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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39:36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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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1]510号


  “十一五”期间,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迅猛,企业数量剧增,截至2010年底,我国特许经营体系已超过4500个,位居世界第一,经营范围已覆盖70多个行业业态。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仍处于成长阶段,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标准化管理能力和品牌推广扩张能力,在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有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运营和管理系统不完善,品牌存活率低,一些中小城市市场加盟店质量难以达到要求,个别地方还存在不法分子以招商加盟形式实施商业欺诈的现象。为促进“十二五”期间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推动我国商贸流通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高商贸流通业组织化程度,促进品牌建设,扩大创业和增加就业为目标,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为基础,以政策扶持和联合执法为手段,坚持一手抓规范,一手抓发展,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推动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积极运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等相关政策,针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成长中的薄弱环节和瓶颈,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巩固“十一五”时期对商业特许经营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成果,进一步净化商业特许经营市场环境。

  市场运作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主体地位,找准政府在商业特许经营发展中的定位,针对关键环节,完善相关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备案管理与日常服务相结合。继续做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备案率。积极做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后的跟踪管理、后续服务和统计信息分析工作,及时准确了解和掌握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发展动态,为完善我国商业特许经营政策体系提供决策依据。

  品牌培育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把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培育作为发展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的重要任务,支持优秀品牌做大做强。对侵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和处罚力度,切实维护特许经营市场秩序。

  (三)主要目标。用五年时间,实现主要特许经营品牌的加盟店数量、经营规模、规范水平均有较大提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率逐年提高,投诉率逐年下降;形成一批市场发展潜力大、标准化管理能力强、诚信经营的知名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和品牌。

  二、工作任务

  (一)加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以规范促发展。

  完善法律法规标准。推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修订工作,进一步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逐步引入和建立纠纷调解机制,不断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切实将特许经营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加强《特许经营管理体系指南》、《特许经营术语》等标准的实施和推广,提高商业特许经营的规范化水平。

  加强行业监督管理。认真做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及投诉咨询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沟通与配合,对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进行跟踪管理,同时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假借特许经营实施商业欺诈和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分子,切实保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品牌做大做强,以效益促发展。

  制订特许品牌培育规划。将培育商业特许经营品牌纳入各地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提出支持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做大做强的总体思路、目标和具体措施,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扶持优秀特许品牌发展。建立优秀商业特许经营品牌评价机制,以“商业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为基础,进一步发掘优秀商业特许经营品牌、加强品牌建设和宣传、培育一批市场潜力大、扩张能力强、诚信经营的知名企业。

  (三)集中解决企业成长薄弱环节,以提升促发展。

  加强企业信息系统建设。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引入信息联网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软件,完善企业管理信息系统。

  加快物流体系建设。鼓励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一步提高商品配送率,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或充分利用社会化配送中心,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切实减轻加盟店的负担,发挥商业特许经营的规模效益。

  加强企业特许管理体系建设。支持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设,建立完备的标准化、信息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和财务审计制度,不断完善《特许经营手册》,建立培训、督导机制,确保加盟店的标准化运营。

  (四)加强公共平台建设,以服务促发展。

  健全行业统计和信用评价。加强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统计工作,分行业开展商业特许经营调研和分析,及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和趋势,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信息共享机制,按照“树品牌、评诚信、建体系”要求,拓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系统的信息服务功能和品牌评价功能,完善信用监督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扩大备案特许经营企业信用评价覆盖面。

  加大宣传与培训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普及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知识和法规政策,让公众充分了解和认识商业特许经营。加强培训工作和培训制度建设,对管理人员、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法规、业务培训,提高依法行政管理水平和企业经营水平。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管理机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协调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跨部门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管理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落实目标任务,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指导。结合商务行政执法,加强商业特许经营执法力量,切实保证监管措施落实到位,推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二)加强政策支持。加快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商业特许经营企业提供咨询、融资、市场开拓、管理提升等服务,促进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的规模化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发展的财税政策,积极争取对具有一定规模且管理比较成熟的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和资金支持;研究制订中小企业发展商业特许经营的扶持政策,重点鼓励老字号、特色店、知名品牌企业在严格管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发展商业特许经营。

  (三)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制订行规行约,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开展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品牌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提供服务,鼓励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开展合作,加强商业特许经营人才培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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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1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部对1997年7月3日印发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财预字〔1997〕21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周转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不能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在保险补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三)受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等因素的影响,逾期未还须专案报经批准处理的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入呆帐处理。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调查核实,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批准后,列入呆帐进行核销处理;
(四)按照财政周转金的归属权限,中央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或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列入呆帐的财政周转金,除直接核销外,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转作国家资本金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周转金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对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行为的,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财政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财政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反本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发布的《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19日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 依法保障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只能在本单位内部活动,可不履行登记手续,但须报市、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其章程应包括社会团体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内容。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和一定的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经费。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本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参加单位和人数及主要负责人履历;
  (五)组织机构概况;
  (六)经费来源证明;
  (七)社会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
  (八)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县(区)以下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超出各自管辖范围,批准成立社会团体。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条 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召开成立大会。


  第十一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自治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申请人对市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镌刻团体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时,应将印模报送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因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再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筹集下列资金作为开展社会团体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有偿转让的收入;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法律允许的有偿服务的收入,创办与本会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体的收入;
  (八)其它合法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设立分会。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一性质的省和国家性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不得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是其他已注册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及出版的各种刊物,要及时报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按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五)监督社会团体的财产和经费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目的;
  (六)对社会团体财务和会费基金施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对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及论文评报工作管理;
  (八)对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
  社会团体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变化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或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刊物、公告、广告、书籍上进行宣传或开展超出筹备范围的活动,新闻媒介不得为其传播。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于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