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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6:24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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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司法部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
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
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
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
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
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
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
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
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
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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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2]52号




各县人民政府,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市公安局《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湖州市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组织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服务目标安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服务性企业。
  本办法所称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聘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市、区公安机关组建。市、区公安机关所属的派出所(警署)、内设机构以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冠以公安机关名称。
  保安服务公司应依据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经公安机关审核。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区各区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区委政法委同意,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委政法委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市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市委政法委同意,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或在公司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停业、歇业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部许可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内部的保卫工作人员,按所在单位规章制度负责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 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六)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保安装置等保安技术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保安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或执行押运任务的保安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配备枪支、保安器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在执行勤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合同履行职责,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三)服从领导、听从指挥;
  (四)坚守工作岗位,提高警惕,尽职尽责;
  (五)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二十二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
  (七)实施罚款及没收财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 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并按规定携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派驻在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以及大型娱乐场所的保安员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须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服装样式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的服装有明显区别。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有权拒绝从事职责范围之外活动的行为,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要求其从事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市公安机关调拨核发。保安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保安培训机构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公安机关按省规定实施,经省公安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检查监督,并配合政府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保安服务公司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和民主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履行职责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保安人员未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所在保安服务公司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安人员超越职权范围,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权限机关批准,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或使用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因保安人员失职给服务单位造成损失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安服务公司赔偿损失后,可以按劳动合同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保安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5〕45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勤奋路—过境公路—锦绣路—南浦路—温州大道—府东路—沿江东路(延伸线)—瓯江(含江心屿)围合区域为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以下简称禁燃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禁燃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 基准热值 硫含量 灰分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 5000cal/Kg 0.3%
  轻柴油、煤油 10000cal/Kg 0.5% 0.01%
  人工煤气 4000cal/Kg 30mg/m3 20mg/m3
  注:1.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采暖小煤炉使用;硫含量限
  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燃料的低位发热量)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分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4.根据目前执行的GB 252-2000 《轻柴油》标准,目前市场上使用较为普遍的0号标准柴油,其硫含量不大于0.2%,灰分含量不大于0.01%,不属于高污染燃料。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经贸、公安、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外的燃料企业不得向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高污染燃料。
  第六条 禁燃区内,除用于集中供热的设施(热电厂)外,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企事业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已经建成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限期治理:
  (一)禁燃区内除工业企业之外的机关、事业单位和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必须在2006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禁燃区内拥有小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6年12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禁燃区内拥有大于等于4吨/时炉窑的工业企业,必须在2007年6月底前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使用硫含量限值小于0.3%的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鼓励禁燃区外的其他民用炉灶改用固硫蜂窝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九条 禁燃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自觉使用清洁能源的义务,并有权对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禁燃区内燃料销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为有效控制市区大气污染,逐步削减二氧化硫、烟尘排放总量,根据市规划部门当年划定的建成区范围,对建成区内不属禁燃区的区域,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制燃煤锅炉的建设。新增燃煤锅炉必须报市相关部门审批,原则上要求2吨/时以上(含2吨/时)规模的必须同步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
  (二)对于已在生产的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污染物的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治理,直至达标。使用1吨/时以上(含1吨/时)燃煤锅炉的,必须安装相应的脱硫、除尘设施,使其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三)推广水煤浆等高效、低污染的燃烧技术;参照禁燃区的有关要求,提倡使用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轻质油、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