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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36:17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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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计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一般规定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 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许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制发。

  第八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等形式公布;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入户和分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后办理的各项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范围公布以后,因出生、毕业、婚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内或分户的,必须经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将入户、分户情况及时通知拆迁人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

  第十二条 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结果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裁决书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的,应进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被委托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制作现场记录,记明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现场记录由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现场记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 拆迁完成后,拆迁人须持有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方可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后,原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资料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收集归档: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房屋结构、产权及人口居住情况资料;

  (四)补偿安置协议书副本和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五)拆迁过程中的检查处理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按偿还房屋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一比一的比例计算。以新建楼房补偿平房的,补偿的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明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作价补偿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和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住宅房,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房屋提高结构质量增加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不另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产权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并按本细则有关规定补偿。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和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五条 拆除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实行原地或易地安置。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的服务性、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统一规划,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可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设计安置用房时,应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章建筑的房屋;

  (三)无合法房屋租赁证件承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对按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出的,由拆迁人一次性发给搬家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需再次搬迁的,追加相同标准的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房屋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该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期不超过十八个月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应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生产、营业用房的,拆迁入应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经营。拆迁人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单位职工的基本工资,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当地同类工种平均工资付给从业人员补助费。从业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纠正,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从超过或擅自延长的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复建房屋建筑工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时,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成片经营开发土地的拆迁问题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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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难点与对策

钟黎明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不断深化和落实,各级党政的重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得到了遏制。但是,因建筑工程层层转包而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在有些地方仍较突出。当农民工采用各种(甚至过激行为的)讨薪方式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劳动报酬权,也就成了无奈的最后手段,以至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呈上升趋势。
问题与难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具有群体性、复杂性、对立情绪大、矛盾易激化、社会广泛关注等特点。为及时妥善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了各级各地法院司法为民的重头戏。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纷纷采取各种措施,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但是法院审理和执行此类案件有五难:
一是确定用工主体难。由于现在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大量的不具备劳动法和建筑法规定,不具资质的用工主体进入了建筑市场,鱼龙混杂,且用工主体变化大。最常见的就是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企业把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所谓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又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包工头来做。有的甚至专门实行劳务分包,让包工头或匠人自己去找工人。农民工一旦讨要工资,各路承包人纷纷拿出转(承)包合同来,一个推一个,谁也不愿负责。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花费大量时间来查找确定用工主体,有时一个案件就要追加、变更诉讼主体好几次。
二是选择裁判依据难。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涉及民事、行政法律规定,又涉及行政规章、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效力层次不同的规定。由于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配套,有的甚至相互冲突,给法院裁判案件增加了难度,以至同一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因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案件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按现行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属一般债权,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劳动法对劳动争议(包括农民工工资债权)提起的仲裁时效期间是60日。如果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与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超过60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情况下不会受理,或者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农民工在法定15日之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受理后,对案件的处理就有了两个现行的法律依据:一个是劳动法的按60日工资债权仲裁时效,二个是民法通则的两年的一般债权诉讼时效。目前,农民工的工资债权在法律上属一般债权,法院择一而判都符合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果肯定是不同的。按60日的仲裁时效,如无法定理由,法院就要驳回农民工的诉讼请求;按两年一般债权诉讼时效,法院就要支持农民工的诉讼请求。
现行的行政规章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规定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相互“打架”的情况,也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难度。如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要负清偿拖欠工资的直接责任。由于规定的不统一,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有的判决用工单位(发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的直接责任,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转包方承担给付工资直接责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干脆依据转包合同的约定,判决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有的甚至把劳动争议纠纷按雇佣合同纠纷进行判决(雇佣合同的工资纠纷适用两年诉讼时效)。不同的裁判结果,不但影响到农民工的实体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院司法公正形象和裁判文书的公信力。
三是查证难。由于建筑行业往往是以一个工程或某项工程具体施工业务为用工周期,为其打工的农民工流动性大,绝大多数未签定劳动合同,加上层层转包,工程中途变换承包人、合伙人等,有的农民工自己也搞不清到底是在为哪个“老板”打工。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又短,造成农民工举证难,法院查证难。
四是及时结案难。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一般都是经多次解决无果才到法院来。诉讼中,用工单位或个人,利用自身强势,聘有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期间,合法地拖延诉讼。农民工往往是官司打得起拖不起。由于双方矛盾尖锐,对立情绪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与其它债权纠纷案件不同,因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农民工,根本没有调解让步的空间,他们难以牺牲自己的“血汗钱”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存在这些情况,及时结案的难度可想而知。
五是执行兑现难。在案件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因财产情况发生变化,或财产灭失,导致农民工工资在判决后仍无法兑现。对此难题法院很难化解。如某火电厂将一建筑工程发包给外省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因此拖欠廖××等一批农民工工资数万元,经法院判决农民工胜诉。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建筑公司也查无下落,导致该案农民工长期上访。
对策与建议
一、 从立法角度明确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主体。
按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人)单位就是工资给付主体。用工单位把工程层层转包,由此产生的一切用工责任均应由具有法定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企业)来承担,但现行法律对此却无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利用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缺少明文规定和强制手段的漏洞,采用转包合同(有的是“黑白”合同,既用一个明的虚假合同掩盖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把劳动者的利益和自己应负的用工责任,转嫁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而且几乎没有什么违法成本,所以违法转包的现象不断出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对不具备用工单位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资给付主体责任。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的规定法律效力太低,属行政规范性文件,对指导行政机关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争议纠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法院来讲不是办案的依据,缺少约束力,只是法院办案时参照的依据。建议将此规定升格为行政法规(如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规章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容。这样就从立法角度解决了现行法律、法规漏洞,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建筑工程的行为。即使其要转包工程,在签订合同(包括“黑白”合同)和给付工程款时,也要考虑自己行为的后果,尽可能把工资直接兑付到农民工手中。同时,也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统一。
二、加重拖欠工资的违法后果。
因违法成本太低,用工单位不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这是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建筑工程的农民工的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鲜有劳动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以经济补偿作为拖欠工资的违法成本,不足以制止拖欠工资的行为。因此,应加重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责任,既增设违约责任。
劳动合同法还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罚,而拖欠工资是违约行为;要求给付赔偿金的权利在他人(行政部门)手中,要求给付违约金的权利掌握在农民工自己的手中,两者根本不是一回事!用工单位违约就该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可惜劳动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是明显的立法漏洞,所以只有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弥补。
建议按照劳动合同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的立法标准,在司法解释或制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的违约责任,既“用人单位拖欠劳动工资除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利息外,凡拖欠工资达一月以上的,加付拖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拖欠工资达一年以上的,加付所欠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百的违约金”。规定拖欠工资给付违约金的好处在于,一是弥补了劳动合同法的漏洞,二是侧重保护了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权利失衡;三是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使其不敢轻易拖欠工资;四是在调解拖欠工资劳动争议案时,农民工有了让步的空间,有利于劳资双方矛盾的化解,有利双方积极寻求和解方法,促进案件及时结案。
从立法上明确了工资给付主体和加重拖欠工资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不单是解决了法院办案的难题,而且也是从根本上解决和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最直接、最现实、最有效的重要法律手段。
三、放宽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
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样一来,使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在农民工索要工资时,实际缩短为60天,非常的不合理!因此,应修改劳动法的仲裁时效期间和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把工资债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放宽至三年。因为工资债权属人权范畴,是农民工养家糊口的经济保障,是基本生存权之一。人权优于债权,所以工资债权的法律定位就应高于一般债权,并在仲裁时效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上体现出来。这样也可以让农民工有更多时间搜集证据解决诉讼举证难的问题。
四、简化救济程序,完善救济渠道。
1、取消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目的都是为了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解决劳动争议的司法实践来看,增设一个前置程序并不具有优越性,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诉累。不如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交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无疑是简化农民工工资救济程序的有效途径。
2、修改《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特别是拖欠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进入诉讼程序的,一律实行“一审终审”制。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是两审终审制,但劳动争议案件多了一个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实际上成了“三审”终审。对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与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并无程序上的本质区别,因为都经历了两次纠纷裁决程序。这样操作,不仅可防止用工单位利用二审、再审程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也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减少当事人诉累。
3、建议人民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于被执行人因财产变化或灭失,导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执行兑现的,由救助基金垫付或支付。如将来被执行人有可供清偿的财产后,可由政府另行追偿。因为许可企业进入建筑市场,是政府权利,未经政府审查许可,那些抗风险能力差,缺乏用人资格的企业是进不了建筑领域的。取得用工资格的企业进入建筑领域后,一旦出现无法兑现农民工工资问题时,或多或少与政府的审查把关不严、平时监管工作不到位有关。另外,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也是政府的职责。因此,政府设立农民工工资救助基金是应该的,以此避免和减少了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兑现造成的损失。
4、完善劳动合同制,全面落实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保障。要加大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让农民工学会用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养成签订劳动合同的习惯。同时,要在建筑工程施工企业中设立工会组织(因建筑工程的用工周期不长,也许叫临时工会组织更为恰当),让工会组织为农民工提供依法维权服务,减少农民工维权活动中的过激行为。充分发挥工会作为代表和维护劳动者利益的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积极参与劳动争议调解,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享受免征契税;再次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应缴纳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酌情减证或免征契税。


  第十三条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以及非营业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站)以及科学技术普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地(荒山、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国家财政部门对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