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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49:37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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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0年3月23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2000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放开短期意外险费率及简化短期意外险备案手续的通知》(保监发〔2000〕78号)、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以及2004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2、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4、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5、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6、总精算师声明书;
7、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bjhl2011-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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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粉煤灰(含渣,下同)是可以利用的资源。燃煤电厂(以下简称电厂)排出的粉煤灰量大,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3条 粉煤灰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贮用结合,积极利用。在保证电厂安全经济运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提倡直接、大量地利用粉煤灰,努力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4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包括:粉煤灰用于生产建材、建筑工程(含筑坝)、筑路、回填(包括结构回填,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建材厂取土坑、海涂等)、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灰场复土造地,灰场种植,粉煤灰作充填料,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用其生产的制品等。
第5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新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炭、石油行业的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6条 电管局、电力局、规划设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要求,作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和设计,协调好关系,检查和指导电厂的工作。
第7条 电管局、电力局、电厂要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第8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不得阻碍运行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重视灰坝的安全,保证贮灰场的正常使用和防止二次污染。凡从灰场取灰的,要事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排,电厂应尽量为挖运灰提供方便条件。
第9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折旧费和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粉煤灰的开发利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10条 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下列费用中提取:
1.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所得承包费用;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的税款;
3.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设施的折旧费;
4.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按国家规定,其他可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费用。
开发基金由主管局统一掌握,专项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示范工程项目等费用。
第11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进行一次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书面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能源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所属电厂或所审批项目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问题、措施、建议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第三章 工 程 项 目
第12条 新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并按照工程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和审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13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机组时,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装灰机具和运灰车辆;建设贮灰场时,应配备必要的挖灰机具和车辆,同时在贮灰场周围布置运灰道路;对已开工、尚未竣工而未考虑综合利用的基建工程,应追补有关项目。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的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第14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对技术可行、吃灰量大、确有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如为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而新增干灰输送贮运系统及设备机具、灰渣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加工处理及灰场治理等,应作为灰渣处置的内容,在技术改造项目或环保项目中积极安排。

第四章 承 包 经 营
第15条 电厂灰渣处置(即灰渣的运输、装卸、堆放等)是发电生产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成本开支范围。
第16条 主管局在电力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承包经营,由电厂组织,开展多种经营。
第17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可实行部分定额承包,即可只承包干灰、调湿灰及渣的运输,挖运灰场灰,灰场管理等;具备条件,并经部同意,可实行全额承包,即承包整个出灰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18条 粉煤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明确签约双方的责、权、利,并包括粉煤灰承包的基数、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对环境保护要求等主要内容。
第19条 电厂应与用灰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用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单位,要优先、优惠充分供应。
第20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承包经营以灰量计算,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应低于节省下来的出灰费用。各电厂的具体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主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核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章 经 济 政 策 和 奖 励
第21条 用灰单位从贮灰场自取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不收费或少收费。电厂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
第22条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液态渣、炉底渣等,可以收费。收费标准按灰品质确定,并适当考虑灰用量、均衡性和用户的利益。
第23条 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五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
第24条 电业部门在工程建设、道路等施工中积极掺用粉煤灰,其节约的水泥等材料的费用,经上级单位核定,留60%给企业,专项用于企业掺用粉煤灰的技术改造;节约价值的3%~8%可作为奖金,不征收奖金税。大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掺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的留成和奖励办法,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25条 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26条 本办法由节约能源司负责解释。
第27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滁州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责任,防范和遏制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有效化解土地信访矛盾,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以下简称“警示约谈”),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上级确定的目标,对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不组织查处或查处整改不力,包庇、纵容违法用地行为或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等引发土地突出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警示约见谈话。

第三条 “警示约谈”坚持“立足教育、着眼防范、诫勉督导、责令纠错”的原则。

第四条 “警示约谈”工作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负责。市监察机关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现有关县、市、区违法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需约谈的,共同拟定约谈方案,将约谈的对象、约谈的内容和约谈的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约谈后根据警示约谈情况形成《警示约谈纪要》,及时通报被警示约谈对象所在地区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将警示约谈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市、区,进行“警示约谈”: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辖区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0%以上,或虽未达到10%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落实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土地执法监察目标责任书等不力,没有完成预期目标任务的;

(三)对违法行为制止不力,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上级挂牌督办、交办的重大案件及事项进度缓慢的;

(五)县级部门间工作不配合、消除违法用地不力的;

(六)其他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对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分管土地管理工作的负责人的约谈,经市政府授权,由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并形成《警示约谈纪要》。

对《警示约谈记要》落实不到位,或者故意搪塞、推诿而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县、市、区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对约谈对象就同一事项进行再次“警示约谈”。

第七条 对土地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土地信访问题突出,影响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直接组织“警示约谈”。

第八条 “警示约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察机关提前3天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约谈内容;

(二)通报被约谈人所管辖区域的违法用地情况,通报违法用地占用耕地与新增建设用地中占用耕地的比例情况,提出整改期限和要求;

(三)被约谈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四)形成约谈记录。

第九条 被约谈单位应当在完成整改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整改报告。

第十条 市监察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当跟踪监督被约谈单位或个人整改落实工作,对整改效果组织检查验收和评估,并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十一条 对于经两次约谈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县、市、区,由市国土资源局提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二条 约谈对象无故连续两次未赴约谈的,视为拒不改正。市国土资源局可将相关情况直接移交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十三条 对于同一对象、同一事项的第二次“警示约谈”,间隔时间最少不低于30日,最多不超过60日。

第十四条 本约谈办法不代替对违反土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事实清楚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市监察局和国土资源局直接下达警示函或者通报。对土地违法违规的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