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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55:08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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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4月1日起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7〕228号)、《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京劳职安发〔1997〕303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有关问题的解释》(京劳职安发〔1998〕164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补充规定》(
京劳职安发〔1998〕266号)及《关于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工发〔1999〕42号)文件自4月1日起废止。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包括个体经济组织雇工、下同)发生工伤事故或确诊为职业病,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等级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下同)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负伤、致残、死亡的,符合《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工伤,属于《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工伤。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企业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以下简称住所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填报《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在三十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工伤事故,应立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辖区内企业工伤事故情况。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按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顺延三十日:
(一)属于统计范围的重伤以上的因工伤亡事故,自安全监察部门作出事故批复结案之日起计算;
(二)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以旧伤复发首次治疗或诊断之日起计算;
(三)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计算;
(四)符合《规定》第六条第八款的“交通事故”、第九款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造成的伤亡,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裁决书、交通肇事者逃逸证明之日起计算;
(五)职工在医院抢救超过三十日的,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第八条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企业的工伤报告,属于统计范围的因工伤亡事故,提交安全监察部门的结案批复;
(四)工伤职工的身份证明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交通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裁决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2、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失踪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书;
3、属于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提交企业出具的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院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5、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应有企业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6、其他特殊情况,提交认定工伤所需的证明材料;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劳动(人事)部门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第九条 企业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企业工会组织也可代表工伤职工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款方式提出申请的时限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时限顺延十五日。
第十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亲属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亲属关系证明。
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交企业工会介绍信、办理人身份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不能提交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工伤职工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认定工伤必需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对材料齐全、证据可靠的,在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对证明材料不全的,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补齐;需要
调查取证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企业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并书面通知企业限期(最长十五日)说明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因,提交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需要调查取证
的,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和工伤职工。
对符合工伤条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认定通知应当依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明确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和诊断结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工伤职工个人颁发《工伤证》。
第十四条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凭工伤认定通知,到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劳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和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情况属实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认定为工伤。
第十六条 职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或伤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说明情况并提交工伤、职业病诊疗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
据鉴定结论确定其伤害部位、伤害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职工的其他疾病或者伤害与工伤、职业病有直接关联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包括其他疾病和伤害;无直接关联或者难以下结论的,工伤、职业病伤害部位、伤害程度剔除其他疾病和伤害。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企业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区、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职工被借调、聘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聘用、劳务输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借调、聘用或劳务输入出合同(协议)和相关证明材料,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提交职工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向其工商注册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由其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企业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若干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伤亡职工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向本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伤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外省市工商注册的企业在京发生工伤事故,向企业住所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劳动者工伤报告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工伤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施行。



20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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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8 号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12月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铁岭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辽宁省重点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和国家批准并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融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发布招标公告。
公告的发布,按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招标公告应同时在《铁岭日报》和铁岭经济信息网两家媒体上发布。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不得突破批准的设计及概算范围。
第七条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工程转包他人。如确因不可抗力导致中标人无法履行合同的,该工程应重新进行招标投标。
第八条 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用和挤占。
第九条 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副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所有招标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书,一律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加强对招标投标市场的管理,部部门、各行业及社会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必须到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代理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该部门、该地区响上争取工程建设项目及资金;
(七)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第十二条 对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违法行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单独进行处罚,也可依据职责分工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重大的处理决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和举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实名举报的,要对举报人实行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对受理的投诉或举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在3个月内查处完毕,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发现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人员构成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在监督招标投标过程中不得泄漏保密事项。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稽察人员要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稽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3月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8年3月7日)


批准任命:
房明、赵旭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乌嫩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国政、刘大鹏、林万然、姜成男、袁长华、黄玉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安邦、高照、高敏生、张醒民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钱沣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牛衍平、周子明、徐济怀、商景义、韩永全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建中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曾KUN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丁一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白佩璜、李维国、鲁西士、霍志恒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白作民、任景峰、孙日恒、李正光、陈万里、林影、张子掌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王汉岐、傅英、韩志的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郑景山、孙榜锦、郝忠瑞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道尼要特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李春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曹金堂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罗俊富、张恩平、魏贵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李文忠的广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
苏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彭子云、冯立苍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