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0:48:52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晋政办发〔2010〕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一日

  

  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等公益性项目之外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简称非公益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简称政府资金)投入方式,形成政府资金的良性循环和有效周转使用,确保政府资金安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省级政府资金,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类政府专项建设基金,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非公益项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为了取得长期、稳定的经营收入,并且确实具有收入功能、效用和投资回收能力的项目。以社会公益服务为目的但附有经营收入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政府资金的投入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突出重点,安全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手续时,提出申请政府资金支持,且只能一次性申请。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政府资金对非公益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特殊情况,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支持非公益项目建设。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政府出资的非公益项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实施的非公益项目,政府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同时转增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或者资产,授权相应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持有人依法持有、管理,并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 除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各类企业实施的非公益项目,政府资金采取投资入股方式投入。

  投资入股分为“资本金入股”和“贴息入股”两种类型。

  “资本金入股”资金可作项目资本金,其入股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30%。“资本金入股”资金与企业自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贴息入股”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其入股金额按项目审批时银行贷款额、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建设期加一年进行计算,并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超过项目贷款利息总额。“贴息入股”资金在银行贷款到位后拨付。

  第八条 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持股,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投资持股期限5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年。政府以投资入股方式对一个企业的政府投资,应当由同一个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管理。

  政府股权遵循阶段性持股、不控股原则。项目建成前,政府股权不参与项目实施企业分红;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政府股权依法获取投资收益,并择机实施股权转让。

  第九条 对上市公司、因客观条件股东结构不易调整的企业以及未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直接实施建设的项目、事业单位直接实施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支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出资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

  第十一条 以特别流转金方式出资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管理,行使出资人权利。特别流转金投资期限5年,到期后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批复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政府资金投入方式按原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和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国有股持有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或者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授权机构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气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气象局,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乱档ノ弧?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全市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发布济南地区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为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三)负责利用、保护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工作,组织进行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对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四)组织开展气象法制宣传教育,负责监督有关气象法规的实施;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五)制定全市气象现代化建设规划;负责全市气象科学研究、科研项目、气象技术推广工作;负责气象系统职工技术培训和气象科技服务工作;组织协调气象信息、气象预报的影视制作;负责全市兴农网建设和气象技术装备现代化的发展。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组织管理济南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雷击多发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气象局设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会务、督查、信息、信访、保密、安全保卫及后勤服务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负责气象统计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气象执法管理的综合协调,针对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政策调查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意见;负责气象科技服务与产业的宏观调控与政策指导;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三)业务管理处

 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负责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组织协调大型重点工程的气候论证、环境评价、气象保障与服务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

 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炮点规划布局及火炮设施的维修、更新;负责火炮、炮弹、通讯器材的供应与维修;负责人工防雹增雨工作。

 (五)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党的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干部人事工作;负责气象系统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机关并指导各县(市)、区气象工作机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气象局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编制25人,其中工勤人员编制3人,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编制1人。领导职数配局长1人,副局长2人;处长5人,副处长5人。

 党的组织、纪检监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等机构设置及领导人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已经2001年7月31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吉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与辞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与辞退,按照本规定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评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录用与辞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录用人民警察必须在录用单位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内进行。
  公安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公安专项编制的核定、认定和调整,经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决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均不得安排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或者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公安机关接收特定人员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在录用计划内进行,录用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请批准:
  (一)县(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同级人事部门和市(州)公安机关审核,市(州)人事部门复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市(州)人事部门审核,报省机构编制部门、省公安机关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须经省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人民警察主要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不足部分从社会上统一考试录用。


  第八条 录用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任何单位不得录用不符合条例的人员作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民警察的招考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省公安机关提出招考方案;
  (二)报省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共同发布招考公告;
  (四)由录用单位及其同级人事部门组织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
  (五)由省人事部门、省公安机关对审查合格的人员,统一组织笔试和面试;
  (六)对笔试和面试合格的人员,属于省公安机关招考的,由省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属于市(州)、县(市)公安机关招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考核和体检;
  (七)由录用单位在通过以上程序的人员中提出拟录用人民警察名单,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拟录用的人民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县(市)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须经县(市)人事部门同意,报市(州)公安机关审核,省公安机关复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州)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三)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由省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二条 取消录用人民警察资格的,由录用单位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工作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刁难辱骂群众的;
  (四)经常酗酒或酗酒滋事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录用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录用的;
  (三)超过公安专项编制限额录用的;
  (四)未经录用的人员使用公安专项编制进入公安机关的;
  (五)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六)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七)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够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取费用,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钱款或者物品的;
  (四)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受雇于个人、组织,为其提供保护或者服务的;
  (六)对遇有危难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七)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八)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
  (十一)刑讯逼供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
  (十四)诬告他人,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
  (十五)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
  (十六)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
  (十七)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十八)被劳动教养的;
  (十九)被开除党籍的;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辞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辞退人民警察由任免机关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县(市)公安机关辞退人民警察,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被辞退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按规定转至有关机构。


  第十九条 被辞退的人员,不再保留人民警察的身份,收回其持有的枪支、警械、警用标识和证件。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四条规定,将未经录用的人员安排在人民警察岗位工作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录用人员,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应当辞退的人员不予辞退的有关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造成损失、公安机关依法赔偿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录用或者辞退人民警察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