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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56:30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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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Due Process of Law in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摘 要]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基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丰富了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理论,而且促进了宪法、宪政的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内涵的程序本位、对权力的程序制约等观念,对我国宪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宪法 宪政 正当法律程序 检验标准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虽然是美国宪法中最难理解的部分,[1](209页)却又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2](19页)它虽然引起了前所未有的论争,对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①却在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中有40%与正当法律程序有关,在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于各个案件的次数远远超过美国宪法其它条款的规定,[3](68页)而成为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4](54页)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5](46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的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6](149-150页)“这是当今世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的东西。”[6](137页)看来,正当法律程序正在超越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而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壹 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说:“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前言)“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本文的正当法律程序,英文表达为:due process of law。②在这里,丹宁勋爵的前一句话揭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1354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次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的法律文件中。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这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3](62页)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3](62页)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3](62页)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然而,丹宁勋爵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并不就是后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尽管他的上述第二句话——“我所说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是无可置疑的。这是因为,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的第五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都仅意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对此,丹宁勋爵作如是解释:“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7](前言)在这种意义上,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6](147页)是有道理的。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8](55页)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8](55-56页)自然公正的这些原则都是程序性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它是“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9](128页)或者说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赖以实施的方法或法律采用的方式。[1](209页)它是对怎样行使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它同法律的程序有关,主要限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1](211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麦迪逊将正当法律程序写入其起草的《权利法案》初稿时,他便只是把正当法律程序看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10](55页)在第五条修正案通过后很长一段时间“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还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即指要保证被告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公平受审,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这些法定程序,才可以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行动。它既不与公民的既得权利相联系,也不涉及到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的影响问题。”[3](63页)在这个时候,它要求的具体程序是:“先审讯,后宣判;根据调查起诉,只有在审问或某种听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1](209页)那么,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联邦法庭上,正当程序要求小心遵从第四条至第八修正案中列出的权利法案条款。“什么是正当的这一问题在另类诉讼中就是:为保证基本公平必须做什么。”这要求至少“涉及的人必须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1](210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但许多美国学者不加以分析和概而把联邦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中所适合的程序保障要求直接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标准。[8](57页)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然而,早期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建立在一种可疑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权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10](35页)权利法案特别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并不能全部达成这一目标,这时对政府权力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权力的实质性限制依赖于自然法。1909年,迪安·庞德写道:“我们必须记住,自然法是《权利法案》的理论根据,”“宪法贯穿了自然法的观念”。[11](145页)后来随着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现了对自然法的怀疑,自然法理论随之式微。③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④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以致不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权利都是由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1](211页)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首先是由州法院的判决确立起来的。最引人注目的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的法律,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10](56页)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对立法权进行实质性的制约。9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尼诉哈默案中首次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3](64页)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一种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干涉的有力工具。1866年,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1867年该修正案被宣布生效。纽约州法院审理怀尼哈默案的推理最终为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纳,正当法律程序成为了一项真正的宪法制度。第14条修正案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10](114页)其后果之一便是实现了公民权利的联邦化,[10](105页)即使权利法案的各项基本权利“加以并入”并使之适用于各州。1968年,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从权利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9](101-102页)从单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同时兼含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揭示了:第一,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包容性,虽然仍是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条文,却前后包含截然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宪法内容,在保持宪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宪法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是美国宪法发展的主流方式,它是美国宪法历200余年而能保持其稳定外观的根本原因,也是美国宪法具有灵活性特征的关键。第二,随着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扩大,需要对国家权力依制衡原则重新配置,从而使三权分立制度更趋合理、稳定、平衡。宪法内容的上述发展基本上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它是法官运用特定时期的宪法理论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结果。这种宪法解释的权力是马歇尔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对宪法的解释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法院获得了三权分立体制中最实在的权力。第三,人权保障得到加强。就公民而言,他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其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



贰 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



(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检验标准

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

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其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9](103页)在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9](105页)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坚持一种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常常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宣布“新政”立法违宪,⑤导致罗斯福总统在1937年2月向国会提出了改组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司法系统的法案。罗斯福改组法院计划虽未获成功,但联邦最高法院从1937年4月开始,法官们对每一个提交给他们的新政法令都采取支持态度,其中包括一些基本类似于过去被宣布为无效的新政法令。[10](180页)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转变,史称1937年宪法革命。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审慎地抛弃了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认为只要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⑥并且从“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9](106页)最高法院声称:“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10](184页)“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5](48页)虽然如此,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名义上仍然存在,法院用以审查社会经济法律时,先假设该法律合宪,而“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9](106页)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最高法院审理经济案件中的变迁,标明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领域的衰落,其实质是在相互分立的三权之间对经济领域立法权力的重新配置——最高法院采取了退让的办法以维持三方均衡。不过,“法院在经济领域退让的东西,正是它在其他领域新获得的东西,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护领域获得的东西。”[2](13页)法院在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的立法采取了严格的检验标准。

2、严格检验标准

如上所述,严格检验标准针对的是联邦或州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在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一项法律只要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之间有理性关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在严格检验标准情况下,仅有理性关系是不够的,还要求政府必须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9](109页)但是,严格检验的标准并非始终如一,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9](110页)严格检验所针对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法明示的权利和从宪法文本中引伸出来的权利,二是司法上产生的权利。[9](127页)任何一项针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立法的违宪审查申请,都要证明权利是宪法明示或引伸出来的,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同情。对于如何确定《宪法》条文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宪法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条文之外存在着宪法原则或准则,通过这些宪法原则或准则可以发现和形成宪法外的基本权利。确定宪法外基本权利的依据包括: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一种动态方法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⑦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严格检验标准,体现了联邦法院对人权给予严格保护的积极态度。

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这一检验标准介于理性基础检验和严格检验标准之间,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和家庭权利。对婚姻、家庭权利之所以采用中间层次检验标准,是因为在性质上,婚姻、家庭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介于经济权利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一项利益是否受正当程序的保护,取决于该项利益的性质,不取决于该项利益对个人的重要性。”[1](210页)最高法院一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1974年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9](122页)最高法院同时又主张:法律必须服务于“各种重要的政治目标,并且必须与这些政府目标的实践具有实质性的联系。”[12]这说明,对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立法的司法审查中,只要该立法与政府目标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不要求该立法严格地适应紧迫的、重大的政府利益。

(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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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和《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宿州市境内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缴费有困难的,可单建住院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医疗救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8%;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本人的缴费比例为8%,为其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为6%,从业人员本人缴费比例为2%。
  单建住院统筹的,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5%,从业人员个人不缴费。
  医疗救助每人每年缴费84元。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实行6个月等待期。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按规定连续足额缴满6个月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过去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3个月内续保的,可不实行等待期。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从欠缴之月起暂停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3个月以内的(含3个月),待补足所欠费用后,再恢复相关待遇,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欠费3个月以上的,补足所欠费用后,再从补缴之月起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欠费12个月以上的(含12个月),按首次参保办理,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七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男不少于25年,女不少于20年,其中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不少于15年,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2000年7月医改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实际缴费或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缴费年限要求的,应一次性补缴。实际缴费年限补足后,仍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再补足累计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补缴当年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实行整体参保。宿州城区范围内的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埇桥区各乡镇的到埇桥区医保中心办理手续,各县的到所在县医保中心办理手续。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采取按季、半年、全年三种方式缴纳,具体方式由参保人员选择。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救助费每年1月份一次性缴清。
  第九条 参保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帐户划入比例和住院、门诊、购药的管理均按《宿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县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另类《陈情表》——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宜从院长亲自办案开始!
钟建林
“案多人少”的矛盾,目前在很多地方的法院都存在,而且是一个根本性的、相当突出的矛盾。这个问题不容否认,也不容回避。
  2008年12月8日的《南方周末》曾以一篇题为《中国最忙的法庭》的文章报道了广东东莞塘厦法庭“案多人少”的工作状况。该文报道称:“(2008年初)至2008年11月,塘厦法庭已有法官一人收案逾千宗,相当于内地一个基层法院的审案负担”。
  北方大城市的城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样突出。曾听长沙的一个知名律师说,一次到北京海淀区法院办事,看到的是长长的等候立案的当事人排队,没有一个空闲而都在开庭的审判法庭、以及每周星期六照常上班、每周二、四晚上铁定集体加班的苦不堪言的法官们。
  于法院和法官而言,这样的“生意兴隆”,不要也罢!
  法院“案多人少”,法官超负荷地工作,弊端显而易见:效率难以提高,质量难以保证,而作为人民群众的具体代表的当事人自然也就难以从内心深处认同和接受人民法院的工作成果。应有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就在这具体的不认同、不接受中一点点消解,一点点丧失……
  如何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首先要弄清楚,从总整体上来说,我们的“法官”真的少吗?
  据报道,全国法院共有近30万名工作人员,其中法官约18万名。这个数字不但绝对数在世界位居前列,而且从占人口的比例数来说也是可观的。
  可是,这18万“法官”中,又有多少是真正审理、执行案件的一线办案法官?
  随意拿一个城区基层法院考察考察,即可发现,真正审理、执行案件的一线办案法官,往往不及全院被人大任命了法官资格的人数的一半,甚至于还不到三分之一。另一半乃至三分之二的有着法官资格的“法官”,从事的是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纪检、政工等行政管理性工作。他们不直接审理和执行案件,却天天管理着那些忙得脚不落地的埋头办案的一线法官们。
  有句话说得难听,但说得好,“三分之一的干事,三分之一的不干事,三分之的不但不干事,而且还捣蛋”。
  其次要认识到,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涌入法院的各类案件,总的趋势是一年比一年多。幻想通过提高立案门槛,将矛盾堵在法院大门之外的做法显然是行不通的。当下法院对于“案多”变为“案少”,即使“鞭长”也是“莫及”,实在是无能为力。
  只有通过内部挖潜解决“人少”的问题,才是真正解决“案多人少”这一矛盾的根本之道。
  有必要让每一个被人大任命了法官资格的“法官”都亲自审理和执行案件,包括院长!
  如今,我们的法院院长(注:此处的院长,应是广义的院长,意指法院的管理人员,包括狭义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委会专职委员等有着法官资格但又不具体承办案件的人员),很少有亲自承办案件的。曾有记者问一个法院院长,“您一年亲自审理了多少件案子”?该院长不好意思地回答说,“因忙于其他工作, 去年没有亲自审理一件案子”。
  法院院长不亲自审理案子,那又当这个院长干什么?完全可以去当宣传部长或者财政局长什么的嘛!
  按理说,法院院长应该是一个法院办案水平最高的法官,因而也应该是一个法院审理案件最多的法官。只有这样,法院院长才能真正成为全院法官工作和学习的好榜样,也才能真正激发全院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从而为从根本上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而作出实质性的努力。
  但吊诡的是,恰恰就是我们很多的法院院长一年下来一个案子都不办!
  为何法院院长不愿亲自承办案子?
  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一是客观环境上的,如今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执工作的期望值越来越高了,人民法院的审执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了,也越来越难得让人民群众满意了;二是主观心理上的,“我好不容易当上院长了,终于可以指挥办案法官了,如果还主动亲自办案,那不是犯傻又是什么?”三是办案能力上的,如今社会生活发展加速,法律知识更新加快,天天忙于“其他工作”而无心也无精力学习进步的院长们,估计想亲自办案也会力不从心,因此干脆不办为好。
  最重要的原因则应当是,谁都知道如果直接承办案件,自己的名字就要签署在该案的裁判文书上,自己就要终身对该案的工作质量负责,就要对该案的当事人负上“无限责任”,因而从自身的安危出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为何要将可能的矛盾往自己身上揽呢?
  谁都不是傻瓜!
  从新闻媒体上也偶尔可知,也还是有一些院长亲自审理过一些案子,但都只是“依法”担任审判长而已,并不是亲自承办和主审。谁都明白,那不过是为了宣传和“作秀”的需要。
  曾听一位一线办案法官说过他亲身经历的一件事。庭长说院长要担任审判长审理一个案件,挑中了他承办的一个案子。他高兴得似乎中了彩:终于有机会近距离跟院长学习如何办案了。可后来发现,就是这个案子,工作量比其他案子多了两倍还不止:不但要为院长准备好详尽的庭审提纲,而且还要为院长准备好当庭宣判的理由和结果,等等。他喟叹,如果庭长以后说再选他的案子由院长担任审判长,他坚决躲避。躲避不成那又是另外一回事。
  几年前也曾看到《人民法院报》报道某地有一个基层法院“工作创新”,为了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而出台制度,规定全院凡有法官资格的都要亲自办案,包括院长。这实在是一个很好的制度!笔者于是一直关注该事的后续进展,但发现至今没有下文。
  更让一线办案法官难以忍受的是,院长们不但自己不亲自办案,而且为了显示自己的工作能力,为了追求自己的工作业绩,不断加大管理力度,不断进行工作创新,实际上就是不断“花样翻新”,不断加大一线办案法官的工作负荷,使得本来就已突出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
  从来没有人考虑如何减少一线办案法官不必要的工作量,如何减轻一线办案法官本已繁重的工作压力!
  如今,很多法院设立了“审判管理办公室”。上级法院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则经常组织对下级法院的案卷质量检查,对下级法院进行打分排名,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有了那么多不亲自办案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们管理了还不够,还要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办公室?”
  无意怀疑设立“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初衷,那就是促进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但我们的社会劣根性“好心办坏事”同样在这个事情上得到了应验:轰轰烈烈的案卷质量检查,往往沦为炫耀上级法院行政权力的具体形式,而对真正促进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并没有起到什么实质性的作用。唯一的作用就是增加了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压力!
  说实话,如今很多基层法院的一线办案法官都想早点退休,或者想方设法调往非办案部门,有的干脆从法院辞职!
  “案多人少”的矛盾,已到了不能不解决的地步了!
  从内部挖潜的角度来说,就请从院长亲自承办案件开始!
  必须附带要求:不能只担任审判长,而是要自己主审:自己面对当事人,自己庭前准备,自己开庭审理,自己制作裁判文书,自己判后释疑,自己接待当事人有可能没完没了的信访……
  当下,我完全知道,我说的只能是梦话,我想的只能是空想。
  但“鞋子合不合脚,只有脚趾头才知道”,作为一名一线办案法官,不得不说了上面一些“脚趾头”的话,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一线办案法官不“过劳生”乃至“过劳死”,为了一线办案法官能衷心热爱本职工作而非一门心思想着早点退休或设法辞职,更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
  “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