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修改意见)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们认为,无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其理由如下:
一、从民事法律规定和民法理论上看,他人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离婚,无须变更监护权
1.从实体法看,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没有法律障碍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并不限于配偶,还包括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等,他们具有法律上的监护资格。《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近亲属”,主要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弟、妹等 。在上述五种监护人中,前四种是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的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从司法实践来看,代理无行为能力起诉离婚的监护人,也主要是前四种监护人。
《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这就是说,一般诉讼和变更监护关系诉讼,可以分别独立诉讼,代理起诉并不以变更监护关系为前提。
从法律规定看,虽然规定监护人之间有一定的先后顺序,但当他们认为上一顺序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或者上一顺序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利益冲突,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下顺序的监护人,自然可以直接代理起诉或应诉,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这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在其他具有一定身份的亲属之间代理诉讼中,也是如此,不需要变更监护权。如子女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后,子女被虐待、遗弃时,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孙子的法定代理人,以孙子的名义起诉子女父或母停止虐待、遗弃行为,履行抚养、监护子女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事。对此,并不要求在起诉前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因而,具有法定资格的监护人,完全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代理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同时,《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监护顺序,由于没有进行必要分类,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顺序,不能完全按照现有排列顺序作为法定监护顺序。否则,可能会出现许多不合理现象。如父母排列在成年子女之前,如果完全按排列顺序,父母就是先一顺序的监护人,成年子女就是后一顺序的监护人。这显然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有的父母年事已高,不能尽监护责任,当然应由成年子女尽监护职责。 严格意义上的法定监护顺序,应当按照一定亲属关系进行分类排列。一般来讲,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包括: 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第二顺序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弟妹;第三顺序监护人包括: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监护监督机关同意的。如果没有前述监护人的,由负有监护职责的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以及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或者由上述机构指定其他合适的监护人。由此可见,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在监护权上没有本质区别。为了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都可以直接代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
2.从诉讼法看,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起诉离婚,不以变更监护权为要件, 在法律上并无障碍。
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可以直接代理诉讼。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不需要以变更监护权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该意见第67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该意见第68条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委托其他公民为诉讼代理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这就是说,只要是有监护资格、不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
二、离婚诉讼的特点,决定了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
离婚诉讼,不能由配偶代理,是因为“夫妻之间诉讼,此利益相反”, 其配偶不能代理诉讼,而应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或者从其他亲属或非亲属中选定或法院指定代理人。对此,《德国民法》第1795条[法定的排除代理]有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代理被监护人为下列法律行为:“以其配偶或其直系亲属之一为一方、被监护人为另一方的法律行为。” 这就是说,离婚诉讼,属于法定排除配偶代理的范围,当然地由其他监护人代理,不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在解放前,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司法,于民国 22 年 8 月 23 日所颁布的司法解释(院 字第 960 号)也规定,“配偶为禁治产人第一顺序之监护人,虽为法所明定,但其权利显与禁治产人利害相反时,自应以次位监护人为其法定代理人”。 《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可见,监护人的确定,以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为原则,并不完全以监护人的先后顺序为原则。
事实上,离婚起诉与应诉只是被动与主动而已,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为什么应诉不变更监护权,可以代理?而起诉离婚就必须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代理?这在理论上讲不通。离婚诉讼之所以要由配偶以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关键是与配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不在于起诉与应诉之分上。起诉与应诉只是一个积极诉讼与消极诉讼问题。对于积极诉讼只存在是否乱用诉权问题,不存在有无诉权问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为了防止监护人乱用诉权,法律规定积极诉讼(起诉)须经亲属会议同意。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规定。为了防止监护人乱用诉权,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完善这方面的规定。法院在审查具体离婚案件时,如果发现监护人乱用诉权,侵害被监护人权利时,可以判决驳回离婚请求。
三、监护与代理诉讼,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代理诉讼并不一定要以变更监护为前提。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全面监督和管理,承担实际责任和义务。而代理诉讼只是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请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活动,其诉讼结果仍由被监护人承担。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诉讼代理权,代理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参加诉讼,行使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及履行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以维护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代理诉讼只是监护的一个职责之一。
代理诉讼是一项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代理诉讼所取得的实体权利,仍然归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权利转移问题,变更不变更监护权,与诉讼结果没有影响。而监护是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监护则发生权利义务转移问题,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要承担全部监护责任或义务。
监护人的变更或指定,只能是在监护权发生争议或者被监护人没有人监护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诉讼,才能变更或指定。对监护没有争议就不发生变更或指定问题。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变更或指定。但诉讼代理人则不同,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代理起诉离婚只是一种临时诉讼行为,与监护并非一回事,完全可以分离。如果都要变更监护权后才能诉讼,那么 从申请确认或宣告被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开始,就应当变更监护权。否则,配偶之外的监护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但如果变更监护权后,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那不是马上又要撤销监护权?
在离婚诉讼前变更监护权,实际上就是剥夺配偶的监护权,因为既然认为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没有离婚前,配偶仍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 除非依法剥夺或没有监护能力外,一般变更不了。而剥夺有严格的条件, 其他代理人代理起诉离婚的案件,被告并不一定都符合剥夺监护权的条件。事实上,有些以上一顺序监护人为被告的诉讼,并不是要剥夺或改变上一顺序监护人的监护权,而是要上一顺序的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权,这根本就没有变更的必要。
四、从司法实践看,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难以行通
1.代理起诉的法定代理人,并不一定具有监护能力。如有的无行为能力人,既有成年子女,又有父母。成年子女有扶养监护能力,但他们考虑到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一方父或母起诉离婚。 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则没有任何顾虑,愿意代理无行为能力的子或女起诉离婚,但他们并不具有其他监护能力。希望通过诉讼离婚后,再由无行为能力人的子女监护。因而,无行为能力的父母完全可以代理子或女起诉离婚,没有必要变更监护权。
还有的监护人没有财产上的扶养能力,但可以从人身安全和生活上进行监护,需要等待离婚后用被监护人个人的财产或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为无行为能力人提供生活保障,如果在离婚前变更监护权,监护人因没有监护能力,难以承担全面监护责任。
由于离婚诉讼过程很长, 如果不变更监护权,在诉讼过程中被诉配偶,仍有抚养监护义务。但如果事前变更监护权,就意味着被诉配偶没有抚养等监护义务。那么,在离婚前,就可能会遇到三个情形:一是如果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没有行为能力,没有争议的,可以直接诉讼变更监护权;二是如果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当事人,是否无行为能力有争议时,则应先诉讼确定有无无行为能力,再变更监护权;三是如果监护人本身并不具有经济负担能力,只有人身监护能力,而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或者可以分得离婚财产,用被监护人本人财产或分得的财产,可以保障被监护人的经济需求,但这些财产由被监护人的配偶所掌握,需要分割夫妻财产,否则监护人没有监护费用。而诉讼周期长,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半载,监护人长期没有监护费用,又怎么监护呢? 这又需要在离婚诉讼之前,就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必要分割,或者诉请被告给付必要的生活费用,即扶养费。但从法理上讲,只能分割财产,不能给付扶养费,因为已经变更了监护关系,另一方配偶已经没有扶养义务了。而夫妻分割财产,又只能在离婚诉讼中才能进行,没有进行离婚诉讼又怎么分割?唯一的途径是在离婚诉讼中,采取类似先于执行的手段,先分割部分财产供监护人使用。这种程序何等繁琐别扭。同时,有些法定代理人,只愿意在离婚后行使监护权,在没有离婚前不愿意行使监护权,如果以变更监护权为诉讼前提,则可能限制诉讼,不利益于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
2.起诉离婚不等于判决离婚,并不一定发生夫妻关系解除的必然结果。从起诉离婚的原因和动机看,有的是因为遭受配偶暴力、虐待、遗弃等等严重侵害无行为能力人权利;有的则是一般侵害行为,如与他人通奸,照顾不周等,但其他监护人则认为有损于无行为能力人人格尊严,而提出离婚;也有的是想通过起诉离婚来考察被告对无行为人的态度,根据被告的态度决定是否离婚。如果被告确实不愿意离婚,并愿意进一步改进对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代理人也并非一定要无行为人与其离婚。还有极少数是为了争财产而提出离婚诉讼。从无行为能力人的病情看,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有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有不能治愈的,也有可以治愈的。
由于起诉的原因和无行为能力人病情不同,起诉离婚并不一定判决离婚,如果最后没有判决离婚,还应由原配偶监护。而事前变更了监护关系,判决没有离婚时,势必又要变更监护权给配偶。因而,仅仅为了诉讼而变更监护人,就没有必要,显然是繁琐和多余。
3.有的并不存在监护权争议,没有变更必要。 如起诉前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经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生活,没有随配偶生活,对监护没有争议 。还有的被告下落不明,如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被告热衷搓麻将且彻夜未归。1995年,被告离家出走。1999年8月12日下午,原告自己在单位被220V电流击中,一直昏迷。 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父母代理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公告查找被告又确无下落,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 像这样的案件,无行为能力人事实上已由父母监护。根本没有变更监护权的必要。还有的配偶只是迫于社会压力,没有提出离婚,而事实上对无行为能力人已经持非常冷淡状态,其他监护人提出离婚,他是求之不得。 对监护问题毫无争议,这也需要先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起诉离婚?指定监护人或变更监护,总是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产生的。对监护权没有争议,有什么必要再走一个空程序。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6号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管理,规范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菌种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菌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 丽水市农业局是全市菌种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的菌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林业、公安、工商、质监、价格、财税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章 菌种生产经营
第五条 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办理。
菌种生产经营必须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六条 申请领取《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菌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与所生产经营菌种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菌种生产经营要求相适应、符合规范要求的设备和场所。其中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还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相应的质量检验等仪器设备,并设立专门的出菇试验场(室);原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做简易出菇试验的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
第七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级别、菌类生产经营菌种,可以生产经营规定级别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八条 调整菌种生产经营内容(不包括级别)的单位和个人,应申请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内容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九条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生产经营级别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条 菌种生产应建立菌种生产档案,按菌种生产批次分别载明种源、母种扩管次数、保藏条件及过程、培养地点及条件、培养料配方、接种及培养时间、发菌情况、成品率情况、出场时间及表现、销售对象及数量、出菇试验、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情况等。菌种生产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菌种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藏、运输、销售去向等内容。菌种经营档案应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十一条 各级菌种以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直接经营为主,禁止在无温湿度、光线控制条件的店面或设摊销售菌种。
第十二条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必须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相关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营相适应的固定菌种存放场所、设备;
(三)具有承担一定菌种质量事故风险的能力。
应当备案而未通过备案从事栽培种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三条 用于经营的菌种在出厂前应当贴有标签,标签应当按有关规定制作并逐瓶(支、包)张贴。
第十四条 自产自用菌种剩余量不得大于自用量,超出规定范围的,按无证生产处理。
第十五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应当在菌种扩制前向所在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产自用上一级菌种不得销售。
第十六条 菇农自产自用菌种(仅指栽培种),其剩余部分如数量不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产地所在乡镇范围内自行销售。
第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到符合资质条件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购买母种,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向有证的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母种。
除经许可的母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制、销售、传递母种。
第十八条 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客户提供销售凭证。
第十九条 向本县(市、区)以外调运或邮寄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第三章 菌种使用
第二十条 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菌种。如果购买菌种用于翻制菌种的,则购买者不属于一般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范畴,应遵守本办法有关菌种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合法菌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买种性明确的菌种,避免盲目引种、扩种。
第二十二条 菌种使用单位和个人因菌种质量原因遭受损失的,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菌种行政执法案件一般由所辖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县或重大菌种行政执法案件可由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菌种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时间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涉及种性的可延长至食用菌生产周期结束后1个月,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因菌种质量等原因造成食用菌生产事故,菌种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有效证据。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菌种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菌种质量
第二十六条 菌种质量必须符合菌种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标准要求培养、保藏、运输,按规定内容粘贴合格标签。
第二十七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母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对菌株进行生产性繁种前须做出菇试验,并对试验结果进行记录或做出试验报告,以备查证。
原种、栽培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扩制原种、栽培种时,必须按常规扩繁比例扩制菌种。各级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在引种、扩种前必须查证待扩菌种的种性或相应的种性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自检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验不合格的菌种不准销售。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生产的菌种必须按批次抽样、送样检验,抽样、送样检验结果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不按食用菌菌种技术标准扩繁比例和次数扩制菌种;禁止将下一级菌种(菌包、菌棒)作上一级菌种使用;禁止将栽培用菌包(菌棒)用作菌种使用。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假、劣菌种应当销毁或作出菇性生产。
下列由于种性存在或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菌种为假菌种:
(一)以此品种冒充他品种的;
(二)2个以上不同品种的菌种作同一批次、同一品种的;
(三)用种性不确定的母种扩繁的;
(四)菌类、品种、生产单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由于菌种质量指标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菌种为劣菌种:
(一)母种未进行出菇试验或种性检测的;
(二)发菌程度、发菌量不符合标准或老化的;
(三)受温度、水分、光线等物理因子影响,并有异常表现的;
(四)带有杂菌、害虫的菌种;
(五)培养料配方不合理或配方中添加有害化学物质,或采用不规范的制种工艺生产的菌种;
(六)经检测不合格的菌种;
(七)同一品种2个以上不同来源的菌株作同一批次扩繁销售的;
(八)容量、容器、包装、标签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菌种生产场所内从事病虫害接种培养试验。从事食用菌病虫害研究必须具备防止病虫害扩散、传播的手段和措施。
第五章 菌种管理和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引进食用菌种质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规定执行。菌种进出口和对外合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良种的选育、驯化、开发。鼓励育种单位和个人对其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对通过审定并获新品种权的新品种选育单位和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分离、保藏、扩制、经营具有新品种权的菌株。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菌种管理,根据食用菌品种特性、栽培面积和时间等因素确定适应本地种植的食用菌常规品种,并向菇农公布,引导鼓励菇农使用食用菌常规品种。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新引进、选育、驯化的菌株和品种用于生产和经营的,应向所在地市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种性有足够的了解,有明确的适应生态区域;
(二)经一定面积的栽培试验,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生产性状优良。
第三十八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的新品种,应在菌种标签上注明“试验”字样,并向用种者说明菌株性状、栽培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或不明确的问题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名词用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专业名词术语参照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使用菌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第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