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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52:14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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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 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 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屠宰税应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 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 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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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濮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以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发改、技术监督、公安、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实施细则。
县(区)发展出租汽车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营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持有有效汽车驾驶证;
(四)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五)经出租汽车客运政策法规、职业道德及文明经营基本知识考核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开业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20日内,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和实地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经营者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等事宜;
(三)已按本条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经营者,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为从事客运出租车辆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用车辆及个人的自备车辆一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各类台账及档案;
(三)加强安全管理,做到“五有”:有专门安全主管部门、有专职管理人员、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有年度安全管理计划和目标、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每月召开安全生产例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责任事故发生;
(四)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五)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费,实行收费公开,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
(七)出租汽车应及时办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及机动车道路强制责任保险等险种;
(八)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如实填写出租汽车统计报表及其它营运资料,接受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九)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的人员经营;
(十)遇有抢险救灾、国防需要、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十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反映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疏导和处理,并立即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和营运标志,安装并使用卫星定位等装置,保证装置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装和拆除。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车厢及行李厢整洁卫生,车况良好;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三)在规定部位张贴经营企业门徽,车辆顶部安装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统一使用上白下蓝专用座套,保持清洁卫生;
(五)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二)衣着整洁、举止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
(三)保持里程计价器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发票;
(四)驾车系安全带、不在车内吸烟、不接打手机;
(五)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六)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七)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借、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及出租车发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故意绕道或者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四)敲诈勒索、刁难或侮辱、殴打乘客;
(五)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六)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七)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在城区道路上营运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招手即停”的营运方式,但必须做到即上即下、随停随走、不准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停车便利。
第二十一条 乘客要求出市或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到市公安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服务站登记,并向所在单位或家人报告,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所乘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有里程计价器而不使用时;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与驾车本人不符时;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拒绝出具出租汽车发票时;
(四)载客途中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或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不得异地经营,但可以根据乘客的需要,送达至异地返回。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行车、政策法规、文明服务等培训,不断提高驾驶员的业务技能和文明素质,确保其遵纪守法、经营规范、优质服务。
第四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的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检查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和线索,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投诉,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5 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投诉。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失准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扶危济困、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
(四)其它应予以表彰或奖励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一)依法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
(二)对于无证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三)无证经营行为较轻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的,处20000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经营行为规模较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车辆等财物,并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出租汽车或将出租汽车移作他用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无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或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二)营运标志不齐全的;
(三)不出具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从业培训班,并将情况记入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年审考核内容:
(一)车容车貌脏、乱、差的;
(二)行车不文明的;
(三)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出租汽车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
在增加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时,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享有优先许可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2007年10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或者送审的规章的意见,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有规章起草权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需要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起草、审查规章,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单位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起草或者送审规章的具体内容确定。可以就某一个事项听证,也可以就几个事项共同听证。
  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阅读、研究规章征求意见稿,认为有需要听证事项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由法制机构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听证组织机关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和时间、地点,听证陈述人名额、条件、报名方法、遴选原则、旁听方法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需要公告与听证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发布听证公告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邀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申请时应当对听证事项持有的立场、观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会议名额和申请顺序遴选;对听证事项有对立或者几种意见的,遴选的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应当对等。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使听证陈述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需要发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同时发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方法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后可以旁听,对旁听人员有名额限制时,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报名顺序安排。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三至五人作为听证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没有征集到会议名额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听证陈述人的;
  (二)无持反对意见听证陈述人的;
  (三)听证陈述人全部无故不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召开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席、听证主持人席、听证陈述人席、听证记录人席、听证旁听席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宣读听证规则。
  (二)规章的起草或者审查人员就听证事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作简要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发问,由起草或者审查人员作出解释。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
  (五)听证陈述人之间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主持陈述、质证和辩论时,应当给予听证陈述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记录情况附卷,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证实。
  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因时间限制没有完成陈述的,可以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书面发言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听证旁听人对听证会或者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听证组织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对违反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内容;
  (三)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及听证旁听人;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决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给予听证陈述人必要的交通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