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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07:06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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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行业标准的管理,有序开展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邮政行业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服务要求和管理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下列内容应当制定为行业标准:

  (一)行业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标识、文件编写格式等技术语言;

  (二)邮政普遍服务的服务质量、服务设施以及安全管理等要求;

  (三)快递业务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以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等要求;

  (四)行业通用设备、车辆及用品用具的技术要求以及检测方法等;

  (五)其他需要制定为行业标准的。

  第四条 邮政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五条 鼓励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依法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政策法规司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归口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行业标准体系,拟订行业标准化发展规划;

  (三)组织年度行业标准项目的制修订工作;

  (四)组织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工作;

  (五)归口管理行业标准的学习和培训工作,并对标准实施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七)组织提出有关国家标准的建议;

  (八)组织对国际标准化动态的跟踪研究工作,参加相关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其他司局的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需要,提出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对起草单位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进行指导;

  (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标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参与协调处理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应指定机构和人员,组织完成本地区的邮政业标准化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三)组织本地区有关部门和人员参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本地区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并依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家邮政局部署,协调处理本地区标准化的有关问题。

  第九条 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负责邮政行业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经国家邮政局委托,负责邮政行业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遵照标委会的有关章程执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相关生产企业等应充分发挥在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

  (一)根据本单位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二)参与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协助完成相关标准的调研工作;

  (四)负责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本单位的培训、宣贯和实施工作;

  (五)组织开展企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项目包括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二条 邮政行业标准化研究课题的范围,主要包括:标准化方针政策研究;标准体系研究;标准化发展规划研究;标准化基础理论和基本方法研究;重要标准制定的预先研究;标准实施与实施监督研究;国际、国外标准化工作方法及发展动向的研究。

  第十三条 对于邮政行业中尚在发展的某项技术,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或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万国邮政联盟以及其他国际组织技术报告的项目,可以制定邮政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局、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相关企业等,可根据标准体系、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业务发展等需要,提出年度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的立项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整理,报局批准后,负责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标准项目委托事宜。起草单位按照合同条款执行标准制修订任务。

第四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对标准项目的编写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起草单位应在广泛调研、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按GB/T 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起草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编制说明”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项目意义、主要工作过程;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内容的对比;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四)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关系;

  (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六)标准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贯彻实施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以说明的事项。

  对需要有样品对照的标准,一般应在标准审查前制备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十七条 征求意见稿及其“编制说明”和有关附件,经起草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审查后,按国家邮政局要求,由起草单位负责征求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标委会各位委员、有关生产、使用、科研、检验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涉及面广、关系重大的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还应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开征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被征求意见的委员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复函,按无异议处理。对于比较重大的意见,应提出技术经济论证等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后,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 “意见汇总处理表” 及有关附件,送标委会秘书处审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重新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委会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送主任委员初审后,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会审或函审)。

  一般情况下,秘书处应在会议或投票前半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等材料提交给各位委员;对于任务紧急的制修订标准,可适当缩短提交时间。

  第二十条 标准审查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则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会审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按弃权计票)。

  会议审查时,标委会负责形成“会议纪要”;函审时,应负责写出“函审结论”,并附各位委员提交的“函审单”。秘书处应当将标准审查的投票情况和不同意见以书面形式记录在案,作为标准审查意见的附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审查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及时完成报批稿,经标委会秘书处复核,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核后,由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报局批准发布。对于审查未通过的标准项目,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补充有关内容,再次形成标准送审稿,重新提交全体委员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准报批时,起草单位应提交的文件有:公文1份、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它附件各2份;如系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标准,应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和译文各1份。

  第二十三条 标准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调整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对项目的内容、起草单位、计划进度等内容进行调整;

  (二)对确属不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予以撤消。

  第二十四条 项目调整履行以下程序:

(一)起草单位认真编写调整事项和调整理由,报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审批;

  (二)对于重大调整事项,政策法规司报局领导审批;

  (三)如果调整申请未被批准,起草单位应按原定计划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和标准化研究课题的制定程序,遵照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可根据需要,委托标委会秘书处承担行业标准的跟踪管理、主持审查、文稿核对等事务性工作,并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章 标准的审批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国家邮政局对行业标准报批稿及其相关材料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进行编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74_65478800.jpg
  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87_13307100.jpg
第二十九条 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http://www.chinapost.gov.cn/liv_loadfile/folder2/folder15/fold1/1273131693_95130100.jpg
 第三十条 邮政行业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起草单位应按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三十一条 邮政行业标准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标准出版过程中,发现内容有疑点或错误时,由标准出版单位及时与起草单位联系。如标准技术内容需要更改时,须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出版后,如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或补充时,应由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通知单”,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家邮政局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其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1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家邮政局标准项目委托合同研制出来的邮政行业标准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归国家邮政局所有。标准起草人员享有在标准文本上署名和取得有关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对技术水平高、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应推荐其参加国家科技进步奖和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等评选活动。
第五章 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五条 邮政行业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邮政行业发展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应进行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修订或废止。
第三十六条 邮政行业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工作由标委会负责。复审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不需要修改的标准确认继续有效;确认继续有效的行业标准,不改顺序号和年号。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上、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需作修改的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年度制修订任务。标准发布时,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予以废止。

  标委会秘书处应及时将复审情况和复审结果报国家邮政局审批。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对于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各相关单位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鼓励和引导相关单位予以采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符合邮政行业标准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行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三十九条 对于在标准宣传和标准执行工作中,有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办法中的“函审单”、“函审结论表”和“标准修改通知单”等表格式样,参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邮[2003]13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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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6〕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执行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增强工作紧迫感。推广节能建筑不仅是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的迫切需要,也是改善建筑功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保护环境的重要措施。省政府要求,从2005年12月2日起,全省在城镇规划区范围新建建筑应严格执行国家已颁布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提高新型节能材料的生产和应用比例,确保2010年全省新建建筑节能率达到50%。目前我市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的研究和实践以及建筑节能工作进展缓慢,建筑节能率很低,墙体材料单一,能源消耗较大。对此,各级各部门要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节能建筑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快推广节能建筑步伐。
二、加强引导,明确职责。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政策引导,积极协调各方关系。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规划和建设局、两区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内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新型节能材料生产、流通、应用以及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监督管理。市规划和建设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工程建设活动中各责任主体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职责,并建立必要的公示制度,确保建设活动的各个阶段公开透明,充分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在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等环节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管,确保国家和省节能标准规范的落实。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加强节能型墙体材料的研发力度,正确处理强制推广节能建筑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关系。各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技术与装备,提高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的技术水平。坚持立足现有成熟技术进行多层次技术改造,抓紧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不同层次的技术改造。
四、加大宣传培训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和建筑节能科普知识教育,努力营造良好的节能氛围,提高全民建筑节能意识,为建筑节能工作创造条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技术培训,使技术和管理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节能设计标准,并在实施中得到落实。

附件:《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日




内江市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农村自建住宅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实施前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应逐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市城区范围内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凡国家投资的项目、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篇(章)的专题论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建筑工程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含有建筑节能内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节能的执行标准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26-9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51/T5027-2002)等标准执行,同时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逐步形成和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充分考虑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结合当地的地形、气候条件,对城镇布局、功能区设置、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七条 鼓励开展建筑节能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大力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技术、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重点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四)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自然能源(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沼气、工业废料综合利用)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 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并将工程的节能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业主)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工程建设的基本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给排水、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将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国家、省、市关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和当地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查内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在项目受管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由其发给统一格式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认真、精心地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图纸,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场检验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编制工程项目监理规划时必须制定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理实施细则”,落实具体措施确保节能标准的贯彻执行,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竣工验收阶段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结合平时的巡查或抽查的方式,在日常的监督工作中加强对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和行为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必须以建筑节能审查的内容及结论作为备案的必备条件。对于违反规定不进行建筑节能审查,或审查中弄虚作假不按照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严格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过程中,对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要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工程项目要依照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而擅自实施的项目,除对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外,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建筑节能监理职责的,分别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予以验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对建筑节能标准的落实情况作为主要的验收内容之一进行评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在监督报告中就建筑节能标准的监督情况予以书面的评价。建设单位(业主)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备案的报告中应根据项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凡未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和未按照设计要求落实节能措施的工程一律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业主)在对民用商品住宅进行销售时应在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应明确提出住户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对已有的节能设施应该采取的必要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建筑节能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施工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维修、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