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1:28  浏览:80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武汉市分行营业部、广西隆林县支行、田林县支行、田阳县支行、平果县支行、武宣县支行、来宾县支行、桂平县支行、苍梧县支行、广东南海县小塘办事处、云浮硫矿办事处,三水县支行:
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简称天广工程)是国家“七五”期间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由于该工程横跨广西、广东两省(区)12个县市,点多、线长、分散。为便于搞好工程建设资金供应,加强财务管理和拨、贷款管理,总行决定对该工程采取联行协作管理办法,现将《天生桥至广州50万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天生桥至广州50万伏输变电工程(简称天广工程)是国家接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该工程输变电线路全长975公里,模跨广西、广东两省(区)。为了搞好工程建设资金供应及财务拨(贷)款管理工作、根据本工程点多线长的特点,特制定天广工程联行协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原华南电网办公室)为天广工程的建设单位,能源部超高压输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超高压公司)为建设总承包单位。联行以建设单位的经办行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东城支行为主办行;超高压公司的开户行建设银行武汉市分行营业部为经办行;工程沿线各建设银行为用款行组成联行协作关系。
第二条 联行之间,要按基本建设管理的要求,由主办行牵头,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互通情况,协商办事、交流经验,共同搞好天广工程的资金供应及财务管理。
第三条 拨款与联行结算
1.基建基金委托贷款、其他委托贷款、储备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即总行将贷款指标下达到主办行,主办行对经办行以及经办行对各联行采取汇拨资金办法。主办行接到总行下的贷款指标后,及时与建设单位签订借款事同,在审定的建设单位季度用款计划内,结合上季度用款情况及时将资金分拨到经办行,以保证工程建设资金供应。
2.经办行严格依据承包合同及用款行核实签证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将工程款汇拨至工程所在地用款行。
3.用款行必须认真核实工程进度,及时输是工程价款结算,做好资金供应。
第四条 主办行的孙责
1.负责实施联行的协作管理办法,不定期组织召开联行工作会议,总结、交流经验,研究确定联行工作任务。
2.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贷款计划,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年度借款事同和总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应分别送主管部门(投资公司)、总行、广东省分行。按照借款合同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分季用款计划,核实建设进度,及时供应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贷款回收。
3.参与概(预)算审查,节约使用建设资金,协助建设单位合理安排投资、落实年度投资计划,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检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分析资金使用效果,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种报表;审查建设单位的财务计划,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审查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
4.对经办行和用款行反映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研究处理、答复。
5.负责向各联行抄转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及上级部门的指示要求,收集整理各联行在工程建设中的管理经验和作法,发送各行互相交流。
6.必要时,在经办行、用款行的协助下,对承包单位、中标施工企业的资金使用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办行的职责
1.配合超高压公司与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签订天广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协助落实“包”(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保”(保资金供应,保材料供应,保设备供应)措施。
2.协助超高压公司对本工程推行招标投标,参与标书编制、标底的测算及开标、评标、定标工作,督促招标、中标双方及时签订经济承包合同,落实责、权、利相结合的包干责任制。
3.经常深入施工现场,了解工程进度及承包合同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主办行反映,使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4.坚持“四按”拨款原则,加强财务资金管理,认真负责工程价款结算审查,严格按进度分次结算。结算帐单经审查核定后,由超高压公司直接将资金汇拨到沿线各施工单位所在地用款行。
5.审查超高压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统计报表。督促超高压公司及时向中国南方电力联营公司上报季度用款计划,监督资金使用。在季度和年度终了10天内主办行报送资金使用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6.配合主办行对承包单位,中标施工企业进行资金、财务检查监督。
7.参与各标段竣工验收,督促超高压公司搞好竣工决算,力求做到工完、料尽、帐清。
第六条 用款行的职责
1.协助施工企业按照包干工作量,层层分解指标,落实各项包干措施。经常深入施工现场,帮助解决诸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青苗补偿、施工用地及地材供应等方面的问题。
2.负责对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的审查和签证,为经办行提供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3.配合主办行、经办行对中标施工企业的资金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参与经办地段的竣工验收,协助施工企业清理有关帐务,督促按时编制施工财务决算、分析工程成本,测算工程造价、及时向主办行和经办行反映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广东分行、武汉市分行、广西区分行要积极支持天广线联行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5号《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 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除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 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http://www.chinabidding.com),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 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申请进口单位凭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第十八条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

  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



  附件2:


浅议政府采购汽车单一来源方式
日期:2005-4-18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近几年来,在我国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践中,通过单一来源方式大批量地采购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公务用车,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这种采购方式在我国的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在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下,采购主体所选择的这种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的监督和约束。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介绍和法律适用分析,进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机制缺位情形。
一、单一来源采购公务用车有悖于法律规定
2004年12月,我国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分别采购一批蓝鸟智尊小轿车、通用别克旅行车、广州本田雅阁、丰田花冠轿车等不同种类的公务用车,总采购数量高达200辆,采购主体所选择的政府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总共有四家,分别来自该省市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汽车产品开发公司等。在政府采购信息公示的最后一天,也就是第七天,该省的一家供应商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该质疑供应商将质疑书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给笔者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发来传真,咨询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行为是否合法。从前述基本案情中显示,本次巨额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和采购数量,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是通过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进行的,且明确指定了品牌和代理供应商。笔者认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是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一些基本管理要求,主要是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1.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坚持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尽管有其特殊性和缺乏竞争,但仍然要尽可能地遵循这些原则。2.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采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履行行政事务的效果,因此,保证采购质量非常重要。虽然单一来源采购供货渠道单一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否则实行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3.价格合理。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确定成交价格。
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来看,四家被选定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均非当地的直接生产厂家,也非产品的唯一提供者,而是属于经营、销售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汽车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在确定这四家代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同时,采购主体也就剥夺了其它经营同种类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采购主体所选择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类似于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这种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具有直接采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采购只能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和非常隐蔽的状态,且采购主体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是最容易滋生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来看,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未曾获得合法批准。但实践中,获得政府采购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说获得行政许可,并非很困难。许多政府采购项目往往在争议发生后或者在采购项目达成后,再来进行手续上的弥补和完善。我们判断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关键还是需要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主体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在符合前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具体来说,其一是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采购中心选择的四家供应商不是唯一政府采购对象的提供者,也不是该省唯一能够提供政府采购对象的销售者。况且,据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资料,采购主体选择的销售供应商在该省至少有十家以上,由此可见,本次单一来源供应商不是本次采购项目唯一的产品提供者。其二是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种情形是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采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从基本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这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其三,就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样,本案的公务用车采购项目也不符合这一种情形。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某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指定四家供应商作为不同汽车的单一来源提供者,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主体所实施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公布采购成交价格信息,我们无从获悉本次采购项目所达成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存在的法律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两年多来,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的,这一情形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尽管许多汽车制造商和代理商对每次的政府采购行为都有许多的质疑和投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故实践中的很多争议往往是不了了之。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情形,但几乎都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适用条件和情形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则或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谁违反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作为我们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应该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前一种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后二种行为规范为义务性法律规范。法律后果我们也称法律责任,是社会成员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结果或称法律责任。很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义务性法律规范,却没有法律后果的强制性条款。虽然这部法律规定了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条件和程序,但政府采购当事人尤其是采购主体不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性的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现行法律中还完全是空白。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寻找不到前述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所应承担相对应法律责任的任何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如果违法行为没有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尽管实践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我们也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样的道理,我们再来分析前述案件中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是,《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同样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和条件之一,但我们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采购主体只要经过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这种许可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行政主体,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由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责任条款,前述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不论质疑供应商怎么样去质疑和投诉,采购主体仍然能够安然无恙。
近两年,笔者曾经撰写了《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1至3卷,共五十多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案例,类似前述公务用车采购违法情形,随处可见。为了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我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前述缺位情况必须尽快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