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公路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5:14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
第八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
第十二条省道、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
公路报废后,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
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属的驻县(市、区)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养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收费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者负责。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费和小修保养费的定额标准。
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公路养护管理,建立公路养护检查、巡查制度和养护档案。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督促其依法履行养护作业义务。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巡查,并将巡查、检测、养护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记录归档。
第十八条除收费公路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许可。
所得款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运行,设置单位负责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公路管理机构接到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后,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排查和处置。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公路管理档案,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未经公路管理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村道除外)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公路搭接的路段,应当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确需行驶公路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管辖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立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倾倒垃圾杂物,向公路或者利用公路排水设施排污的;
(三)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试验场的;
(四)擅自设置、损毁、移动、涂改、遮挡公路标志或者擅自损毁、移动公路其他附属设施的;
(五)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
(六)擅自挖掘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标桩、界桩。
第二十八条矿产采掘企业应当依法在批准的范围内实施采掘作业,不得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污染公路时,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发现违法占用公路和损害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情形的,有权向公路管理机构举报。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的,经专用公路主管部门申请,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向该专用公路派驻公路管理人员,实施路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路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与公路的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办事程序、举报电话等,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路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不得擅自超越管辖区域、超越职权实施监督检查。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运输执法监督机构对交通运输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超限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并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所属的治超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经许可,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行驶。
禁止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
第三十六条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申请书;
(二)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以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三)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四)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五)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路管理机构在实施超限运输许可时,需要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及修复损坏部分的,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超限运输许可决定,需要进行勘测、方案论证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时限内。
第三十八条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派驻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出具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检测人员盖章、签字的检测文书;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当事人到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管理机构经检测发现非法超限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通知当地公安、安监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超限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取公路损害赔偿费,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公路损害赔偿费专项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
第四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查处非法超限行为时,应当将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治超机构,治超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经营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出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二)设置规范的公示牌;
(三)提示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四)设置、开通与交通量相适应的收费道口;
(五)履行公路的养护义务;
(六)接受行业管理,报送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收费公路经营者发现损坏公路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对影响公路运行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缴纳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收费公路经营者所有。收费公路经营期届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全额退还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
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不达公路良好技术状态的,应当责成经营者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达良好技术状态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用于公路养护,不足部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单独转让收费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乡道村道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四十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乡道、村道建设、养护计划的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乡道、村道建设的资金投入,并对贫困地区、偏远山区给予倾斜。
第四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道、村道的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五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村道的建设、养护资金。
第五十一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
第五十二条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十三条村道的建设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等级。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道建设质量进行监督,将村道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通车时间等内容予以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和实施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道的养护工作。
第五十五条跨越、穿越村道修建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并不得低于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最低值。
第五十六条村道受国家保护,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挖掘村道;
(二)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行驶村道,但是履带、铁轮式农业机械在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上短距离行驶并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外;
(四)设置、移动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
(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村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养护组织或者养护人员协助做好村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属于国道、省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县道、乡道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公路损害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造成公路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第二款规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逃逸或者拒绝接受公路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且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每超过限定标准百分之一(含百分之一),处以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加倍处罚,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行驶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输的物品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高速公路的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年4月15日(1991)民监字第76号《关于大连中药厂与周淑清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瑞生药房依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房屋及其他低值易耗品,经过清产核资已折价入股;私房代表人张锡九(周淑清的丈夫)领取了股息,并为其女儿安排了工作。公私合营后,大连中药厂将诉争房屋纳入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至今,并一直交纳房地产税。据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诉争房屋已公私合营,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大连中药厂管理使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的减刑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尤其是对犯严重危及社会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的减刑予以了限制适用,延长其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大改革。本文结合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这项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必要 “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死刑政策。在2006年中央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报告》中,对这一死刑基本刑事政策,再次予以重申。它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政策中的具体体现,其核心是减少和限制死刑,也是我国基于参与的1975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1984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批准通过的《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国际文件,而作出的国际承诺。为了体现和落实该项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罪行极其严重者才能被适用死刑,且客观上只有该罪行的法定刑有死刑的才可以适用;我国的死刑体现出“矜老恤幼”的传统美德,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等等。然而,由于我国较为宽松的减刑、假释等制度的存在,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只要不是立即执行,即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死缓是可以适用减刑、假释制度的,这样一些犯有较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比如暴力性犯罪分子,经过多次减刑或者假释后,一般经过十几年就可以刑满出狱或者被假释出狱,难以起到矫正犯罪分子的教育效果。面对死刑与死缓之间“生死两重天”刑罚力度的巨大落差,有必要对犯有暴力性犯罪等重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是坚持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纠正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一次大规模的刑法调整。

一是死缓犯所犯的罪行都是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等罪行,刑法作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法律,对于这些严重罪行需要予以死刑的惩治,同时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一些虽犯死刑但无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予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但由于这些犯罪分子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这不仅有利于严厉打击和惩治这些犯罪,而且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强有力保护。

二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死缓犯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矫正其不良习气促使其走上正轨,从而不能或不敢再犯罪,这样就达到了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可以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实施严重犯罪的人有所畏惧、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是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的功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给与的处罚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把握罪行和罪犯各个方面的因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都是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所犯罪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予以限制减刑既充分考虑了罪犯和罪行各个方面的因素,也是对其应负刑事责任的明确,罚刑相称,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是对罪责刑相适应这项基本原则的严格遵守。同时,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发挥我国刑法保护法益的基本功能,刑法存在的根本理由,抑或说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使其在监狱内接受长时间的劳动改造,认识并反省自己的错误,从而痛改前非,从内心深处对之前的犯罪行为予以悔恨并以积极的行动重新做人,这样在刑满出狱后对于自身是一种进步,对于社会和他人的权益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

二、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范围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来,针对死缓犯进行限制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0条、第78条第2款之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对一般死缓罪犯实行普遍限制,即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对九种死缓犯的减刑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即死缓期满后因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此时,该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死缓期满后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从该项条款内容可以看出,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裁判时在判决书中明确限制,在判决是否应限制减刑时应当注意把握:(1)对于符合“1+8”类犯罪死缓犯的减刑进行限制,不是应当或者一律限制,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只有对符合条件的,原则上一般予以限制。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应适用限制减刑:①累犯前罪是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②累犯前罪所犯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③累犯前罪数罪并罚的;④犯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之一,存在数罪的;⑤只有累犯或者其他八种犯罪之一情形,适用限制减刑应特别慎重,只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死缓又偏轻,选择限制减刑体现罪行相适应的;⑥其他符合限制减刑的。(2)被特别限制减刑的九类死缓犯,具体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此之外的死缓犯,一律不得适用减刑限制;(3)刑法修正案(八)所限制减刑的这些死缓犯所犯的均是重罪,犯罪分子均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予以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难以达到教育、矫正不法分子使其走上正规的社会效果的,可以考虑适用减刑限制。 二是执行刑罚时的减刑时的限制,一般死缓犯经过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5年,再加上之前的两年考验期,其实际执行不少于17年;而九类特定死缓犯虽可继续适用减刑,但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因重大立功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即不管犯罪分子有多大的立功表现,不管经历几次减刑,其实际执行刑期都不得少于22年,这体现出我国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也是对我国刑罚基本结构的不断完善。

三、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结合运用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刑法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的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从旧兼从轻”原则概述

1、“从旧兼从轻”原则体现了我国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事后法”的要求,这里的禁止事后法并非禁止所有的事后法,而是禁止事后重法溯及既往,这也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体现。

2、“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及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时的有效法律来做出相应的行为,对于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行为人没有预测义务。若法律强行以行为后的法律要求行为人,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强人所难,因此我国刑事法上要求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3、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改进与完善,因此法律会经常发生变动。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我国的做法是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从旧兼从轻”原则最主要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所以,如果新旧法对某行为的定性处罚不一致,就看何者对被告人有利,处罚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二)“从旧兼从轻”原则在死缓犯减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对一般死缓犯予以普遍限制减刑,同时对九类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从严把握、限制适用并提高其实际执行期间”的严格规定,旨在严厉打击和惩治此类犯罪分子。但我国刑法除了保护国家和公民法益的功能外,还有保障人权的功能,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人权。虽然这类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但他们同样拥有基本的人权,保障人权功能也是区分现代刑法、民主刑法与传统刑法、专制刑法的标志。“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是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而产生的原则,因此二者有一定的共通性,对于死缓犯减刑制度来说,同样也要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情况需要二者结合适用,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的适用 如果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持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继续状态的,或者犯罪行为由新法生效前连续到新法生效后,即呈现连续状态的,对于这两类跨法犯,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即使新法处罚较重,也要适用新法,但在量刑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生效施行,因此跨法累犯需要适用刑法修正案(八),若犯有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类重罪,从2011年5月1日前持续或者连续到2011年5月1日后,应适用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执行刑期期间重大立功的有无,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不少于27年和22年的刑期;对于一般死缓犯,若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应适用新法“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而并非之前的“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从而加大惩罚力度,对重罪罪行予以更为严厉的打击。 2、新旧法对行为定性分歧时的适用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当时的法律看来不是犯罪,但是行为持续或者连续到新法生效以后,且新法认为该行为是犯罪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新法生效之后的该部分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则不作为犯罪处理。结合对死缓犯的限制减刑制度,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从限制减刑以及提高死刑缓期执行之后的最低服刑年限的角度,实质上加重了处罚,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进行限制减刑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因此对生效前的犯罪行为原则不应限制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第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溯及既往,更能体现“从旧兼从轻”的精神。


四、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意见

自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死缓犯的减刑予以了更为严厉的限制,不仅有效地防止了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贯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增加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接受度,可以说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次成功的改革,但对于九类特定犯罪,哪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限制,法律语焉不详;与此同时,由于目前贪腐现象愈发普遍,反贪腐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贪腐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是否也应同八类重罪一样进行特别限制减刑。对此,笔者试根据以上论述对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明确九类重犯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否限制减刑由人民法院裁量决定,并不是一律限制,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此,笔者认为该条固然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但缺乏统一的标准,实际操作性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依照宽严相济政策或者依照犯罪事实、情节可杀可不杀的,决定不杀判处死缓的,应当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因为此类情况一般都是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官已经根据相应的政策和犯罪事实对其量刑予以了充分的考虑,判处死缓已然是对其的一种“从轻”处罚,但基于其犯罪的罪行严重性、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限制减刑这种严厉的惩处,这也是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同时促使犯罪分子通过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反思罪行、痛改前非,从而刑满释放后得以重新开始新的人生,不至于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新的危害。

(二)通过立法手段,将贪腐类犯罪纳入特别限制减刑的范围 随着现今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处于转型时期,贪腐类犯罪愈演愈烈,且涉案金额不断提高,有些巨贪贪污几亿至几十亿之多,令人嗔目结舌,而且贪腐类犯罪作案手段隐蔽化、智能化、窝案现象突出,导致反贪工作的执法难度日益加大,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堪与严重的自然性犯罪相比肩。一些贪污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大,贪腐持续时间长,不仅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动摇了广大民众对政府的信赖;而且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贪腐分子,理应获得较一般死缓犯更为严厉的惩戒,而限制减刑作为比死缓更为严厉的处罚,理应适用于贪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仅有利于整治目前不良的社会风气,也可以警醒很多贪腐分子的侥幸心理,让世人认清腐败是破坏社会秩序、阻碍经济发展的可怕毒瘤,要像查禁毒品那样,通过立法和司法的严厉手段,防治腐败,为我国转型时期营造一个和谐正气的社会环境。 五、结语 死缓犯限制减刑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一次卓越的修正,不仅有效地解决了死刑与死缓之间的巨大落差,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刑罚的基本结构,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赞誉。只有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始终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这一刑罚制度的积极功能。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