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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32:21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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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等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乡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四)建设系统内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乡交通、电力、邮政、通讯、铁路等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

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本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发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竣工测量和补测补绘,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

第十三条 有关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将城建档案据为己有;不得倒卖档案;不得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整理和装订,并定期修复和复制。

第十七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对外利用时,应当逐步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印章的复制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可以实行有偿利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收费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城建档案的报送人和捐赠人,有无偿优先利用城建档案的权利;社会福利机构和学校可以无偿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其他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立卷归档的;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及时挽救破损或者变质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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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试行)
重庆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和房屋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镇住宅小区、公寓、别墅、商住楼、写字楼、商场、厂房以及住宅小区内车场(库)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重庆市物价局是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区、县(市)物价部门是本辖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机关。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重庆市物价局与区、县(市)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全市管理服务收费价格水平;
(三)办理在重庆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
(四)调解由重庆市物价局审批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区、县(市)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办理所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本辖区二级以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审批手续,并报重庆市物价局备案;
(二)对本辖区二级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审查成本以后,转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
(三)监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查处违反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调解在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使用人之间的收费纠纷。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保安人员负责小区或楼宇的安全防患和治安管理工作。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管理。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费用从按规定建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包括在公共性服务收费项目内。
第六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国家政策规定提取的费用;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合理利润。
第七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或独立实施物业管理的楼宇,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
住户)管理委员会根据物价部门公布的同类住宅小区或楼宇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水平,通过签定合同协商议定。
物业管理单位凡经批准(含经管委会协商议定)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均应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公开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发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牌》。收费人员收取物业管理费应佩戴收费工作标志,填写用户所持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记录手册
》,否则,产权人或使用人有权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中的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维修费由产权人交纳,其余各费和据实分摊的公用水、电费由使用人交纳。
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房,其公共设施设备及房屋本体公共部位的维修按房改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由物业管理单位抄表代收代缴的水、电、气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据实分摊的公用数量必须是总表与各分表之间的差额。
第十条 特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并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不受损坏,向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在装修完毕经验收房屋主体结构和公共设备、设施未受损坏,装修保证金必须如数退还。若损坏,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负责赔偿。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弃土清运倾倒费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半月内应向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重庆市物价局申报登记备案,其余向当地区、县(市)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小区或楼宇管理办法和房屋使用公约;
(四)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申报表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共性服务费构成的详细分析说明;
(五)已入住的小区或楼宇应提供业主(住户)代表或管委会对收取物管费的意见。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审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调查研究,既要考虑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费用,又要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的物业情况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除本办法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其他任何名目的费用。同时还应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张贴在住宅小区(或楼宇)的醒目位置,并将各项收支情况定期(一般为半年)向产权人和使用人公布,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产权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应交的费用。
第十八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了物业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收费标准自觉交纳各项应交的费用。不按规定交费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可依据管委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管理服务合同追究违约责任,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并实施物业管理已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条 凡已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或楼宇内的待销商品房和已购买尚未入住的房屋,开发商和房屋产权人应缴纳50%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利用小区或楼宇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应用于小区、楼宇住房的公益事业,或用于弥补公共性服务费之不足。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产权人或使用人之间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争议纠纷,争议双方可申请物价部门调解,也可申请仲裁委或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为促进物业管理单位搞好物业管理,向产权人和使用人提供优质服务,每年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对物业管理单位执行本办法和向管理服务范围内的产权人或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一次群众测评。凡获市以上优秀小区、示范小区称号的,给
予表彰并授牌;服务质量差、住户意见大的,降低核定的收费标准或责令进行整顿,个别严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重庆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
| | | | 收费指导标准 |
|级别| 具备条件 | 服 务 内 容 及 质 量 标 准 |-----------|
| | | |多层住宅 |高层住宅 |
|--|------|----------------------------------|-----|-----|
| |小区内绿 |(一)清洁卫生:1.进户门外公共地段(含共用楼梯间、电梯间、通道) | | |
| |地覆盖率 |每天清扫三次以上,并保持经常洁净;2.下水道、窨井半年至少疏理 | | |
| |35%以上,|一次,化粪池一至二年疏理一次,并保持常年通畅;3.蓄水池定期清 | | |
| |幢与幢之 |洗、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质量标准;4.小区内定期卫生消毒、灭鼠等 | | |
| |间有成片 |除害服务;5.当天的垃圾当天收集、清运至垃圾场倾倒。 | | |
| |绿化带,小 |(二)绿化管理:小区内的公共绿树、花园、草坪适时浇水、施肥、治虫、 | | |
| |区中心绿 |修枝、整形,保持绿色植物生长良好,小区环境优美。 | | |
| |化带有雕 |(三)安全保卫:小区进、出口有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守护,对外来车 | | |
|一 |塑、喷水 |辆和来客来访人员进行登记,其余各通道、楼宇有保安人员24小时 | | |
| |池、休闲设 |巡逻。加强火警安全防患,杜绝火灾事故和偷盗案件发生。 |0.55—|0.85—|
| |施;小区道 |(四)公共设备设施的日常养护、维修管理:1.道路、路灯、楼道日常维 |0.65 |0.95 |
|级 |路、消防、 |修,保持完好;2.配电设施(含配电房日常值班服务)、供水设施(含二 | | |
| |车场、商业 |次加压供水)、消防设施等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运行正 | | |
| |网点、学校 |常;3.对高层住宅电梯日常养护维修好,保持正常运行;4.对房屋屋 | | |
| |(幼儿园)、|面及其它公共部位出现渗漏、损坏,及时维修,保证住户居住安全。 | | |
| |游泳池、网 |(五)管理服务:1.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负责 | | |
| |球(羽毛 |接待业主(住户)的来访或投诉,处理物业管理的有关事宜;2.发生偷 | | |
| |球)场、社 |盗、水电线路故障等事故,必须在半小时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3. | | |
| |区活动中 |小区设立邮件报刊收发室,为住户代收发书信、报刊,并为住户收缴 | | |
| |心等配套 |水电气费等服务;4.全年小区开展社区文化活动5次以上。 | | |
| |齐全。 | | | |
|--|------|----------------------------------|-----|-----|

| |小区内绿 |进户门外公共地段清扫每天两次以上;小区进、出口有保安24小时 | | |
| |化覆盖率 |值班守护,对外来车辆和来客来访人员进行登记,夜间小区内有保安 | | |
| |30%以上,|人员巡逻;发生偷盗、水电线路故障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不超过1小 | | |
| |小区中心 |时;全年小区开展社区文化活动3次以上。其余与一级相同。 | | |
| |绿化带有 | | | |
| |喷水池和 | | | |
| |休闲设施; | | | |
| |小区道路, | | | |
|二 |消防、车 | | | |
| |场、商业网 | |0.45—|0.75—|
| |点、学校 | |0.55 |0.85 |
|级 |(幼儿园)、| | | |
| |游泳池或 | | | |
| |网球(羽毛 | | | |
| |球)场、社 | | | |
| |区活动中 | | | |
| |心等配套 | | | |
| |齐全。 | | | |
----------------------------------------------------------

----------------------------------------------------------
| | | | 收费指导标准 |
|级别| 具备条件 | 服 务 内 容 及 质 量 标 准 |-----------|
| | | |多层住宅 |高层住宅 |
|--|------|----------------------------------|-----|-----|
| |小区内绿 |(一)清洁卫生:1.进户门外公共地段(含共用楼梯间、电梯间、通道) | | |
| |地覆盖率 |每天清扫一次以上;2.下水道、窨井半年至少疏理一次,化粪池一至 | | |
| |20%以上;|二年疏理一次,并保持常年通畅;3.当天垃圾当天收集、清运至垃圾 | | |
| |小区道路、 |场倾倒。 | | |
| |消防、商业 |(二)绿化管理:小区内的公共绿树、花园、草坪适时浇水、施肥、治虫、 | | |
|三 |网点、社区 |修枝、整形,保持绿色植物生长良好。 | | |
| |活动中心 |(三)安全保卫:小区主要进、出口白天有保安人员值班守护,对外来 | | |
| |等配套齐 |车辆和来客来访人员进行登记,夜间小区内有保安巡逻。 | | |
|级 |全。 |(四)公共设备、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保持完好。 |0.35—|0.65—|
| | |(五)管理服务:1.下班后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仍有管理人员值班负 |0.45 |0.75 |
| | |责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紧急事宜;2.发生偷盗、水电线路故障等必须在 | | |
| | |1.5小时内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3.小区设立邮件报刊收发室,为住 | | |
| | |户代收、发书信、报刊,并为住户代收、缴水电气等服务;4.小区全年 | | |
| | |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二次以上。 | | |
|--|------|----------------------------------|-----|-----|

| |小区内绿 |小区主要进、出口白天有保安人员值班守护,对外来车辆和来客来访 | | |
| |地覆盖率 |人员进行登记,发生偷盗、水电线路故障组织人员到现场不超过2小 | | |
| |20%以上;|时;小区全年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一次以上。其余与三级相同。 | | |
|四 |小区道路、 | | | |
| |消防、商业 | |0.25—| |
| |网点、社区 | |0.35 | |
|级 |活动中心 | | | |
| |等配套齐 | | | |
| |全。 | | | |
----------------------------------------------------------
2
备注:一、非小区式多层住宅,收费标准0.15~0.25/m 月。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主要包括:(一)清
洁卫生:进户门外公共地段每天清扫一次;下水道、窨井半年疏理一次,化粪池一至二年疏
理一次,并保持常年通畅;当天垃圾当天收集、清运至垃圾场倾倒。(二)安全保卫:白天物
管公司安排有人员负责守楼护院。(三)公共设备、设施及房屋公共部位由物管公司负责
日常养护维修,保持完好。
二、非小区式高层住宅楼,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达到住宅小区一至三级标准的,分别按一、二、
三级核定收费标准。
三、高级高层住宅、别墅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实行优质优价核定。

重庆市城市写字楼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
| | | | 收费指导标准 |
|级别|具备条件 | 服 务 内 容 及 质 量 标 准 |-----------|
| | | | 公寓式 | 大开间 |
|--|-----|----------------------------------|-----|-----|
| |给排水(含|(一)清洁卫生:1.进户门外公共地段(含共用楼梯间、电梯间、通道) | | |
| |二次加压 |每天清扫四次以上,玻璃窗、内墙面、卫生设施每天擦洗(打扫),无灰 | | |
| |供水)、供|迹;2.门厅、过道、电梯间的盆景植物每天打扫干净,无灰尘,并适时 | | |
| |电(含自备|浇水施肥,植物生长良好,环境优雅;3.公共厕所每天冲洗、消毒杀 | | |
| |发电设 |菌,保持卫生洁具清洁卫生,不残留污垢痕迹;4.办公写字楼外墙面 | | |
| |备)、闭路|每年清洗(粉刷)一次,保持房屋外观整洁美观;5.蓄水池定期清洗、 | | |
| |电视、通讯|消毒,保证饮用水符合质量标准;6.下水道、窨井半年至少疏理一次, | | |
| |等配备齐 |化粪池一至二年疏理一次,并保持常年通畅;7.楼宇实施定期卫生消 | | |
| |全,符合规|毒、灭鼠等除害服务;8.临街面的门前三包服务;9.当天垃圾当天清 | | |
| |划设计要 |运至垃圾场倾倒。 | | |
| |求,进口电|(二)安全保卫:门厅及主面通道、消防监控中心、防盗监控中心保安 | | |
| |梯、中央空|24小时值班守护,其余通道有保安巡逻,加强安全防患,杜绝火灾和 | | |
|一 |调、先进的|偷盗案件发生。 | | |
| |消防报警 |(三)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维修管理:给排水、配电、中央空调、电梯机房 | | |
| |联动装置 |值班人员24小时值班守护,并有维修人员负责对水泵、供电设备、空 |6.00—|7.00—|
|级 |和自动喷 |调、送风设备、消防设施及电梯(扶梯)等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证设 |7.00 |8.00 |
| |淋设备、先|备完好,运行正常;对房屋屋面及其它公共部位出现渗漏或损坏,及 | | |
| |进的中央 |时维修,保障业主(客户)安全。 | | |
| |电视屏幕 |(四)管理服务:1.物业管理办公室有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负责接 | | |
| |监控防盗 |待业主(客户)的来访和投诉,处理物业管理的有关事宜;2.发生偷 | | |
| |设备系统。|盗、水电线路及设备故障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最迟不得超过半小时; | | |
| |卫生间设 |3.大楼设立邮件报刊收发室,为业主(客户)代收发书信、报刊,为业 | | |
| |盥洗盆、烘|主(客户)代收缴水、电、气费等服务;4.全年开展社区文化活动5次 | | |
| |手机。门 |以上。 | | |
| |厅、过道、| | | |
| |电梯间置 | | | |
| |放绿色盆 | | | |
| |景植物,环| | | |
| |境优美。 | | | |
|--|-----|----------------------------------|-----|-----|

| |进口电梯、|公共地段每天清扫三次以上;门厅及主要通道、消防监控中心保安 | | |
| |无中央电 |24小时值班守护,夜间有保安巡逻;发生偷盗、水电线路及设备故障 | | |
| |视屏幕监 |及时组织人员到现场最迟不得超过40分钟;全年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 | |
| |控防盗设 |4次以上。其余与一级相同。 | | |
| |备系统,门| | | |
|二 |厅、过道、| | | |
| |电梯间置 | |5.00—|6.00—|
| |放绿色盆 | |6.00 |7.00 |
|级 |景植物或 | | | |
| |仿真植物,| | | |
| |卫生间无 | | | |
| |烘干机。其| | | |
| |余与一级 | | | |
| |相同。 | | | |
---------------------------------------------------------

---------------------------------------------------------
| | | | 收费指导标准 |
|级别|具备条件 | 服 务 内 容 及 质 量 标 准 |-----------|
| | | | 公寓式 | 大开间 |
|--|-----|----------------------------------|-----|-----|
| |国产电梯,|公共地段每天清扫两次以上;门厅及主要通道、消防监控中心保安 | | |
|三 |门厅、过 |24小时值班守护;发生偷盗、水电线路及设备故障组织有关人员到 | | |
| |道、电梯间|现场最迟不超过1小时;全年开展社区文化活动3次以上。其余与二 |3.50-|4.50-|
| |置放仿真 |级相同。 |4.50 |5.50 |
|级 |植物。其余| | | |
| |与二级相 | | | |
| |同 | | | |
|--|-----|----------------------------------|-----|-----|
| |国产电梯、|门厅及主要通道有保安人员值班守护;发生偷盗、水电线路及设备故 | | |
| |无中央空 |障,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最迟不超过1.5小时;全年开展社区文化活 | | |
| |调,防火消|动二次以上。其余与三级相同。 | | |
| |防设施符 | | | |
|四 |合规则设 | | | |
| |计要求,门| |2.00—|3.00—|
| |厅、过道、| |3.00 |4.00 |
|级 |电梯间有 | | | |
| |仿真植物 | | | |
| |点缀环境。| | | |
| |其余与三 | | | |
| |级相同。 | | | |
---------------------------------------------------------
备注:一、有电梯、扶梯、中央空调的商场,其服务内容及质量标准符合写字楼一、二、三、四级标准,
分别按写字楼一、二、三级收费标准上浮50%以内核定收费标准。
二、无电梯、扶梯、中央空调的商场和住宅小区内的营业用户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上浮200%
以内核定;住宅小区内的办公用房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上浮100%以内核定。
三、高级写字楼、商场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实行优质优价核定。
四、纳入物业管理的厂房和小区内的室内外停车场,根据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核定。
五、写字楼、商场收费标准中均不含中央空调耗用的水、电费。



1998年11月1日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卫生部 等


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17日,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卫生厅(局)、残疾人联合会;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卫生局、残疾人联合会: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举办社会福利企业,不仅能有效地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改善和提高社会特殊困难成员的生活水平,而且可以为国家创造财富,为社会保障事业增加积累,有力地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但是,多年来社会福利企业一直没有招用残疾职工的统一标准,形成了各行其是的局面。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使其逐步标准化、规范化,并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望各地遵照执行。

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工作,推动社会福利生产稳步、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是安置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必须认真作好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
第三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原则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充分考虑残疾人员的特殊情况,扬长避短,合理使用。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优先招用下列残疾人员:
1.各类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技工学校及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的毕业生、结业生;
2.社会各界有计划地举办的各类残疾人员职业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
3.革命伤残军人和优扶对象中的残疾人员;
4.具有特殊专长或技能的残疾人员。
第七条 凡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之一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可以招用:
1.视力残疾者
指双眼或单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难于从事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者。
视力残疾包括:
(1)一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2)二级盲: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10 度。
(3)一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
(4)二级低视力:好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
(5)一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或等于0.3,两眼最佳矫正视力之和低于1.0。
2.听力、语言残疾者
听力残疾指双耳听力丧失或听觉障碍,听不到或听不真周围的声音;语言残疾指不能说话或语言障碍;因而均难与一般人进行正常的语言交往。
听力语言残疾包括:(一)听力和语言功能完全丧失(既聋又哑);(二)听力丧失,但能说话或构音不清(聋而不哑);(三)单纯语言障碍,包括失语、失音、构音不清或严重口吃。
听力残疾又分聋和重听两类,包括:
(1)一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等于或大于91分贝。
(2)二级聋: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71~90分贝。
(3)一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56~70分贝。
(4)二级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41~55分贝。
3.肢体残疾者
指四肢残缺或四肢、躯干麻痹、畸形,导致人体运动系统不同程度的功能丧失或功能障碍者。可分为:(一)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疾变而截除或先天性残缺;(二)上肢或下肢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三)脊椎(包括颈椎)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畸形或功能障碍;(四)中枢、周围神经因外伤、病变或发育异常所致的躯干或四肢的功能障碍。包括:
(1)四肢在不同部位残缺,或上肢残缺,但借助器械能够补偿部分功能。
(2)偏瘫或双下肢截瘫,但上肢及手尚保留部分功能。
(3)单肢或单肢以上功能障碍。
(4)脊椎(包括颈椎)强直;驼背畸形大于45度,脊椎侧凸大于30度。
(5)双下肢不等长,差距大于3厘米。
(6)单侧拇指伴有食指(或中指)缺损,或五指中任缺损三指。
(7)单侧仅保留足跟而失去足的其它部分。
(8)男性身高低于1.3米,女性身高低于1.2米的侏儒。
4.智力残疾者
指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障碍的中、轻度智力残疾者。包括:
(1)智商值(韦氏)在35~49之间。适应行为不完全,实用技能不安全, 如生活能部分自理,能从事简单的家务劳动;在保护性的工厂中,可从事一些简单劳动,必要时需给以监护和指导;具有初步的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辩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
(2)智商值(韦氏)在50~70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 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如生活能够自理,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但缺乏技巧和创造性;一般在指导下能适应社会;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第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精神病残疾者,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他们在专门的场所,如:精神病疗养院附设的康复车间,工矿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和街道工疗站中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一般需先经过职业或技能培训。目前尚不具备对残疾人员进行职业或技能培训条件的地区,社会福利企业招收残疾人员后,必须对他们进行上岗前的技能训练。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工作,应由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必须坚持就近招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人员,必须经指定医院作出残疾状况鉴定,民政主管部门核准。招用条件应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严禁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全民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各项规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