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使用建设部统一监制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收执《房屋共有权证》,两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坚持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简称登记机关。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总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买卖、交换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合同;
(二)赠与、继承、分割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三)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划拨的,提交有关部门划拨文件及移交清单;
(五)合并的,提交协议书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单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
(三)因翻建、改建、扩建而结构改变、面积增减等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权利人名称变更,属于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属于自然人的提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权利人的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改变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或者权利人的书面说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提交建设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及时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抵押合同自他项权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三)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四)可以证明抵押房屋价值的材料。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典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合同。
第十九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相应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证件或者灭失的证明;
(二)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由他项权利人出拒的还贷证明及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
(一)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二)因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导致核发房屋权属证书不当的;
(三)当事人权属登记事实依据已被撤销的;
(四)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注销登记的。
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做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地报纸上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90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提出申请。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由权利人(申请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证件;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及身份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有关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文件的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注销并收回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项范围内的,初始、继承、遗赠等权属登记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一)无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七)相关部门出具的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证房屋权利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详细载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起止时间。
第三十四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机械工业部、电子工业部《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五”期间继续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对调整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能力,振兴机电工业,加快实现两个根本转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搞好组织协调,坚持不懈地抓好机电产品出口工作,推动我国机电产品出
口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关于“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意见 国务院:
1985年国务院作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决策以来,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机电产品出口呈现出持续、稳定、快速增长的局面,机电产品出口已经成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据海关统计,1995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达438.6亿美元,比1985年的1
6.8亿美元增长了25倍,占全国出口额的比重由6.1%上升到29.5%,已成为我国第一大类出口商品。“九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有希望。但从总体上看,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相比仍有很大差距,发展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着一些
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九五”期间必须进一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促进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持续、快速、稳定和健康发展。为此,我们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机电产品出口的战略指导思想和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总体地求,“九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针,按照实现两个转变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调整出口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整顿出口秩序,努力开拓
国际市场,促进集约化规模经营,实现出口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为扩大我国对外贸易,振兴机电工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九五”期间我国机电产品出口的奋斗目标是:在提高出口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年均增长速度达到15%左右。按海关统计口径,到2000年机电产品出口额比1995年翻一番,达到800亿美元,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35%以上,继续保持第一大类出口商品的地位,为
实现2010年机电产品出口额比2000年再翻一番,达到1500亿美元左右奠定坚实的基础。
“九五”期间机电产品出口要力争做到:出口产品结构从中低档产品为主向中高档产品为主转变,努力扩大成套设备与高新技术机电产品出口;市场结构从单一的传统市场向多元化市场转变;企业组织结构从中小企业为主向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为主转变;经营形式从外贸收购制为主
向外贸收购和代理、生产企业自营等多种形式转变;出口方式从单纯货物出口向货物、国际工程承包、境外散件装配、BOT等多种出口方式转变。
二、大力调整出口商品结构,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培育和发展有出口后劲的重点商品 (一)继续巩固发展传统机电产品出口,努力提高技术密集、附加价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比重,加快出口商品结构调整步伐。“九五”期间国家将重点支持大型和成套机电设备以及高新技术机电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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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逐年增加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包托生产企业和外贸、工贸公司)的投入,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九五”期间,每年机电产品出口专项技术改造贷款,在国家安排的年度技改贷款总规模内增加3—5亿元。各级政府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机电产品出
口企业的技术改造,并列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为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计入管理费;研究开发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有关地方和部门要进一步研究促进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增加研究开发
投入的措施和办法。
(三)调整地区生产布局,优化资源配置。沿海地区要加速发展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高创汇产业,并有选择地将劳动、资源密集型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向中西部地区转移,逐步形成沿海与内地优势互补、均衡发展的出口机电产品生产格局。
(四)坚持以质取胜,在国际市场上树立产品质优和服务周到的良好信誉。要在出口企业中积极贯彻ISO9000质量体系标准,1995年底以前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要在2000年前通过认证,“九五”期间新批准的也要尽快通过认证。到2000年出口机
电产品出厂合格率要达到100%。要大力推动出口企业获得产品国际安全认证的工作,严格执行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大力推广成套设备出口项目监理、设备监造制度和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监督师制度;加强出口商品检验,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三、加速转换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开拓国际市场
(一)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加快国有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提高国际竞争实力。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挖掘自身潜力,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努力扩大出口。
(二)促进集约化经营,实现规模效益。国家鼓励和指导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加强工贸结合、内外贸结合,提高规模经济效益。“九五”期间要重点扶持若干个出口规模达10亿美元以上的大型机电企业集团的发展。推动有条件的机电外贸
企业和大型生产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综合化方向发展,对具备条件的重点出口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成立吸纳集团内部资金的财务公司,统筹集团资金,支持扩大出口。
(三)凡列为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的,都可赋予外贸自营权。对年自营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和固定资产净值超亿元的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可经营同类相关及配套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和成立独立的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具备上述条件,生产、出口
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产品技术含量较高,需开展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可赋予与出口自产成套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技术人员、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在搞好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同时,积极推行机民产品出口代理制。
(四)继续简化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出国销售、维修服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经国务院授权,可自行审批企业人员出境和邀请境外经贸人员来华从事经贸活动。
(五)加强进出口结合。积极引进先进的技术、工艺、装备和人才,搞好消化、吸收工作,不断提高机电产品技术水平,并利用进口优势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六)大力培养机电外贸人才,提高他们的经营决策水平和业务能力,充实、壮大机电外贸队伍。
(七)要有组织、有针对性地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商情网、销售网、服务网。要充分利用部门、地方和企业现有的信息机构,加强市场调研和咨询服务工作。现有机电外贸企业驻外机构要向公司化方向发展,积极开展存储分拨业务,建立销售服务网络,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并搞好内外
结合,逐步做到经营、服务、融资、雇员当地化。要支持企业在境外开办维修服务网点和建立CKD、SKD散件装配厂,简化审批手续,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境外展览、宣传和促销活动,组织企业在重点市场逐步设立常年展销场馆。
(八)继续贯彻全方位、多元化与重点市场、重点突破相结合的市场战略,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继续发挥港、澳市场转口功能,巩固扩大东南亚、北美和西欧重点市场,积极开拓中东、非洲和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以及独联体和东欧市场。
四、运用多种经济手段进一步支持机电产品出口
(一)要不断加大国家对机电产品出口的金融支持力度。商业银行要对机电产品出口所需流动资金贷款按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要调整外汇贷款结构,适当增加进口料件外汇贷款,并做好回收再贷工作。有关银行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成套设备和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的卖、
买方中长期出口信贷,对出口卖方信贷实行优惠利率;积极探索将我对外援款与出口信贷混合使用方式;可选择1—2家有条件的大企业或企业集团进行以BOT 、BOO方式扩大成套设备出口的试点。进出口银行和人保(集团)公司要为机电产品出口提供政策性信贷及保险、担保等方
面的支持。有关银行要加快对出口企业的信用评级,对资信好的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可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开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金保函不需资产抵押。
积极拓宽资金来源渠道。对具备条件的项目,可按照有关规定试行成立项目公司,通过项目融资等方式在国际金融市场上筹措资金,推动成套设备出口。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适当扩大企业对外短期融资试点范围。机电产品出口企业要积极利用境内外资银行的信用
证项下票据贴现业务,并可在不突破国家短期外债限额的前提下,在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项下的抵押短期外汇贷款。
(二)改革和完善出口退税机制。对重点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继续实行优先退税,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补充优先退税企业名单。同时,对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实行免、抵、退税的办法。
(三)充分利用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开发出口新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等。各地方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地方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支持地方机电产品出口的发展。
五、采取综合管理措施,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
(一)“九五”期间要加大整顿出口秩序的力度。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就目前存在的机电产品出口多头对外、低价竞销等问题,制订专项法规和严厉的制裁措施,保护市场开拓者的权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提高出口经济效益。
(二)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大力支持商会工作。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商会要进一步发挥作用,完善协调机制,加强与各在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互通信息,依靠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协调工作。商会的同行协议报外经贸部等部门批准后,各出口企业(包括非商会会员)均要执
行。对违反同行协议肆意降价竞销的企业,有关政策部门要采取通报、罚款、取消对外经营权和出口退税及政策性金融支持等制裁措施。要完善机电产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合同核章、出口合同海关审价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
(三)要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的作用,做好开拓国际市场方面的服务工作,加强对驻在国我机电产品出口企业的指导和组强协调。
(四)加强机电产品出国展览的管理。为确保参展质量和效果,各部门、各地区机电产品出国展览年度计划须经严格审查后才能实施。外经贸部和中国贸促会要做好此项工作。
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 机电产品出口涉及计划、财政、税务、银行、外贸、商检、海关、工业等许多部门,为加强协调,建议成立机电产品出口部际协调小组,日常工作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各地机电进出口办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
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机电产品出口工作的领导,在贯彻国家扶持鼓励机电产品出口政策的同时,因地制宜地采取措施推动机电产品出口,为企业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确保我国机电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快速发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机 械 工 业 部
电 子 工 业 部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