类,地震、火山、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问题是第一类环境问题,而“由于人类活动作用于人们周围的环境所引起的环境质量变化,以及这种变化反过来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和健康所产生的有害影响的现象”(2)是第二类问题,笔者在本文中所要阐述的环境问题也即第二类环境问题。
近几年来,我们国家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不仅仅是社会发展某一环节问题,而是关系全局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而在市场经济日益成熟,法制建设逐步推进的今天,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进程的轨道,以法治为主的综合治理,应该说是当前环境问题解决的最优方案。本文试就我国的环境问题及环境法治作一下探讨。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环境问题的产生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它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不同的历史时期其环境问题也不相同,依据历史时期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问题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的环境问题,这主要是指在工业革命以前人们对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所导致的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即由于过分开垦荒地,滥伐林木、过度放牧,掠夺捕捞等而引起的水土流失、土地沙化、草原退化、水生生物资源日益减少,旱涝灾害频繁等等。例如,“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把森林通通给破坏了,但是他们梦想不到是,今天也竟因此成为荒芜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积聚和贮存水分的中心。”另一种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环境问题,它是指在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农业变速发展和城市化,除了上述自然资源的破坏加剧外,正引起了“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和农药污染等更加严重的环境问题,其污染的广度深度已大大超过了从前所引发的大量的“环境公害”事件(也称环境公众受害,指人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社会性危害,包括环境破坏),如大家都知道的1984年12月3日印度博帕尔农药厂毒气渗漏事件和1986年4月26日苏联切尔诺贝核电站放射性泄漏事件,这两起事件到现在让人想起来都还有某种恐惧的感觉。
(二)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环境问题的现状
当前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到威胁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社会问题,人类所面临的新的全球性和广域性环境问题主要有三类:一是全球性广域性的环境污染;二是大面积的生态破坏;三是突发性的严重污染事件。
目前,发达国家当前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环境污染,发展中国家主要是环境破坏,而在我国,则同时存在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类环境问题,并且已十分严重。据统计,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全国污染物的年排放量达4300余万吨,(其中烟尘约2800万吨,二氧化硫约1460万吨);1988年全国废水排放总量为368亿吨,其中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68亿吨,处理率仅为27%,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也相当严重。目前,我国水土流失面积已由解放初期的116万平方公里扩大到150万平方公里。(3)
环境污染和破坏给我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极其惊人的。现在就让我们来看这样一组数据:据80年代初的不完全统计,环境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是690亿元,部分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65亿元共计955倔元,约占当年全国工农业总产值的14%左右。从这样一组数据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我国严重的环境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势必对我国以后经济的发展极为不利。
2、我国环境问题的原因分析
环境问题在我国如此的严重,究其原因应该说是多方面的,既有自然地理因素,亦有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而且我们国家的具体国情又使其具有特殊性,下面笔者将分别进行一下具体的阐述。
(1)经济因素
目前,我国经济正处于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这个阶段正是生态环境问题最严重的时期,因而我国在这一时期承受的生态环境压力会更为沉重。
第一,经济发展引起的环境问题恶化。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对社会生产力的极大解放,这种解放刺激了国民经济的高速增长,但与此同时,对资源开发利用规模和各行业污染物排放量也会随之高速增加。然而,由于国民经济尚处在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的转型时期,人们只关注于经济增长的数字,却往往忽略了其背后所付出的沉重代价:对资源的掠夺式开发造成环境的极大破坏;我国近年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呈几何级数增长。
第二,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的冲突。市场经济发展所追求的是高额利润,是相对少数人的利益,而环境保护则是多数人的利益,二者是对立状态,法律对这种显性冲突的社会关系,比较容易做出规范。而我国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经济利益的主体和环境利益的主体具有统一性。但近年来,我国农村环境恶化尤为明显,一些乡镇企业的农民为“脱贫致富”,宁肯容忍环境污染对国家、所在集体和本人的损害。对此,国家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关闭“十五小”企业。但在一定意义上,政府既是冲突调解者,又常成为冲突的一方(地方利益),违法阵营庞大,法律执行的难度极大。
(2)人文社会因素
“生态学作为一门科学,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一直就与‘人类社会’结下了不解之缘,如果说前期的生态学更多地显示了自然属性的话,那么现代的生态学,则更强烈地显示了它的社会属性这一面。”(4)环境问题最明显的是人文社会的原因,我国的环境问题,从现行的角度看,这方面的因素影响更为巨大。
第一,我国人口众多,环境的资源压力大,环境问题与人口有着密切的互为因果的联系。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一定地理环境和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人口增长应有一个适当比例,人口问题与环境问题是当代中国发展面临的重大挑战,庞大的人口数量及快的增长,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可以这样说,我国的人口问题是短时期内很难扭转的最大社会问题之一,这是用不着忌讳的。人口问题导致了我国资源的绝对短缺,因而往往出现了对资源的无节制开发的现象,这种现象伴随着惊人的浪费,给我们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造成了极大的压力。
第二,公众环保意识普遍较差。“所谓环保意识,是指人们在认知环境状况和了解环保规则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基本价值观念而发生的参与环境保护的自觉性,它最终体现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行为上。”(5)目前我们国家的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状况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据调查,国民对于环境状况的判断大多是态度中庸,无敏感性,对许多根本性的环境问题缺少了解,甚至是根本不了解,而且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众不愿意主动地去获取环境知识。2000年“世界环境日”前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教育部联合进行的对全国公众环境意识的调查报告得出的结果是,我国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知识水平还都处理较低的水平,环境道德较弱,我国公众环境意识中具有很强的依赖政府型的特征,政府对于强化公众环境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这些大量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的国民的环保意识是有多么的差。一国的国民的环保意识如此的差,可以想象这个国家的环境问题又是怎样的一个状况了。
第三,环境问题与贫困等其它的社会问题交叉在一起,又有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环境问题在当今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但是从总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一点,富国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与污染物相关的环境污染,而穷国环境问题主要是与自然资源相关的环境破坏,前者比较容易得到防治和恢复,而后者的防治和恢复则要困难的多。我国的环境问题也有类似情况,在平原、沿海及大城市等经济发达的地区,环境问题主要以以环境污染为主,如今经过不断地治理正在不断有所缓解;而西部相对贫困地区,环境破坏引起的生态环境恶化十分严重,且日益呈现出环境问题与贫困同步深化,形成恶性循环的趋势。
二、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环境法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包含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此笔者就对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作以下几点探讨即对我国环境问题作几点法治化的思考: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执法与司法的改进、法律监督的强化、公民环保意识与守法观念的强化、对环境构成物的物权归属思考。
(一)立法观念的转型与立法实践的加强
我国环境保护法颁布二十多年来,法律的调整范畴基本上未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环境法在立法上升也未转型,依然是以环境污染防治法为核心的传统型环境法体系。事实上,环境保护不仅包括对已有污染的治理,还包括对现有环境的保护。然而我国的立法长期忽略了这一方面,这也是造成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国家环境总局负责人在谈到西部环保工作时强调,“一定按照江总书记,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要求,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并重,生态建设与保护并举,城镇污染治理与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并重,统筹兼顾综合决策的方针,力争实现西部环境事业的跨越发展。
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和总称,即把环境保护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轨道,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就要本着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全面统筹兼顾的原则,遵循法制统一,确立环境管理体制,建立高效的组织机构即环境管理机构来承担指导和协调任务,通过立法明确有关机构的设置、分工、职责和权限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并进步确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法责任,只有对违法者实施制裁,才能使受害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我国环境立法中对污染环境罪与国家环境立法主要是全国性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国家环境立法具有根本方向性与原则性,是全国人民的环境活动法则,是地方立法的依据,是环境立法的关键。如今,我们国家存在着规定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这应该是今后环境立法修改的重点。
地方环境立法是享有立法的地方权力机关和相应的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性,环境保护法规和规章法规,它是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的主要手段,又是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管理本地环境保护事务的保证措施。地方环境立法必须坚强化环境管理,突出重点,兼顾其它的指导思想,坚持为环境管理服务,以环境保护工作的中心为环境保护立法的重点,具体说来,有如下原则:①建立大环境立法体系的原则,如前所述,国家环境立法存在着污染防治规范多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少的缺陷,与此对应地方环境立法中也存在着侧重污染防治立法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象,从而造成了实际工作中重污染防治而轻生态环境的保护,使环保工作缺乏全局性考虑。坚持大环境的立法原则是要求在地方立法中运用生态学观点将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有机体考虑,以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各类灾害等规范组成一种标本兼治的大环境体系,②强化污染责任制原则,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污染者的法律责任感。地方立法应将国家立法中污染者与责任具体化明确化,谁污染谁治理,这本来就是环境保护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的体系下,市场主体具有趋利性,往往出现一些企业为了眼前短暂的经济利益宁愿被罚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现象。因此,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已刻不容缓,这应该说也是权利义务原则在环保法中的体现。③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原则,各地方的污染状况不同,环保的具体任务也不尽一样,这就要求地方立法以本地事实为依据,坚持国家立法的原则性与本地实际的灵活结合。同时,由于总结性立法往往带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地方立法应在科学预见基础上超前立法,以弥补国家立法的滞后性。
(二)执法与司法的改进
我国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起到主导作用。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的环保行政主导一直呈现出不断加强的趋势。目前,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加大环境执法的力度,这使环境行政主导的特色更加鲜明,行政主导固然有其优势,如具有较高的效率,能适应我国生态环境复杂的特点,但其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它主要适用于污染防治,而对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则另当别论;其次,行政主导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很容易出现部门分割,条块分割,不能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造成体制上的混乱;再者,行政主导的方式降低了环境司法的地位和功能,也降低了环境执法的功能,使司法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要实现环境法治,必须改进执法与司法。但是应当如何改进执法与司法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首先,污染防治要向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发展,将现行大量的行政处罚上升为具有刑事责任性质的处罚,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其中。
其次,生态保育要逐步扩大民事保护的范围而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要取决于民法物权的完善,与取决于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关系的正确处理以及大众环境意识的提高等各种因素。
再次,建立起以检察院为主体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院代表环境公害的受害者提起诉讼。现行环境侵权诉讼是由民法通则规定的,由于环境侵权的受害民众较广,在诉讼中容易出现“搭便车”现象,不利于共同诉讼人的共同求偿,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够克服此弊端,并且在当今我国公众法律意识普遍淡薄的情况下实施此举不失为良策。
最后,要正确理解和掌握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笔者认为,在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系统工程中,执法是末端环节,前面的问题不解决而仅靠末端一刀切,无异于以堵口子治洪水,是治标不治本,甚至会激化矛盾,为环境法治的发展埋下隐患。
(三)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大
由于我国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导,权力相对集中,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法律监督尤为重要。“如果说法治在法律调整机制中是把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和实现义务的活动等法律现象聚合起来的重要手段,那么法律监督则是使法治在法律调态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一个国家如果没有严格有力的法律监督,也就没有法治。”可见法律监督的真正价值不是在于形式,而是在于力度。
我国环境法律监督大体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舆论监督、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组织的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司法监督等几类。
权力机关的监督在近年来发挥了重要作用,全国人大环境资源委员会多次听取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资源与环境保护的工作报告,对如何推动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实施和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而且坚持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组织并一直坚持进行中华环保世纪行和环境执法大检查等活动。
行政机关的监督以环境监理为核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监理机构,旨在加强环境执法力度。
各政党的社会团体组织的监督主要以舆论监督的形式出现,但我国舆论监督制度程度很低,因而总体上作用很有限。
司法监督主要是司法监督职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这块基本上是空白。
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再现为以环境评价制度等为内容的公众参与,而公众参与首先取决于公众环境意识,其次取决于制度的保证,我国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人民群众的监督基本上只具雏形,缺少操作性规范,力度亦很有限。

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管房改﹝2010﹞230号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精神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加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是指用于解决中央和国家机关无房和住房困难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住房。具体包括中央和国家机关集中建设及各部门利用自用土地自行建设、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配售的新建住房和腾退的旧有住房。

二、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住,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凡擅自出售、出租、出借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并取消再次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资格。

三、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或承租的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上市交易以及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买的军队房改房(含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的军队住房,出租、出借等方面的使用管理,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健全有关监管制度,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监管工作。

六、中央在京企业保障性住房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国管局印) (中直管理局印)







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