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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07:39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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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5日海关总署修订发布)

第一条 国家对于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实施优惠政策。为鼓励和促进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指:外商提供全部或部分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必要时提供设备,由我方加工单位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的作价设备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的业务。
第三条 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授权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工贸)公司(包括广东、福建两省的县级和县级以上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下同)可以对外签约,也可以与国内加工单位联合对外签约承接加工装配业务。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加工单位在与外商谈判时,需有上述公司参加,并共同对外签约。
外商委托我国内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必须提供经国内公证机构或经贸部门认定的委托证明文件。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和外商的国内代理人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经营单位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者他们授权的机关审批。
签订的合同必须具体列明以下内容:
(一)外商提供的料、件、设备;
(二)我方加工成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
(三)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成品的交货日期、进出口岸、运输方式、支付方式、用料定额、损耗率、工缴费标准;
(四)合同有效期限和违约、撤约、索赔、仲裁办法;
(五)外商在我境内用外汇价购的料、件应按规定报经贸主管部门或有关外贸进出口总公司批准并在合同中注明。
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经批准进口直接用于生产的必要的机器设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装配后的成品免领出口许可证。
第六条 对外签订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经营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加工单位所在地海关或分工管理的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加工单位或外贸(工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如需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项目,还应提供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税务机关签发的税务登记证;
(三)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
(四)对外签订的正式合同副本;
(五)海关认为必要时,加工单位应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
经审核上述证件齐全、正确的,由主管海关发给《对外加工装配进出口货物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其进出口货物凭《登记手册》办理报关手续。对没有办理《登记手册》的单位,其进出口货物,海关不予放行。
有关公司和加工单位的《登记手册》必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并将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单证交主管海关,经海关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登记手册》。在海关补发《登记手册》前,有关货物不得进出口。
第七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必须全部加工成品出口,海关按有关规定免征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有关料、件和加工成品不准擅自内销,因故需要转为内销或因外商单方面中止合同,加工单位要求以所存料、件或加工成品内销为抵偿工缴费时,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并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按章纳税。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还应申请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加工完毕后剩的边角余料,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根据其实际使用价值,由海关确定征税或减免税。
第八条 加工装配合同项下用工缴费偿还的(包括外商免费提供的)下列进口设备和材料准予免费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进口属于加工装配生产项目所直接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装卸设备(如铲车);
(二)进口合理数量的用于安装、加固机器设备的材料。
超出上述范围的,按一般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加止装配进口的料、件和设备均属海关保税货物。上述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加工成品出口之日止,有关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全部用工缴费偿还并按海关规定期限解除监管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有关加工单位必须按合同将进口料、件和有关设备的使用以以及加工成品出口等情况列入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对上述帐册和有关来往函电资料以及保税仓库、加工车间等,海关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关加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加工装配合同按规定对外履约后,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剩余的料、件或增产的成品,在核发批准文件(或合同备案证明书)的审批机关核准转为内销时,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百分之二以内并且总价值在人民币三千元以下的,可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免税,其超过部分,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按料、件征税。
第十一条 加工装配料、件、设备的进口以及加工成品的出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指定进出口岸。因故需要改口岸进出的,必须经主管海关同意,并在《登记手册》上注明。
上述料、件、设备和成品进出口时,有关经营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登记手册》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进口料、件取样,经双方确认后加封留存,并可派员或指定有关人员押运。
第十二条 有关加工单位必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季度的加工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和出口的加工成品及库存情况向主管海关和当地税务部门报核,并在合同到期或最后一批加工成品出口后的一个月内,凭当地税务部门在海关《登记手册》内签章的核销表连同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对于中止、延长或转让合同的,有关加工单位应于上述情况发生并经主管机关批准确认后的十天内向主管海关报告。
第十三条 进口的料、件在加工成品后如不直接出口,而是转让给另一承接进口料、件加工成品复出口的加工单位进行再加工装配时,转让料、件的单位应会同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持凭双方签订的购销或委托加工合同等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结转和核销手续。接受转让的加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承运加工装配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进出境或转关运输的所有车辆的经营人应遵守有关承运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与外贸(工贸)公司联合对外签订合同的加工单位,可直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承担法律责任;参与签约的外贸(工贸)公司要对签约的事项负责,并向海关负连带责任。外贸(工贸)公司单独对外签约而后在公司再行组织加工单位进行生产的(包括公司与加工单位按购销关系办理的),由有关公司及关系人向海关负法律责任。外商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向海关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如有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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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防范信用卡犯罪行为内部掌握标准
建设银行



一、伪造信用卡
伪造信用卡是以骗取资财为目的,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的式样或非法获得有关技术数据,非法制造假信用卡,冒充真信用卡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伪造信用卡”处理。具体包括:
(一)仿照发卡银行发行的信用卡非法生产制造;
(二)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非法凸印、写磁的伪造信用卡;
(三)非法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真信用卡的凸印内容部分或全部烫平,然后重新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的伪造信用卡;
(四)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名进行非法涂改、擦消,然后重新签名的假冒信用卡;
(五)利用作废的信用卡或其他带有磁条的卡片非法写磁,在ATM、POS等设备上进行诈骗的假冒信用卡。
二、作废的信用卡
下列情况之一,即作为“作废的信用卡”。主要包括:
(一)发卡银行委托信用卡生产厂家,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品;
(二)发卡银行对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时产生的废品;
(三)超过有效期限的信用卡;
(四)被发卡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包括持卡人挂失生效的挂失卡;发卡银行提出止付或紧急止付的止付卡等。
(五)持卡人销户、更换新卡时退回发卡银行的失效信用卡;
(六)各种样本卡。
三、冒用信用卡
冒用信用卡是指非法持卡人冒充、使用合法持卡人信用卡骗取资财的行为。下列行为之一即属“冒用信用卡”,包括:
(一)盗窃他人信用卡、密码;
(二)盗窃发卡机构尚未发出的新卡、密码;
(三)拾取他人信用卡并冒充他人名义进行使用;
(四)拾取发卡机构遗失的信用卡进行非法使用;
(五)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在POS机或ATM机上冒充他人使用;
(六)借用他人信用卡,冒充他人签字进行使用;
(七)非法获得《领卡通知》和/或身份证明,冒领使用;
(八)利用工作之便和其他非法手段,以伪造或修改记帐凭证、更改电脑帐户资料等手段直接冒用持卡人信用卡帐户资金;
(九)商户收银员、银行工作人员或不法商户利用各种持卡人的有效信用卡非法复制签购单或非法在POS机上操作冒用。
四、恶意透支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为目的或明知自己无力偿还仍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行为。持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即属“恶意透支”,具体包括:
(一)恶意办卡。以伪造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信用资料,或非法私刻、偷盖公章,伪造本人或担保人等资信证明文件,骗取发卡银行给其发卡,并使用骗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二)持卡人串通商户,对同一笔交易采取分单压印、差额付现等手段,逃避银行授权监管而形成信用卡透支;
(三)蓄意逃避银行授权,在同月或同周(日)内多次利用免授权限额进行取现和消费而造成的信用卡透支;
(四)超过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最高限额和最长期限仍继续透支;
(五)经发卡银行催告,未及时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和利息的行为;
(六)明知自己已透支,却未将已迁移(变动)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等通知发卡银行,企图逃避银行追讨的行为。



1995年10月16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机动车停放场所秩序,规范机动车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条 供机动车停放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分为收费泊位和免费泊位两种使用类型。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或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负责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第四条 对于收费使用的道路停车泊位,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照“分区域、分时段”的原则核定标准。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按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保持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标准收费并使用核定发票。

  (四)管理人员定期清点停放机动车,发现可疑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应当在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道路停车管理人员指挥、按序停放;

  (二)除免费停车泊位外,驾驶人应依法按规定标准缴费。

  (三)道路停车泊位供机动车停放,机动车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自行负责。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缴该费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的行为;

  (五)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跨压车位线或停车时车身超出车线位;

  (六)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未缴费或缴费后超时停车又不补缴、未按照占用车位数量缴费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缴费停车卡;

  (八)未经许可经营道路停车收费项目,扰乱道路停车秩序;

  (九)其他扰乱道路停车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案查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予以劝阻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辖区市容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损坏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系统设备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条 不按规定缴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可以锁车。缴费责任人应到指定地点补缴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按规定补缴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开锁放行。

  第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可将恶意逃避缴费车辆信息提交市机动车管理部门,纳入车主个人信用记录,并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市机动车管理部门可要求恶意逃避缴费车辆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在缴清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欠款后,始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之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