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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0:36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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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科技〔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扎实履行《艾滋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艾滋病预防工作职责,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现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进一步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开展艾滋病预防工作的重要性

  艾滋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民族兴衰。当前,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虽然疫情快速上升的势头有所减缓,病死率有所下降,但艾滋病流行形势依然严峻,部分地区和人群疫情已进入高流行状态,传播方式更加隐蔽,性传播已成为主要传播途径,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和流动人群防控工作难度加大,防治任务十分艰巨。当前,我国已婚育龄群众约5.5亿,流动人口约2.2亿,且大部分流动人口处于性活跃期。加强育龄人群和流动人口的艾滋病预防工作,对减缓艾滋病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提高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负有预防艾滋病的重要职责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是抗击艾滋病的重要力量,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承担着预防艾滋病的法定职责。《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通知》进一步要求,“充分利用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向育龄人群、流动人口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因此,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担负起预防艾滋病的相关责任。

  三、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加大对《条例》、《通知》等法规文件的贯彻力度,积极创新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要采用摆放展板、发放宣传材料、人口学校宣讲、开展针对性咨询等形式,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内营造艾滋病防治宣传氛围。要重视元旦、春节、三八妇女节、计划生育协会会员活动日、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世界艾滋病日等重要纪念日的宣传契机,组织艾滋病防治知识集中宣传。要借助“你在他乡还好吗”和流动人口“关怀关爱”专项活动等人口计生系统的品牌项目,做好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流动人口的自我保健意识。要注意开发运用互联网、手机等新型传播媒介,不断拓展宣传教育渠道。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切实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艾滋病预防宣传作用,在向群众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的过程中,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大力开展艾滋病宣传咨询服务。要将艾滋病疫情行势、生殖健康知识、艾滋病防治知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宣传咨询的重要内容。要向群众宣传使用安全套是阻断艾滋病经性传播的有效途径,积极推广使用安全套,做好已婚育龄人群安全套免费发放和农民工的安全套发放工作。要充分利用流动服务车深入乡村和技术服务人员上门随访的服务形式,向广大育龄群众提供艾滋病宣传咨询。

  四、切实加强艾滋病预防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从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以对党和国家负责、对民族长远发展负责、对人民负责的态度,把艾滋病预防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组织学习《条例》和《通知》精神,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开展预防艾滋病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和有效性。要落实工作经费,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工作制度,抓好任务落实。要加强对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力度,不断提高宣传咨询能力。要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查找存在问题,积极开展地区间的经验交流和学习,切实履行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艾滋病预防职责。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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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正确、全面地执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实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
本规定所称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总队(以下简称监察总队)、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或主管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其他机关,下同)所属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和乡镇、街道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以下简称监察
所)。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专业执法队伍,其职权是:
一、检查监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行使其他执法权。
第四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分级负责行使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职权,并负责层级指导。
监察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负责对监察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执法工作制度,组织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纠正监察大队和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大队负责查处在本区、县范围内影响较大或认为需要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指导监察所的行政执法工作,纠正监察所作出的不合法或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监察所负责查处所辖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决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权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罚款3000元以下的,监察所可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但在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罚款超过3000元的,须报监察大队决定。
二、罚款3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大队决定,但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须经所在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局同意。罚款超过3 万元的,须报监察总队决定。
三、罚款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由监察总队决定。罚款超过5 万元的,须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后决定。
没收物资的行政处罚,依其折价金额,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行政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进行现场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其他证人,填写现场调查记录,并收集其他相应的证据。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或限期改正通知书。执行行政处罚须使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文书,罚款和没收物资应向被处罚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或没收物资清单。行政处罚的文书和罚款收据、清单等,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印
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
警告、限期改正和50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现场执行。现场执行时,须指明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开具罚款收据,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车站、体育场馆、游览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设置卫生监督员,负责在本单位内部和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以及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责任地段内,对违反《北京市人民
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管辖。
一、对监察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大队管辖。
二、对监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监察总队管辖。
三、对监察总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管辖。
当事人对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所在地的监察大队管辖。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执法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制作的胸牌;主动出示监察证件;正确运用法规、规章的处罚条款。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及其执法人员(含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依法履行职责。违者,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对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12月1 日起施行。1988年3 月1 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的《北京市执行市容环境卫生法规、规章处罚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5日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0年七月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副食品价格的调控,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立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调节基金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调节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实施的第一个年度预算内安排300万元作为补贴资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每年视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二)特区旅馆业向旅客按税前客房营业收入的规定数额价外加收。征收标准为:
  1、普通旅馆,每套客房每日2元;
  2、一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一星级),每套客房每日3元;
  3、二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二星级),每套客房每日5元;
  4、三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三星级),每套客房每日7元;
  5、四星级(含收费等级准四星级),每套客房每日9元;
  6、五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五星级),每套客房每日10元。
  旅客住宿半日或不足半日的,定额标准按全日标准折半计征;
  (三)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特种消费行业税费征管若干规定》,对特区范围内特种消费行业按其营业收入5%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业附加费,纳入调节基金使用管理;
  (四)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按一定价格或收费标准比例征收;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划入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调节基金,由各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后,并于次月10日前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调节基金专户:
  (一)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调节基金,由旅馆业经营单位负责代征;
  (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负责征收。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调节基金征收及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调节基金收缴情况统计表;市财政局应每季向调节基金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调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特区“菜篮子”工程建设;
  (二)在遭受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对重要农副产品实行保护价的补贴及对经营部门必要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主要节日或淡季,市政府下达经营部门组织、储备主要副食品货源所必需的费用补贴;
  (四)为平衡市场供求,委托经营部门参与市场吞吐,组织副食品期货,平抑市场价格,提供必需的经营风险基金。
  第九条 调节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必要时,经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货款。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根据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以及市场的情况,由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市贸易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应自觉接受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检查、监督,于每年年终写出书面使用情况报告,向基金专户办理结算,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地税等部门应加强对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物价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与调节基金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调节基金有关的银行资料;
(二)检查与调节基金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调节基金者,由征收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属列管商品或收费,物价部门不予办理调、定价手续。拒不缴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瞒报少交调节基金者,由物价部门处以少交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调节基金,或擅自截留调节基金的,应依法予以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擅自挪用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规定拟定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项目的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根据《暂行办法》征收的或应征收的调节基金并入本规定设立的调节基金实施管理。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