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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全国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3:46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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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全国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全国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二年十月十日
计价检[2002]1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管理,促进经济增长,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我委决定开展全国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检查的对象是: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部门、单位(公司)、2001年以来在机动车辆(包括农用车辆)购买、落籍、使用等各环节,以及路桥向车主的收费。

检查范围是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各地级市。县级市的检查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机动车辆收费检查的主要内容

1、擅自立项收费或提高标准、扩大范围收费;

2、继续收取国家或省政府取消的收费项目,或变换名目收费;

3、对机动车辆安全重复检验并收费,及在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

4、针对驾驶员培训、体检和审验、私车驾驶员管理、机动车辆年检等方面的乱收费;

5、执行越权文件收费;

6、通过机动车辆违规集资;

7、其他针对机动车辆的乱收费行为。

(二)路桥收费检查的主要内容

1、未经省政府批准擅自设站收取通行费;

2、未按规定地域设站,搞一站多点,变相扩大收费范围收费;

3、收费还贷期满继续收费;收费还贷期限即将届满时将收费权转让给国内外企业继续收费;收费资金未用于偿还贷款,而挪作他用的;

4、将国家投资建设的路桥与贷款、自筹资金建设的收费路桥“捆绑”收费;

5、执行越权文件收费;

6、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

7、将已取消的路桥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其他路桥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8、路桥建设过程中自立项目收费;

9、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10、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三、检查的组织实施

此次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进行部署并组织实施。各地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落实。检查时间为11月1日至12月30日,具体分2个阶段进行。

(一) 2002年11月l日至12月25日为检查实施阶段。各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对象、范围、内容对收费部门和单位实施直接检查。检查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国家计委将组成工作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督促指导工作。并对部分地区进行直接抽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突出检查重点,做好部署组织工作,抓好落实,确保取得实效。

各地要将检查与调研相结合,重点研究检查中反映出的深层次政策问题。为有所重点地研究问题,各地专题研究题目为:西北、西南省(区、市)重点研究西部路桥投资和收入的关系,提出加快西部地区路桥发展的政策性建议;华东、中南省(区、市)重点研究小轿车购买、落籍及使用各环节,一年承担各种费用(用一辆车)情况,分析存在问题及原因,提出促进消费的对策;东北、华北省(区、市)重点研究小轿车之外其他机动车辆(农用车)、路桥乱收费问题,及加强监管、完善政策的建议。

(二)2002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地要对本地的检查情况进行全面总结,撰写检查总结报告。同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收费和价格管理制度。

四、检查的政策依据

此次检查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价格法》、《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 ]31号)、《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关于禁止对政府投资建设和偿还完贷款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计价检[1999]2109号)、《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部分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2000]8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效文件规定。

五、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开展此次专项检查,是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要求的具体措施。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检查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务求实效。

(二)加强宣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充分发挥“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的作用,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举报乱收费问题;要选择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

(三)突出重点。鉴于此次检查涉及部门和单位范围广,收费项目、标准多,情况复杂,各地要结合平时所掌握的有关情况,明确检查重点,做到既要全面,不遗漏项目,不留死角,又要有所侧重,突出重点。

(四)严格执法。各地在检查中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价格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处理;对抗拒检查、屡查屡犯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单位要从重处罚;对问题突出、情节严重的要移送监察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在检查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五)全面总结。检查结束后,各地要对此次检查工作进行全面认真的总结,并按本《通知》指定的重点研究题目,及时写出总结研究报告。报告要有检查的问题(具体表现形式、乱收费事实),有原因分析,提出促进收费政策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和加快管理体制改革的对策建议。同时,各地要认真筛选本地在此次检查中发现的2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要有代表性,证据、依据等材料齐全,违法主体、收取时间、标准、范围、违法金额等事实清楚,案件要经过逐一核实) 为全面反映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检查成果,请各地同时填写好检查统计报表。报告、典型案例和三个统计表请于12月30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XX市家庭用XX(车型)小轿车收费情况统计表

二、路桥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

三、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

表一



XX市家庭用XX(车型)小轿车收费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报告期: 年 月至 年 月 单位:个、元

项目



部门


购 买 环 节
落 籍 环 节
使 用 环 节
总 计

符合规定

收费项目
不符合规定收费项目
符合规定

收费项目
不符合规定收费项目
符合规定

收费项目
不符合规定收费项目
符合规定

收费项目
不符合规定收费项目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数量
金额

公安



交通



技术



保险



环保


市政



合计


补充资料: ××(车型)小轿车出厂价格(万元/辆): 本市销售价格(万元/辆):

注:1、表内未包括的部门可据实添加;2、表内所填数字应为每辆车每年的收费数量、金额;3、其它机动车辆、农用车辆收费情况参照此表填写。

填表人: 审核人: 填表日期:





表二

路桥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报告期: 年 月 至 年 月 单位:个、万元

项目

城市名称
收费站点数量
收费项目数量
收费金额


备注

符合规定
不符合规定
符合规定
不符合规定
符合规定
不符合规定

××市


××市



合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填表日期:



表三

机动车辆和路桥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报告期: 年 月 至 年 月 单位:个、万元

项 目
检 查

单位数
违法案件数
查出违法

所得金额
经 济 制 裁 金 额
已入库

金额

查 出
已处理
退还用户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合计

机动车辆


路 桥


总 计


填表人: 审核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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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关于印发《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1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黄冈市招徕地接游客奖励试行办法



  为了提升黄冈市旅游目的地形象,扩大旅游消费,全面推进我市旅游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旅行社发展的意见》(黄政发〔2011〕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奖励对象

  在黄冈城区注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含市外旅行社在黄冈设立的分社)。

  第二条 奖励内容

  (一)旅行社一次性组织国内游客30人(含)以上的汽车团队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的,按每名游客10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二)旅行社一次性组织旅游专列(或挂车厢)停靠黄冈境内的火车站、游客进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游客数达到100名(含)以上的,按每名游客15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三)旅行社一次性组织旅游包船停靠黄冈境内的码头、游客进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游客数达到200名(含)以上的,按每名游客15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四)旅行社一次性组织入境游客25人(含)以上的团队来我市旅游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的,按每名游客20元对外联组织旅行社进行奖励。

  (五)市外旅行社以旅游专列、旅游包船组织游客到黄冈市内游览2个(含)以上的收费景区(点)且至少在黄冈城区住宿1夜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三条 奖励实施程序

  (一)旅行社组织来黄冈城区旅游的团队,外联组织旅行社需享受本办法奖励政策的,应在团队抵达黄冈城区的前一天或当天和团队离开黄冈城区的次日分别向市旅游局报告游客人数和离开黄冈城区时间;

  (二)市旅游局(业务科)受理登记,并会同市财政局派员对组团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实;

  (三)市旅游局、市财政局在检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外联组织旅行社实行一次一奖。

  第四条 资金来源及拨付

  本办法所需奖励资金从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由市旅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拨付给外联组织旅行社。

  第五条 罚则

  (一)旅行社组织游客在市内旅游、餐饮、购物、娱乐、住宿等方面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或重大投诉事项的,经有关机构认定由旅行社负全责或负主要责任的,取消对该旅行社奖励,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旅行社如有弄虚作假的,一律取消奖励,追回奖金,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3年内奖励和各种表彰的资格。

  第六条 附则

  (一)本办法试行期暂定两年(2011年1月---2012年12月)。试行期满后,根据政策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调整。

  (二)在各县(市)注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招徕地接游客的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并执行。



  附件:黄冈市游客招徕奖励登记表







  附件:

黄冈市游客招徕奖励登记表

编号:____

旅行社名称

到达黄冈日期、时间

组团类型


离开黄冈日期、时间


接待导游员

接待人数

客源地


游览景点
名称


住宿饭店
名称

核实人数


联系方式


旅行社

申报意见




年 月 日

科室

审核意见


旅游局意见(盖章)

财政局意见(盖章)


说明
1、旅行社需提供:

接团确认书或组团合同(单位盖章,应有黄冈行程安排);

组团旅行社的出团计划书(单位盖章);

饭店住宿发票原件、复印件(发票原件由市旅游局、财政局审核后退还)。

2、来黄冈当日向旅游局进行电话预报;团队离开黄冈的次日旅行社向旅游局报告游客人数和离开时间,并上报登记表和上述资料。

3、旅游局联系电话:0713—8617537 传真:0713—8617257

备注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包括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

(二)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包括为建设项目购置或者自制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设备、工具、器具的购置费用;

(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取得费、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中介机构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

(四)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涨价预备费;

(五)建设单位为实施该建设项目贷款、发行债券,在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

(六)建设项目的税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七)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包括下列各项:

(一)编制投资估算;

(二)编制设计概算;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

(五)编制投标报价;

(六)约定工程合同价;

(七)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

第六条 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竣工决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七条 造价计价依据具体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费用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期定额、各类造价指标指数、市场价格信息、企业内部定额以及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并公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施工企业平均利润率、工程造价平均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造价信息,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由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后,报省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共同编制,经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或者定额计价。一项工程不得同时使用两种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行定额计价的,应当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建设工程定额。

前款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计算完成工程量清单所列项目的全部费用。

前款所称定额计价是指按照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基价表、费用定额的规定计算工程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一条 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意外伤害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足额计取,不得作为投标竞价的费用。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结算时应当持《吉林省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核定的费率向建设单位计取养老保险费用。

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投标报价和编制标底时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公布的最高费率估算养老保险费用。

第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工程造价事项作出约定:

(一)工程合同价款;

(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的风险范围及超过约定范围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的价款调整因素和办法;

(三)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四)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时的价款计算方式;

(五)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和调整方式;

(六)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七)预付工程备料款、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数额、方式;

(八)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九)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十)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十一)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十二)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三)与造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工程合同价款在合同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等造成停工累计八小时;

6、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及时办理施工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预付款结算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不高于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工程,实体性消耗和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七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十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十四日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三)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四)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第十七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人递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及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逾期不予结算的,承包人送交的竣工结算视为已被认可。

(三)合同对结算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的期限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可以适当延长,但竣工结算总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八条 发包人对于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四十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与承包人进行协商。发包人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未与承包人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发包人应当自确认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单位支付劳务承包款。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市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标准执行。因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遵守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接受委托审核已为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的竣工结算;

(六)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政府、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设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国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必须持证上岗。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单位公章,以此作为办理审批、报建、拨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依据。

造价员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其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及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具资质证书、资格证书,与工程造价有关的文档和制度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合同和文件;

(三)纠正有关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执业规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和承包人未及时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发包人未按规定将完整竣工结算文件报市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办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而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出具造价成果文件、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需要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建议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造价管理机构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