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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3:38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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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业部 财政部 银监会关于加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财政(财务)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选择部分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开展农业改革与建设试点(以下简称“试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及2013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探索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示范引领全国农业改革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指导各地做好试点工作,加快构建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保供增收惠民生、改革创新添活力”的总体要求,以培育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核心,以破解农业经营规模小、投入分散、融资难、风险大等制约瓶颈为重点,通过整合部门资源,搭建试点平台,合力推动试点示范区率先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四化结合”的农业经营新体系,率先构建财政引导、金融支持、保险保障、订单营销“四位一体”的农业发展新机制,进一步释放发展新活力、培育发展新动力、营造发展新优势,打造一批农业改革与建设的排头兵,为全国现代农业发展积累经验、储备政策、探索路径。

  (二)工作目标。按照“一年见起色、两年出成效、三年有突破”的总体目标,力争到2015年,试点工作取得重大进展,试点示范区基本建立起以适度规模经营为重点的农业经营新体系、以订单农业为基础的产销新模式、以资金整合使用为重点的财政支持新方式、以金融资本为核心的农业投融资新机制、以农业保险为保障的风险防范新措施,现代农业建设的内生动力明显增强,农业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粮食规模经营单产比2012年平均单产增加20%以上、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加10%以上。

  二、着力强化现代农业发展的物质技术基础

  (三)突出强化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改善粮棉油糖等大宗农产品生产条件为核心,以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为载体,大规模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力争到2015年高标准农田比例达到50%以上,基本实现土地平整肥沃、道路畅通、排灌方便、用电便捷。加快农业机械化步伐,以主攻薄弱环节机械化、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技术和装备为重点,加强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和信息化融合,力争粮食作物基本实现全程机械化,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80%以上。

  (四)大力推进农业技术集成化应用。鼓励试点示范区与农业科研院校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接与合作,支持各类新型经营主体聘任高层次人才,以共建生产基地、承担示范项目为载体,引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开展技术集成创新,在增产增效的同时,示范带动农业科技成果的大面积转化。加强对新型经营主体的集成化技术服务,组建技术创新服务团队,根据不同经营主体的需求以及不同产业的特点,制定技术集成化和农机装备配套标准化应用方案,提供菜单式集成技术服务,努力为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壮大现代农业提供系列化、专业化服务。

  三、着力构建农业规模化经营机制

  (五)健全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培育机制。鼓励试点示范区采取以奖代补、直接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新型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扶持力度。着力提升新型主体带头人的素质,探索建立免费培训制度,加强对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带头人以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中的骨干农民的教育培训。研究制定新型经营主体发展规模化经营所需的设施建设用地政策,探索仓储、晒场、烘干、农机具库棚等配套设施用地的解决途径和方式。建立工商企业租种农民土地的准入与监管制度,合理设置门槛,确保不损害农民权益、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政府服务,加快推进农业管理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简化新型经营主体附属设施用地、工商登记、环保和节能评估、招标投标等程序、减免规费,推进一站式服务。

  (六)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支持试点示范区加快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确保三年内完成。积极创新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农民自愿、依法有偿的土地流转机制,制定促进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措施,调动农民开展规模经营的积极性,探索开展连片流转的有效方式和解决地块细碎化问题的有效途径。加强土地流转供需对接和流转交易价格第三方评估服务,建立和健全县级指导、乡级为主、村为基础的土地流转交易平台,实现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服务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乡村调解、县市仲裁、司法保障”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将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依法规范解决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探索建立农户承包地有偿退出机制,鼓励通过赎买、发放补贴、补助养老保险等方式,引导有稳定非农就业与收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自愿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

  (七)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按照积极发展、逐步规范、强化扶持、提升素质的要求,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新型农民合作社,着力提升其引领带动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创新财政支持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推动支农项目与农民合作社有效对接,加大对种粮农民合作社的支持力度。深入开展示范社建设行动,引导农民合作社健全内部治理和运行机制,推动农民合作社由数量增长向数量增长和质量提升并重转变,由生产合作向土地合作、资本合作、资金互助、品牌共享拓展,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发展合作与联合、开展兼并与重组。推广“生产在家、服务在社”统分结合的合作经营模式,引导农户将土地委托给合作社进行全程代管或部分代管,通过统一生产技术、统一投入品供应、统一机械作业、统一品牌销售等方式进行标准化生产,提高组织化程度。

  (八)加快建立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试点示范区加快构建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项服务与综合服务相协调的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快建立适应规模经营发展需要的农业公益性服务体系,健全人员聘用、考核评价、绩效激励等制度,加强服务条件和服务能力建设,创新服务形式。大力发展农业经营性服务,采取免征营业税等激励措施,支持农民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专业技术协会、涉农企业等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方位服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各类农业经营性服务组织开展公益性服务。鼓励和支持试点示范区积极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示范县创建。

  四、着力完善农产品产销衔接和订单履约机制

  (九)大力发展订单农业。鼓励试点示范区积极发展现代营销,通过搭建产销对接平台,完善订单农业操作规程,引导新型经营主体与农产品收储、加工、销售企业签订订单购销合同。国家大型农业企业要将试点示范区作为订单农业的重点县,建立长期稳定的农产品订单购销关系,不断扩大订单规模,强化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高订单质量。引导新型经营主体按照订单要求开展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满足企业的收储加工质量需求。试点示范区要对有关大型农业企业与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开展订单农业及服务予以支持和保障。

  (十)创新农产品订单履约机制。支持试点示范区因地制宜地制定促进订单履约的激励政策。积极探索“农产品订单+金融+生产”有机结合,以订单作为担保、以订单申请贷款、以订单稳定价格、以订单促进生产的新机制,研究制定订单农业与金融结合的具体办法,规范订单合同,明确订单担保条件、程序以及支持订单融资的政策措施,通过金融手段促进履约。探索建立合理的订单定价机制以及订单违约约束机制,发展保底价订单,建立订单合同备案审核制度,推动订单履约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相结合,促进订单双方增强合同意识和诚信意识,强化数量和质量约束,提高履约率。

  五、着力建立农业项目资金整合机制

  (十一)加大农业项目资金整合力度。省级农业、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试点示范区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推广和人才培养、资源环境保护等项目资金整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试点示范区要建立由示范区农业改革与建设领导小组牵头,统一规划、统一审核、统筹使用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整合机制,积极整合性质相近、用途相同、使用分散的农业项目资金,集中用于示范区各类重点项目建设和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培育,形成“多个渠道进水、一个池子蓄水、一个龙头放水”的项目资金管理格局。

  (十二)完善农业项目资金管理规定。试点示范区要积极探索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承担项目建设、负责建后管护的农业项目建设新机制以及先建后补的资金管理新方式,加强项目立项、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明确项目各方建设责任,完善资金使用、绩效考核及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提高农业项目资金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公开各类农业项目资金来源、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布局、建设目标和建后管理使用要求,接受社会监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优先支持具备条件的新型经营主体改造农田基础设施,发展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优势特色产业;“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构建农业经营新体系等方面。

  六、着力创新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

  (十三)建立农业信贷投入增长激励机制。试点示范区要积极引导金融机构不断优化信贷结构,加大对现代农业的信贷支持力度。进一步发挥涉农贷款增量奖励机制的作用,综合运用税收措施、费用补贴、增量奖励、以奖代补、奖补结合、绩效考核等激励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增加涉农贷款投放。推动降低农业信贷成本,对新型经营主体贷款给予补贴或贴息。研究设立农业风险补偿基金,对农业担保贷款损失或担保费予以补偿或补贴。

  (十四)健全农业融资服务体系。鼓励试点示范区加快建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以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主体,以农业投融资担保机构为重点,以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为补充,以农业信用体系建设为保障的农业融资服务体系。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农村金融服务领域,扩大农业投融资和担保机构资本金规模,提升金融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规范发展“民办、民管、民受益、民担风险”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农民合作社稳步开展信用合作,重点解决本社社员、本区域农户发展生产资金需求。强化农村金融生态建设,建立农村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展信息采集,建立农村信用体系。

  (十五)创新农业金融服务产品。加快建立符合农业发展实际、适应新型经营主体发展需求,多元化、特色化、便捷化的农业金融产品体系。试点示范区要引导金融机构大力开发“三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抵押、农机具抵押贷款,订单、仓单、保单、应收账款等质押贷款,根据农业生产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满足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基础设施建设、农机具及农产品加工流通设备购置、生产资料购买等融资需求。

  (十六)改善农业金融服务方式。围绕解决农业贷款贵、风险大、成本高、收益低、程序繁等问题,支持试点示范区研究制定推动农业信贷服务方式创新的政策意见,推进有关金融机构开展农业贷款流程再造,适当降低新型经营主体贷款门槛、简化贷款手续、优化贷款期限结构,为新型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利的融资服务。鼓励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自主决策、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帮助试点示范区编制农业项目融资规划、设计融资方案,建设农业融资服务体系,探索现代农业融资服务模式,加大土地治理、农业产业化经营等农业项目贷款的投放力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有关分支机构要积极支持发展订单农业,配合支持土地治理、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试点示范区粮油合同收购等政策性贷款和农产品加工流通贷款投放力度,进一步加强对粮油生产环节的信贷支持。

  七、着力提高新型经营主体保险保障水平

  (十七)完善农业保险支持政策。试点示范区要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健全农业保险制度,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建立适应规模经营发展需要的农业保险支持体系。加大农业保险费补贴力度,合理确定新型经营主体保费补贴标准,引导新型经营主体增加保费投入,鼓励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落实农业保险经营税收优惠政策,提升新型经营主体保险保障水平。积极增加农业保险品种,逐步将蔬菜、水果、水产品等地方特色品种和设施农业纳入保险范围,提高主导产业、主导品种参保率,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

  (十八)优化农业保险服务。试点示范区应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切实加强对新型经营主体的服务,加快完善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推动增加服务网点,支持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保险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将服务网点向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第一线延伸;加强理赔管理,加快对受损农业保险标的的勘察、定损和理赔速度,确保赔款及时、足额支付给受灾农户;创新保险产品,开发产量保险、收入保险、农产品质量保险等以产量或收益为保障的保险产品,不断满足新型经营主体日益增长的风险保障需要。

  八、着力完善试点工作保障措施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试点示范区党委或政府主要领导是农业改革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健全和配强试点组织领导机构,明确有关部门责任,建立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扎实推进试点工作。建立省级农业、财政、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牵头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帮助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督促试点示范区落实改革承诺。

  (二十)加大投入力度。中央和省级有关农业项目资金向试点示范区倾斜,对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建设规划和资金安排指导意见的项目要重点支持、优先安排。有关省要按照规定标准足额安排试点示范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现代农业发展资金,目前已达到标准的要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试点示范区政府要新增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完成年度试点任务,并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撬动各类资金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地参与示范区建设。

  (二十一)强化政策扶持。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和有关试点参与单位分支机构要主动加强与试点示范区的工作对接,立足自身职能,量身定做支持方案,创造性地参与试点工作。各试点示范区要根据试点实施方案,分别制定加快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技术集成化应用、整合农业资金、健全农业金融体系等的具体办法,突出解决好规模化经营中遇到的农业附属设施用地难、土地流转难、贷款难等热点焦点问题,力争在关键环节上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十二)加强考核管理。农业部、财政部、银监会会同有关试点参与单位,建立试点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定期对试点示范区农业改革与建设成效进行定量和定性评价。定量评价主要考核物质装备、科技进步、经营管理、支持保护、产出水平和可持续发展水平;定性评价主要考核农业经营新体系、产销新模式、财政支持新方式、农业投融资新机制和风险防范新措施建设情况。评价结果作为实施以奖代补政策的重要依据,对试点工作推进措施不得力、进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的终止改革试点。

  (二十三)加强总结交流。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和试点示范区要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的好做法、好经验,形成一批改革创新成果,并将其转化为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建设的政策措施。鼓励各试点示范区自主开展试点工作交流,互相借鉴发展经验,拓宽改革创新思路,提高试点工作水平。农业部、财政部会同有关参与单位将定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总结和交流活动,推进试点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开展。


附件:
农计发〔2013〕18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308/P020130813563217953021.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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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1986年7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量器具是指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
化工系统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的范围包括用于生产过程、经营管理、能源消耗、质量检测、安全与环保等在线和不在线的各种自动化仪表和器具。
计量检定是指计量机构依据检定规程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第三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为部节能计量办公室,负责对化工系统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化工主管部门设置计量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计量工作人员,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可设计量机构或专职计量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统一管理的计量机构,负责计量法律、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全面监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化工系统各级计量工作。接受同级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技术装备各级、各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拨出一定的生产开发资金,促进企业计量技术进步,积极开展计量工作,提高计量工作水平。
第五条 化工系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及使用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计量基准和标准器具与计量检定
第六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由国家计量局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根据需要,经同级政府计量部门考核批准,可建立化工系统最高计量标准。
第八条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所使用的最高标准器具必须复合要求,并定期送检,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将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局备案,实行强制检定,并须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应根据《化工企业计量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周期检定制度。其检定周期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使用情况严格制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必需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属本系统行业专用的计量器具,由主管部门组织制定计量暂行检定规程,报部节能计量办公室和计量部门备案,在本行业内施行。当正式发布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后,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实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与修理
第十二条 化工系统承担制造、对外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其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内容是:
1.生产设施;
2.出厂检定条件;
3.人员的技术状况;
4.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对化工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试验,必要时可出具证明。
第十四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在制造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时,属全国范围内从末试制生产过的,必须对其样机的设计和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鉴定(筒称定型鉴定)合格后,颁发证书,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简称型式批准);属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可只对其样机进行性能试验(简称样机试验),否则不得制造和销售。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订货单位须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后,方可订货和销售。企业进口自用计量器具不在此限,但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其用它们来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五章 计量监督与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计量部门是监督计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国家计量行政机关。化工系统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协同各级计量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建立的专业计量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十条 化工系统建立计量检定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外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机构,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2.接受授权单位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质量进行监督,若遇计量纠纷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仲裁检定。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其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本系统的计量监督检查、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独立于制造销售和使用者之外进行产品质量评价的机构。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是指由政府计量部门进行的实验室认证,简称计量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隶属关系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申请计量认证。经考核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计量认证考核内容为:
1.实验室设备、工作环境和人员水平;
2.产品检验设备的计量测试性能;
3.产品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
4.影响数据可靠性的公正地位的审查;
5.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取得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是评价产品质量的合法依据,应对所出具的数据负责。

第六章 计量调解与仲裁检定
第二十六条 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简称计量纠纷。以裁决为目的,用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检定和测试活动称计量仲裁检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受理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事宜,各有关主管计量部门协同计量局做好此项工作,引起纠纷双方不得改变其技术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与费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计量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须负法律责任。由政府计量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洽定,给予停止修理、停止销售、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行政处罚。罚款范围为5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建立计量标准的申请考核,使用国家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及仲裁检定等,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计量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条 化工系统设置的各级计量管理和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的经费,按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7〕20号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站前、西市区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中长期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廉租住房审批工作,并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站前区、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登记、审核、确认、公示、轮候排序、年度复查和廉租住房退出等工作。

  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规范廉租住房审批程序,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受助对象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承担80%,区财政承担2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市、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安排廉租住房专项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等之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该项资金的提取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和使用审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买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状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数量等,合理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公有产权,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根据我市廉租房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

  补贴标准计算公式:月租金补贴额 = 最低收入家庭人口数×9元×(10平方米-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市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1年以上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不满5年的自用住房;

  (五)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核定:

  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注的人口数为准。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人口:

  (一)同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不含申请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二)户籍不在同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和户口在外地就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被判劳教或服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及《营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现有房屋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租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户口簿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六)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证明(烈属、残疾人、老复转军人等证件)。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实行联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安排排队轮候,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顺序,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资格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做出是否准予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自然状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计算方式:月租金额=家庭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折合成使用面积)×租金核减标准。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正常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更情况。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核,按照复核情况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不退出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老边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